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 原告
- 林茂森
- 被告
- 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新台幣(下同)134,40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管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支付命令核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ㄧ,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故被告實際上已領取之金額為136,009元【計算式:(本金)134,400元+(支付命令訴訟費)500元+(執行費)1,079元=136,009元】。
(二)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地址,事實上並非原告當時之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應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經原告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業經准予撤銷在案。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事實上並未確定,其鈞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故被告取得原告之薪資所得,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原因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公文,及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可證,應認原告所述之為真實。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而無執行力,被告取得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136,009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買賣契約後來雙方合意解除,所以買賣契約根本沒有成立,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請求報酬之權利,另外被告與原告當初約定要等原告收到款項後,才從款項內扣除仲介費,但是原告並沒有收到款項,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請求仲介費,而且仲介費只有134,400元。
2、雖然銷售契約沒有寫明原告收到款項後才從款項扣除仲介費,但是當初兩造確實口頭這樣約定。
3、本件是代書來問原告是否同意買方解除契約,原告說同意,代書說那如果這樣代書費用由原告支付,而原告也支付了,所以建經公司已經將履約保證金匯回買方。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居間仲介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389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3年6月30日,嗣經被告居間仲介第三人姜禮鎮購買該不動產,並於103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共336萬元,合先敘明。
(二)第三人姜禮鎮給付買賣價金236萬元及1萬7,424元契稅費用後,系爭房屋遭原告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經被告居中協調,第三人姜禮鎮同意展延二個月期限,但原告仍未完成撤銷查封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第三人姜禮鎮於103年8月26日以龍潭郵局第214號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3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7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五日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第三人姜禮鎮復於103年9月16日委任黃秋田大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簽立切結書返還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予第三人姜禮鎮。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56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係以受利益之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前提要件。經查,被告自媒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土城學府第26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七日內給付服務費報酬,並寄送至原告服務所在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催告期間屆滿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12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後灣桃園地方法院又以104年7月23日司促字第27512號函通知撤銷前揭確定證明書。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因此雖然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問題遭到撤銷,惟被告係本於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訂。查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報酬收據,原告所寫通訊地址皆與戶籍謄本記載相同,即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0○0號,且系爭銷售契約第17條及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亦明訂「通訊地址以契約書記載為準,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當一方對他方之通知,因無人招領或地址變更等因素致無法送達時,均視為既已送達,其送達時間以第一次郵戳日為準。」然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變更通訊地址,原告進而以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地址非住所,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顯見其意圖拖延不為給付報酬。被告茲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服務費報酬共134,400元,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債務136,009元,互為抵銷。
(五)兩造並未約定於原告收到系爭房屋款才從房屋款中扣除仲介費。服務報酬確實只有134,400元,但是如加計自買賣契約成立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也超過1,609元,足以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136,009元抵銷。而且本件是買方依法解除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六)被告不會跟當事人約定要當事人收到款項後才從款項扣除仲介費,雖然實務上,被告為了給賣方方便,都會跟建經公司賣方收到的款項來收取服務費,但本件因為是買方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所以建經公司那邊不會收到賣方原本應該收到的房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撤銷確定證明書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在案,且願意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予原告,惟就原告其他請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二)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固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然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若該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嗣後認未能確定並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確定,則若債權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已經受領之金額,雖屬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為不當得利。查兩造對於被告104年4月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發扣押令及移轉令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自亞東醫院收取原告薪資債權等合計136,009元。嗣因上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有理由,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而本院執行處乃於104年9月11日以新北院霞字第34193號通知撤銷本院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二件執行命令,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確定尚無執行力,且被告亦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據以撤銷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是綜上並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所取得本件薪資及獎金債權136,009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而不存在,則依上開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及獎金債權遭被告收取之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收取原告對於訴外人亞東醫院之薪資及獎金債權金額136,009元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願意將不當得利款項共計136,009元返還予原告,惟主張抵銷。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記載:「買賣成交時,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已於103年3月4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姜禮鎮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此亦有被告所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134,430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既有134,400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而依前開規定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34,430元及利息債權抵銷系爭原告對被告之136,009元債權,即屬有據。至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其與訴外人姜禮鎮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於103年3月4日成立,且買方即訴外人姜禮鎮亦已給付買賣價金236萬元,嗣後係因系爭房屋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訴外人姜禮鎮始於103年9月16日聲明解除契約,故原告辯稱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其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云云,容屬誤會。另原告復辯稱:兩造當初約定要原告收到款項後,被告才能從款項扣除仲介費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受有不當得利,然被告對原告亦有服務費之請求權,因此被告自得以服務費請求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互相抵銷,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