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喻國華 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被告喻國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喻國華係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切欲超越其他不明前車,致撞傷原,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可證,且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無過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判決在案。 (二)被告喻國華為被告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經營貨運業務所僱用之員工,當時騎乘被告全偉公司之機車,且該機車貨架過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再按僱備契約 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 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 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 倘受懷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 偏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 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2)被告全偉公司謂「被告喻國華非被告(全偉公司)所雇用,請鈞院國在國稅局的個人所得資料即明」云云,並非 事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按被告喻國華為全偉公司之 員工,應以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標準,至於被告喻國華及 全偉公司是否有書面僱傭契約、是否有依法報稅等,並 非僱傭關係之判斷標準,故無必要函查。又被告全偉公 司辯稱,不知該機車何時被告喻國華騎走,直至收到起 訴狀才知道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亦證被告全偉公司為 推諉卸責,竟否認與被告喻國華間之僱傭關係。 (3)查被告喻國華自承其係快遞業者,於前開時、地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與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喻國華已自行供述至明。況且 ,被告喻國華若非以快遞為業,何必自承自己是快遞業 者,實無必要自承刑責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捨刑 責較輕之一般過失傷害罪。 (4)再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之照片5、6 ,可看出被告喻國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載有貨架,腳踏板位置放有一大件物品,儀錶板更有可放置貨運 單等文件之夾子,可知被告喻國華自承事故當時係載送 貨物完畢返回公司途中,並非空言。 (5)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 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 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 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 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惟被告騎乘 全偉公司之重型機車,後方裝載貨架之寬度顯然超過把 手外緣10公分,而架過寬,不僅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 其安全距離已更應加大,被告全偉公司為載運更多貨物 ,而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且貨架更 直接撞到原告。 (6)另被告全偉公司於104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5點「表示原告於被告喻國華後方已有一段時間,並隨時想 找機會超越被告喻國華而無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本 件超車者為被告喻國華,且喻國華係超越不明他人車輛 ,原告自始至終無超車行為,被告全偉公司顯然有所混 淆,其不知所云,故被告全偉公司所辯,實屬無稽。 (7)因此,被告全偉公司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喻國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喻國華及被告全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4813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領,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喻國華之業務過失 傷害行為,及被告全偉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此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華安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全偉公司為被告喻國華之僱 用人,故被告喻國華及全偉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2)醫療費用支出3745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再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華安中醫診所繼續接受治療 ,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745元。 (3)交通費支出850元: 原告因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往返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850元。 (4)醫療用品費支出668元: 原告因傷需治療,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局購買疤痕軟膏 、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68元。 (5)原告工作損失92871元: 原告事故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限公司(即秦晶殿養生會 館),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因本件車不能工作時間共 計51日,據此計算損失數額為92871元(計算式:51000 ÷28×51=92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八),此有原告所 任職之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所得清單為已足。又 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華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華安中醫診所於103年6月14日載「需休 養」)。 (6)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 傷害,因傷勢集中在下半身,不僅事故後有很長一段時 間無法正常行走,即使坐下或躺下,也無法妥善休息, 導致夜裡無法正常入眠,即使太累而入睡,翻身時每每 痛醒,長時間累積下來,心理及生理都不堪負荷。又原 告身為女性,傷及督部及和骨,未來造成之後遺症,恐 不堪設想,而原告之腰部,至今留有傷痕,每每觸及, 更不禁憶及想起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再者,原 告擔任美容師,原本有穩定收入,因本件事故需長時間 請假休養,病假時間無收入來源,亦使原告承受極大的 心理壓力。再者,本件事證明確,惟被告卻一再藉詞狡 辯、混淆事實、推諉卸責,延長訴訟時間,浪費訴訟資 源,且至今未曾道歉,態度不佳,更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且被告有相類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因此,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壓力,及 被告之犯行及態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一)被告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原告雇用、但因被告喻國華個性不穩,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被告處工作,故被告喻國華早非被告所僱用。 (二)承前所述,被告喻國華前在被告處上班時,不知何時複製了機車鑰匙,被告亦不知其何時將機車騎走,直至被告全偉公司收到原告所提刑是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被告全偉公司才知機車已遭被告喻國華騎走釀禍,故被告並無出借機車或僱用被告喻國華執行職務,而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提賠償單據,被告對於該些單據形式上的真正不否認,惟該薪資證明無從認定原告的薪資所得,請原告另提較具公平性的證明,其請求才能有所依據。且原告所提工作損失部分,其受傷期間是從何時起算?至何時終止?無法工作的證明?均無任何憑證,如何能成賠償之依據? (四)又原告所提第四項工作損失,復於第六項提出:「損失103年3月份保障底薪3萬」,已是要復請求、不應准許再者 ,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非重,其精神上受有怎樣的傷害?需賠償贖神慰撫金5萬元。亦請舉證。 (五)另查,被告喻國華騎乘機車行駛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原告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喻國華之左後方向,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意見書上所載,被告喻國華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30公里,原告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0公里,表示原告於被告喻國華後方已有一段時間,並隨時想找機會超越被告喻國華而無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路況、始會發生原告因被告喻國華欲超越前車而發生擦撞之意外事件,願見原告如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及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爭先、爭道」之規定,本件意外事故或能避免,但因原告未能嚴格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始會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故如認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全屬被告喻國華,而原告皆無肇事因素時。實非令被告等人甘服。 (六)且本見意外事故發生後,雙方均已移動車輛,故警方到場後只能依兩造當事人之說詞及兩車擦撞之處據以製作事故現場圖。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意見,亦足由兩造之說詞及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以評斷是非對錯,放應屬其等各人生觀之意見,於本件事故之實際發生狀況尚屬不客觀之評斷,試問:覆議委員如何認定兩造說詞誰對誰錯?只因被告喻國華說「…我要超前而的車」就認定被告喻國華有肇事因素而原告本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先,又無保持安全車距的緊跟在被告喻國華之後,卻於本件事故中無肇事因素存在?此覆議委員之主觀關認定是否過於偏頗?難不成駕車行經道路時,後車皆可不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煞停的距離?是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之後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始屬合法。 (七)綜上所陳,兩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被告喻國華於事故發生當時亦非執行被告之職務中,故被告於本事件中亦屬受害之人,實不應與被告喻國華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又原告所提之賠償數額與項目亦無合理、合法之根據。應不予准許。 (八)被告喻國華當庭陳稱:「(提示照片),那不是送貨單,那是用白紙填寫,問對方我現在要去那裡收貨,像宅配一樣,我是替超群貨運行收貨,他是一間民宅,也有送報,那不是送貨單,我去向對方拿東西,收貨單沒有,我有去做就會去拿單,單子在對方那裡,對方是超群公司,拿單子才能報帳領錢,跟會計領錢,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是一個美女,會計在臺北市○○路000巷00 號上班,公司的名稱是超群,超群是委託我,我沒有勞保,真正勞保是水電工,我沒有承認我是全偉的司機,那是警察填寫的,這點是警察偽造文書。」、「(機車鑰匙)一直在我身上。」、「車禍時在超群上班,只要去收一件15元,薪水是給現金,是會計給我錢的,我不知道會計的名字。」、「診斷證明是偽造的,只有擦傷而已。」、「有意見,肇事者撞了我,我也有受傷,我還付200給原告坐計程車,他們情 侶檔當初在現場把現場搞得亂七八糟。」、「原告車禍一週後再去別家看醫生。」、「2月份薪水有意見,他薪水 沒那麼多。」、「車禍是追撞不是擦撞,擦撞也要寫我被擦撞,不是我擦撞,車與車之間都要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超車不當,我是被追撞。」云云。 (九)被告全偉公司當庭陳稱:「不知誰把車子牽起來了,鑑定是憑他們所說來鑑定,所以我不能承認,喻國華在警局、檢察官、法官一直說是他後面追撞他,但在警察局一直說是擦撞,擦撞跟追撞差很多。」、「我公司在四樓,喻先生95年在我那邊上班過,是臨時的所以沒有保勞保,因為他跟客戶對答有問題,所以沒有用他,機車本來就放在公司樓下,95年時他就有鑰匙,我們不知道。」、「他騎出去但我們不曉得,發生車禍時警察也沒有通知我們,我是收到他的連帶保證請求時,才知道喻先生騎我的機車。」、「從板橋到台北的醫院,捷運也可以,也不是很嚴重,他只有擦傷而已,坐捷運就可以了,為什麼一定要坐計程車。」、「公司要寫二十萬元也可以寫,他報勞保、薪資是多少要提出證據。」、「我看沒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只知道,這案件高等法院駁回,喻國華只有講一句話,但警察跟法院都沒有把他列入筆錄,擦撞跟追撞是不一樣的,車禍的報告沒有去量,這報告怎麼會合法?」、「喻國華說被追撞,但裡面的裁判書都沒有寫到這個,我希望法官可以調錄音檔來聽。當場我有看那個圖,是沒有經過交通警察去量過的,照片甚至是兩台機車已經牽起來了,現場已經有動過了,這鑑定怎麼會沒有問題?車子動過之後,鑑定怎麼會準確?因為我公司在四樓,喻國華是95年的時候,喻國華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騎車,等到原告來告之後,我們才知道發生車禍。」、「應該要拿薪資扣繳憑單證明。」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大峰藥局收據、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103年5月工作所得清單為證,又被告喻國華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喻國華及原告陳慧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181-BGL號、303-NA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陳慧珊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喻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13、14、50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 頁反面),復經原告陳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16、5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9、21、23、24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喻國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陳慧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華江橋往臺北市的方向,我騎乘在喻國華之左側後方,喻國華在右側,他超車時,車尾擦撞到我的車頭,我就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沿著原本的行車動線前進」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喻國華的左後方,他為了超前方的機車,所以他的機車左後方才會撞到我的機車右前方。是他到左側車道我才碰到他的車身後面,我是碰到他車身後側的支架,他撞到我車身右前側後我就倒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喻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超車左偏過程一節,亦供陳:「我原來的車道在右邊,我要超車,所以往左邊切,陳慧珊是原來就在左邊的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本次事故確係於被告喻國華擬超越前車,因向左切入原告行車路線而發生無訛。參以事故發生之華江橋機車道路段筆直,並無岔路、人行道或其他障礙物,有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0頁);衡 情,自後方循序直行之原告並非突然出現在車道中央,被告喻國華於左切超車過程中,僅需稍加留意左側前後行車並行之間隔,即可避免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實不能諉稱無從注意,是被告喻國華僅以其係前車,即將事故之發生歸咎於原告之追撞,所辯自尚難採信。再觀諸被告喻國華所騎乘機車,後附掛載物架,其上並橫架放置推車架,超出機車後座寬度一情,有照片2幀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 ),則被告喻國華於騎乘機車左右偏移之際,更應特別留意車載物品縮小與他人間之並行間隔,而有發生撞擊之可能,乃其未加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致原告無從閃避,發生此次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喻國華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騎 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喻國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行向時,未注意保持左側車輛而貿然左偏行駛,肇致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關於本次事故責任之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其覆議意見亦認「一喻國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陳慧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7至69頁),益證被告喻國華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喻國華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主張「…當時發生車禍確實是跟我說公司的方向回去,他有跟警察說是在全偉公司,他是查車牌查到是全偉公司,被告喻國華的車上有夾一張送貨單。」等語,被告喻國華不否認騎乘被告全偉公司機車送貨,雖辯稱:「(提示照片),那不是送貨單,那是用白紙填寫,問對方我現在要去那裡收貨,像宅配一樣,我是替超群貨運行收貨,他是一間民宅,也有送報,那不是送貨單,我去向對方拿東西,收貨單沒有,我有去做就會去拿單,單子在對方那裡,對方是超群公司,拿單子才能報帳領錢,跟會計領錢,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是一個美女,會計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上班,公司的名稱是超群,超群是委託我,我 沒有勞保,真正勞保是水電工,我沒有承認我是全偉的司機,那是警察填寫的,這點是警察偽造文書。」云云,惟被告喻國華於警訊中自陳:「…車主:全偉公司;公司車,與我是僱傭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喻國華辯稱:係超群委託云云,不足採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喻國華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而被告全偉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係僱用被告喻國華,對被告喻國華執行職務當中加害原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74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3745元云云,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共計3645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而原告請求364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85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850元,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3張為證,經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附卷可證,自有乘坐計程車就醫 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850元,自屬有據。 (三)醫療用品費支出668元:原告主張因傷需治療,依照醫囑 另行前往藥局購買疤痕軟膏、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68元等語,提出收據2件、統一發票1張等 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05年1月11日回函稱:「…按醫療經驗若為使用於上述挫傷確為適應症,一般使用時間為兩周至四周,而103.3.25就醫時病患仍有部分結痂未脫落,持續使用所購買之軟膏可淡化日後疤痕。另103.3.28所購買之醫療衛材未明示為何,無法提供意見。」等語,則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扣除103年3月28日收據部分,尚屬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92871元: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任職 於康是富有限公司(即秦晶殿養生會館),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因本件車不能工作時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損失數額為92871元(計算式:51000÷28×51=928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八)等語,提出任職之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所得清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華安中醫診所於103年6月14日載「需休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5年1月11日回函稱:「…依103.3.25當日理學檢查結果,評估仍需避免久站及使用手部肌肉之工作,故建議保養一周…」,而原告係於103 年3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至103年3月25日仍 而休養1周,則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共計需休養21天,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8241元,尚屬有據;逾 此部分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泰晶殿養生會館芳療師,每日工資1635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未婚;而被告喻國華高中肄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離婚;而被告全偉公司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381元(3645+850+645+38241+10000=53381)及被告喻國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被 告全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