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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告
許信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於法未合,毫不可採: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誤發佣金新台幣(下同)451,556元予被告,而請求被告返還該誤發之佣金,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於法未合,毫不可採。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佣金451,556元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予,並非原告所有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真實,其至多涉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不容被告一再曲解。

貳、實體事項:

(一)緣原告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及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嗣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該決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不料,經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被告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元,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佣金451,55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實收受原告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1.查被告確實收受原告所發放之款項451,556元整,業經被告自認在案。另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股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款通知書,足證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係屬佣金性質,亦為被告所明知。

2.再者,原告公司之會計陳秀慧於鈞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經翔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收受原告誤發之佣金,且被告亦明知系爭款項為佣金。被告主張其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佣金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

3.況且,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作成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佣金,被告亦有參與且未曾表示異議,此有104年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證述在案,更足證被告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佣金。

4.又查各股東均知悉原告公司有按股份比例發放佣金,且被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已依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返還所受領之佣金,此業經原告公司股東即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述在案,則被告既亦參與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豈會不知所受領之款項為佣金?更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股利分配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準此,被告收受原告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⑵被告辯稱其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云云,純屬徒託空言,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1.查被告確有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此觀該股東會之簽到簿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自明。

2.再者,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均證稱開股東會當天,有看見被告參與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毫不足採。準此,被告應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

⑶被告另辯稱依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顯示,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451,556元,既明列於「股利」項目下,與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1.查證人陳秀慧於鈞院證稱:「(法官問:原證二的通知書是否你所為?)(提示原證二予證人陳秀慧)確實是我所為,而且也是我寄給被告的。這個通知書就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的傭金。」等語,足證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所載451,556元確為佣金,僅係借用股利發放之格式為通知。

2.次查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鈞院亦均證稱有收到原證二之還款通知書,且均已依照通知書返還佣金予原告公司等語,更足證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所載金額確為佣金,被告辯稱此與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1.查被告前於 鈞院陳稱其確有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款項,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惟如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顯前後矛盾,已難憑信。

2.次查被告亦於鈞院陳稱其並未參與原告公司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惟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確有被告親筆簽名,顯見被告所言不實,毫無可採。

3.另查證人陳秀慧於鈞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足證系爭佣金確為原告依102年12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此亦為被告明知,被告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4.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亦於鈞院證稱確有參與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嗣後並均有領取來自公司之佣金。準此,足見被告受領之系爭佣金為原告所發放,被告辯稱原告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5.況且證人陳秀慧亦於鈞院證稱:「(法官問:本件佣金金流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準此,更足證系爭佣金係原告公司所發放,被告所辯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6.倘若系爭佣金非原告公司所發放(按原告否認之),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原告公司?更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佣金非原告所發云云,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毫不足採。

⑸被告確實收受原告誤發之佣金,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佣金為原告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所發放,此業經原告詳加舉證在案,並由證人陳秀慧等證實無訛,已足以證明。倘被告欲加否認,依前揭判例,應由被告舉反證。惟被告徒空言否認,迄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2.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被告。被告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被告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不可採。

3.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原告發放佣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有見到被告參與等語,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被告說明佣金來源等語。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原告所發放,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伊僅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人李木欽欲額外給全體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4.又查被告辯稱系爭佣金為股利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業經詳述在案。又按原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足見系爭佣金並非股利。再者,由原告不實主張系爭佣金為李木欽額外要給予全股東之金錢云云,更足見系爭佣金並非股利。原告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而非實在,於法不足採。

5.更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其並非股利,且其與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何況,嗣後原告公司業經國稅局糾正而補稅在案,更足證系爭佣金為原告所發放,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6.被告復辯稱原告僅係恰好持有全體股東名冊及匯款資料,遂由訴外人陳秀慧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純係曲解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⑹系爭佣金為原告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放,惟該決議業經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佣金為原告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放,惟該決議既經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在案,則被告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且被告有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則其撤銷之效力亦對被告有效,被告辯稱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法律關係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3.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系爭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在案,則原告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4.又查證人陳秀慧於鈞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佣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佣金?)…我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訛。…」等語,核與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上確有被告親筆簽名相符,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未曾異議,自應受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拘束。

5.再者,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於鈞院證稱確有看見被告參加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等語,更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前開股東會決議,自應受該決議拘束,故原告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6.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東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方式之一。

7.查被告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此有104年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澤等證實無訛,則該決議自具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辯稱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原告法人內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於法未合,毫不足採。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640號判決,辯稱合同行為成立契約,必須股東會決議紀錄並均由股東簽名其上云云,純屬曲解之詞,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8.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解除契約,而不得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已如上述。況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原告公司及被告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對非股東之第三人之情形不同,不容被告胡亂曲解。

9.被告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又查被告原辯稱伊並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惟如今竟改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曾表示異議,但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顯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見其所言不實。再者,倘若被告認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而曾於該股東會表示異議(按原告否認之),被告何以於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其心態明顯可議,更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毫不足採。

10.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發放系爭佣金後,曾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原告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惟被告如今卻為相反之主張,拒絕返還系爭佣金,顯違誠信原則,於法實不足取。

⑺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1.按系爭佣金係依據原告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且被告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被告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2.次查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故原告公司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3.況且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爭佣金,原告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而股東李木欽有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又被告亦有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原告之義務。

4.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5.查訴外人李木欽與被告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原告公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原告公司,且賦予原告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原告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6.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原告否認之)。惟查股東李木欽及被告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二人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7.被告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原告或訴外人李木欽達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被告空言於該股東會上有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已如前述。

8.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告未與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原告否認之)。惟查李木欽及被告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議,將系爭佣金併入原告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原告公司等決議內容,均明知且無異議,已如前述。準此,李木欽已於同意該股東會決議時,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該決議做成時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倘原告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櫫其旨。

⑵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⑶查原告於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於民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參酌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被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傭金」,詎料,原告於同次筆錄中竟又稱「(原告訴代)買受人(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據此,原告既已自認該筆原告所稱「傭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原告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原告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參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為當然之理。

⑷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原告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證人陳秀慧身為原告公司會計,當屬最清楚公司財務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白證稱:「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前,已經翔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公司(即原告)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據此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原告所稱「傭金」非原告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要給付予各股東,此一事實亦經原告當庭所自認,是原告對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與否等之決定權限,則原告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發放,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系爭佣金一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⑸再查,茲因原告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木欽始透過原告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據此,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持有股東資料,始由原告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發放,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誆稱:「…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原告所發放」云云,與證人陳秀慧、辜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糾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言之,本件原告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予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後因原告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影響前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原告倘欲主張證人陳秀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方符法理。

⑹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退步言之,縱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既已自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明此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鈞院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二)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原告給予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意思表示之效力矣,原告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而協議解除以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⑵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原告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⑶查,縱認為系爭金錢係原告所給予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形成一契約,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提下,原告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迄今原告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東會決議所形成者僅係原告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例言之,倘A公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A公司在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能單方解消雙方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易秩序安全,與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三)被告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原告甚或訴外人李木欽達成任何契約:

⑴按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⑵惟查,原告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僅因被告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被告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自無從與原告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之可能。

⑶另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被告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被告實際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被告亦不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⑷綜此,被告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原告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執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應將李木欽給予之系爭金錢返還予原告,並主張債務拘束、第三人利益契約等云云,惟綜上述,原告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亦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明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實感德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付款通知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收取系爭451,556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不當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發放股利之公司,而被告則係股東,而原告發放之股利業經國稅局認定為佣金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坪28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150萬元正,並通知補繳稅金,故原告公司爰依法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故被告為有返還義務之人,是均係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無足採,先予敘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如下決議:「本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等廠辦出售案、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貳拾伍萬元正及車位4位各以壹佰貳拾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並要求買受人給付佣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正,於103年4月2日依股東持股比例支付各股東在案。惟嗣經國稅局糾正,認定前述佣金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坪貳拾捌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壹佰伍拾萬元正,並通知補繳稅金,本公司爰依法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祈請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其個人領取之前述佣金款項退回本公司指定之帳戶,如逾期未返還者,將依法追訴。」,此有原告提出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二)本院訊問證人陳秀慧即原告公司股東兼會計,其到庭證稱:「本院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00000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451,556元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經詳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我也有拿到944458元的傭金,事後我也退還給原告公司了。據了解,被告事後向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的傭金,導致國稅局認為該傭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的價金,所以我們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我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訛。」、「本院問:原證二的通知書是否你所為?證人陳秀慧答:確實是我所為,而且也是我寄給被告的。這個通知書就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的傭金。」、「本院問:本件傭金是否已經分配給全體股東?嗣後因為國稅局重新核定你們的買賣價金,是否除了被告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受分配的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是,傭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被告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已領取之傭金。」、「本院問: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答:是。」、「本院問:系爭傭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我們104年去申報財務報表時,並沒有去申報這筆傭金的收入,當初就已經講好收取傭金的股東他們要自己去申報個人所得。」、「本院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欽自己拿出來的,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股東?證人陳秀慧答: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本院問:本件傭金金流的程序如何?證人陳秀慧答: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是依證人陳秀慧前開證言可認:

1、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李木欽給付的傭金00000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而證人陳秀慧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451,556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證人陳秀慧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會匯到他的戶頭。另證人陳秀慧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經詳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

2、證人陳秀慧也是原告公司股東,也有拿到194458元的傭金,事後證人陳秀慧已退還給原告公司。

3、本件是因被告事後向國稅局檢舉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的傭金,導致國稅局認為該傭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的價金,致原告額外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4、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有參加,簽到簿上的簽名是被告親簽無訛。

5、原證二的通知書是證人陳秀慧製作,並由其寄給被告,此通知書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匯給被告的傭金。傭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且除了被告之外,其餘股東皆已退還所領取之傭金。

6、系爭爭傭金是額外要給全體股東的,而系爭傭金於104年去申報財務報表時,並沒有去申報這筆傭金的收入,當初就已經講好收取傭金的股東,要自己去申報個人所得。

7、因證人陳秀慧有各股東持股比例的資料,故買受人李木欽才請證人陳秀慧由證人陳秀慧匯給各股東。本件傭金是由李木欽匯到證人陳秀慧個人的帳戶,再由證人陳秀慧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

(三)綜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之系爭傭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應給付給原告公司,作為原告公司收入,惟李木欽和原告公司股東或因為節稅或其他原因,將本件原應屬原告公司買賣價金收入之0000000元作為股東傭金,並依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委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及其他所有股東,嗣因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傭金,國稅局核定系爭傭金應該計入原告出售系爭廠辦的價金,原告因而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是本件發給各股東之佣金0000000元,事實上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價金,本屬原告所有,原告嗣依原告公司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傭金名義分配予原告公司各股東。被告辯稱原告既已自認該筆原告所稱「傭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原告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原告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云云,並無足採。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之傭金451,556元應認係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訛。

(四)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系爭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在案,而依證人陳秀慧之前開證言,被告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雖被告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業遭原告否認,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之事實,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

(五)綜上所述,可認系爭佣金係依據原告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且被告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且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則被告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而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爭佣金,原告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而股東李木欽有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又被告亦有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原告之義務。訴外人李木欽與被告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原告公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原告公司,且賦予原告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原告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六、從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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