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楊順凱即順凱汽車商行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五十鈴」、車輛型式「NHR77DHW」、牌照號碼「ARG-3262號」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文隆前向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予華南銀行作為擔保,然華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陳文隆未清償借款,系爭自用小貨車乃遭到拍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並占有系爭車輛,詎料,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5日晚間11時51分竟遭被告偷偷拖走,被告雖辯稱陳文隆以糸爭車輛向伊典當借款2萬元,因未回贖而流當,爰將系爭車輛拖走云云 ,然其所述,全屬無稽,按當舖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3、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鋪業 借款之人.4、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5、收當:指當鋪業 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6、轉 當:指當鋪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鋪業質當之行為。7、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8、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鋪業擔保借款之動產。9、流當物:指 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由此可見所謂典當,借款人務必於典當當時將車輛交付當鋪業者者,否則僅是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此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l5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不同。從而,被告於未收當情況下出借款項予陳文隆,僅是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嗣後主張陳文隆滿當未回贖而逕行拖車,本末倒置,全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於拍賣程序標得系 爭車輛,並經車輛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侵奪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退一步言,原告係於拍買程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於此情況下,原告之占有仍應受到保護,自得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及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廠牌「五十鈴」、車輛型式「NHR77DHW」、牌照號碼「ARG-3262號」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拍賣車輛記錄、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拋棄權利證明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及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廠牌「五十鈴」、車輛型式「NHR77DHW」、牌照號碼「ARG-3262號」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