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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1、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貳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該支票為訴外人鼎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發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為證。

2、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鼎發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鼎發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備位聲明部份

1、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訴外人鼎發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鼎發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在本案中,訴外人鼎發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已向 鈞院另案聲請支付命令),訴外人鼎發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鼎發公司因承攬工程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鼎發公司而用以支付款項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訴外人鼎發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鼎發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鼎發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鼎發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三)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倘鈞院認訴外人鼎發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合意,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鼎發營造有限公司2,87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 )明細表影本及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 │
│    │    │    │(新 │    │      │息起算│
│    │    │    │臺幣│    │      │日)   │
│    │    │    │)   │    │      │      │
├──┼──┼──┼──┼──┼───┼───┤
│    │巨東│AC08│1400│臺灣│103年 │103年 │
│ 1  │地質│2630│000 │中小│ 03月 │ 03月 │
│    │技術│3   │元  │企業│ 26日 │ 26日 │
│    │工程│    │    │銀行│      │      │
│    │有限│    │    │錦和│      │      │
│    │公司│    │    │分行│      │      │
├──┼──┼──┼──┼──┼───┼───┤
│    │巨東│AC08│1470│臺灣│103年 │103年 │
│ 2  │地質│2630│000 │中小│ 04月 │ 04月 │
│    │技術│4   │元  │企業│ 06日 │ 07日 │
│    │工程│    │    │銀行│      │      │
│    │有限│    │    │錦和│      │      │
│    │公司│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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