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陳姵宇 被 告 蔡易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側有由訴外人游駿傑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變 換車道至被告所使用之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訴外人游駿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訴外人游駿傑、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傷、表皮損傷、左臀部挫傷、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590元、交通費13,370元、工作損失108,000元(每日工資600元,180日無法工作),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04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伊跟搭載原告的游駿傑均有過失,過失責任依警方初判表應該是各百分之五十。本件刑案已經確定,伊被處拘役二十日,且伊已經繳交易科罰金。對於醫療費用6,590元不爭執。對於交通費13,370 元爭執,伊認為原告的傷勢根本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對於工作損失108,000元爭執,伊認為原告的傷勢根本不會造成原 告不能工作。對於精神慰撫金22,040元爭執,伊願意賠,但是伊認為原告的請求過高,伊只願意包給原告三到四千元的紅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大醫院、耕莘醫 院、建宏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建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103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薪資表7紙、打卡單4 紙、計程車運價證明47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 易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本件事故雖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蔡易隼騎乘250-GCT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二、游駿傑騎乘293-JYL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原因)。」,惟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則略以:「一、游駿傑騎乘293-JYL號普通重型機車 :向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主因)。二、蔡易隼騎乘250-GCT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8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游駿傑皆有過失等情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 大醫院、耕莘醫院、建宏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建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5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所為醫療費之請求 ,自屬有據。 2.交通費13,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13,370元,固據提出車資證明47紙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位所載,原告僅受有右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左肩疼痛、頸部疼痛、軀幹處多處挫傷等傷害,並非行動不便,故無從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3,3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原在鼎川麵食館打工,自受傷日起,有180天 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108,000元(600元×180=108,0 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耕莘醫院、建宏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 證,惟台大醫院、耕莘醫院及明師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需休養六個月;而由建宏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觀之,原告僅需休養二~三週;另詠德中醫診所診斷書之醫師囑言雖表示原告係受有右膝骨膜發炎、患部壓痛劇烈、蹲下關節酸痛,應休息半年,避免活動過度,然並未載明原告因此無法工作,必須休養六個月,且原告於詠德中醫診所並未有就診記錄,是原告所提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所致,自非屬無疑。而原告雖未舉證以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80天無法工作,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 擦傷、表皮損傷、左臀部挫傷、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三週(21日)日為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6,840元【計算式:(18,140+14,650+16,220+17,155+17,136+17,739)÷6=16,840,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原告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而其每日之平均薪資即為562元(計算式:16,840÷30=562),故原告請求此工作損 失於11,802元(計算式:562元×21日=11,802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2,04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膝擦傷、表皮損傷、左臀部挫傷、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仍在就讀大學,車禍前有在打工,每日薪資約6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目前亦在就讀大學,平日 半工半讀,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筆錄在卷苦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4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39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590元+工作損失11,8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8,39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游駿傑,亦同有向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游駿傑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游駿傑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518元(計算式:38,392元×3/10=11,5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