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原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1 紙返還原告。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已逾同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以1 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為8082,下稱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面金額為5,0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以確保雙方履約之誠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依約使被告至眾星公司實地查核,進行投資風險評估。惟被告因無足夠資力繼續進行原擬交易案,雙方遂未再就前揭交易標的簽立任何之買賣約定,系爭意向書亦因而告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用以確認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不當得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 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拒絕履約,依意向書約定,應賠償合約總價百分之1 及被告因履行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券商費用之違約金,依被告目前估算,合約總價百分之1 違約金為460 萬元、律師費為100 萬3,000 元、會計師費為20萬元,是原告既有違約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原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以1 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之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面金額為5,0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以確保雙方履約之誠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意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確認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經查,兩造約定:投資風險評估之期間,由乙方(即被告)所聘請之評估者估算之,甲方(即原告)願意配合促成;因為甲方沒有配合所產生之遲延,由甲方按日給付乙方總價格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至完成評估之日止;若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因為進行本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券商費用及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若有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就本合約內容應確實嚴守保密義務,如因一方洩漏本合約內容,洩漏方應對另一方賠償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就上列事項簽署結算書;經結算結果:㈠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返還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㈡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收受前開支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雙方願意以實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在卷足參,是以,系爭本票顯係作為擔保上開賠償及違約金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第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既約明: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就上列事項簽署結算書;經結算結果:㈠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返還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㈡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收受前開支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雙方願意以實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11條、第12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前,須先經雙方共同簽署結算書,然兩造尚未簽署結算書乙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則被告逕行主張票據上權利,自與上開約定未合。是以,於兩造共同簽署結算書前,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賠償及違約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基於系爭意向書,而持有系爭本票,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況依兩造前述約定,縱系爭本票無擔保之賠償及違約金存在,亦須檢具兩造共同簽署之結算書,始得請求返還票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曾麗珍 │ CH0000000 │伍仟萬元│103 年10月23日│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