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桐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偉
- 被告
- 馬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5-8651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8時17分許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7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嘉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鴻基駕駛之AAT-161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8061元(其中零件140328元;工資51320元、烤漆2641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A3類紀錄表、行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