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票款,但被告法代只是人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票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 │ │ │貳佰伍拾壹萬│亞訊企業│華泰商業│104 年5 月20日│104 年5 月20日│ │ 1 │AB0000000 │柒仟叁佰元 │股份有限│銀行板橋│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貳佰壹拾萬捌│亞訊企業│華泰商業│104 年8 月5日 │104 年8 月5日 │ │ 2 │AB0000000 │仟柒佰伍拾元│股份有限│銀行板橋│ │ │ │ │ │ │公司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