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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被告
歐寶國際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歐寶國際傢俬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尚亞國│AD170510│198000│臺灣中│104年 │104年 │
│ 1  │際傢俱│1       │元    │小企業│  4月 │  4月 │
│    │有限公│        │      │銀行中│ 28日 │ 28日 │
│    │司    │        │      │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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