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趙大鈞 被 告 高速空力技研企業社即吳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簽立消費者委託契約,而原告依原證3至11,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詎料,被告竟 置之不理,無視系爭契約之約束,故依系爭契約6條1項及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05,000元(1,500,000元×0.07=105,000),為此,爰 依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說中租迪和要求每貸款萬元要800元利息是不可能的 。 ⑵企業金融貸款,用房子作二胎設定是很正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電話行銷,被告有貸款之需求,就說好委託他們看看,但是原告通知被告說,銀行貸款不過,沒有跟被告說新光銀行可以貸款,有說送中租迪和的機率比較大,也沒有說願意貸款200萬元,有中租迪和的員工來找被告,被 告記得中租迪和說每萬元一個月利息是800元,後來被告 覺得利息太高,就跟中租迪和說不要貸款。 (二)被告不懂原告提出被告之房貸,被告是用公司名字辦理企業貸款,如果是個人要貸款,被告自己找銀行就好了。 (三)被告的認知企業貸款,以被告公司自己的狀況去貸款,不用去拿房子去二次貸款,原告跟被告說沒有銀行願意貸款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認為不用支付任何報酬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章程、系爭契約、被告之委辦銀行貸款申請書、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台中國稅局公文、台中縣政府公文、被告401報表、被告101年所得稅申報、被告身分證、被告國泰世華活存帳戶明細、原告內部評析文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完成委託業務前,因可歸責乙方而造成貸款案件無法繼續執行時,乙方仍有支付已約定服務報酬之義務。乙方若違反契約第五條任何一項者(第四項除外),造成甲方作業成本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金額之百分之九。變更服務費報酬為百分之七。系爭契約6條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曾幫被告找新光銀行及中租迪和貸款200萬給 被告,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但被告沒有提出,因而原告沒有送件申貸,故被告須依合約給付報酬云云;惟遭被告否認,雖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1件為證,惟 查,該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雖載有「新光/房子轉增 列新光約90萬再搭信貸最高200萬分7年期、中租OK可以貸到200萬設定二順位」等字樣,然該文字記載為原告公司 內部文件員工的記載,記載內容是否真實非無疑問,再者該內容記載是否即表示新光銀行或中租迪和願意貸款給被告亦不可知,且新光銀行或中租迪和若願意貸款給被告,所要求貸款條件為何,被告不願意貸款理由等等均不明,且該文字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但被告沒有提出等等,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雖陳稱中租迪和員工有來找,提出每萬元一個月利息是800元,覺得利息太高就跟中租迪和說不要貸款 等語,核被告所言乃因貸款利息過高而不要跟中租迪和貸款,而貸款金額、貸款利息均為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評估後不同意該條件而拒絕向中租迪和貸款,亦屬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何系爭合約第6條1項及第7條第1項之情事,依前開判決要旨,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