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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志峯
  • 法定代理人
    蔡炎輝

  • 原告
    蕭聖亮
  • 被告
    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原   告 蕭聖亮 被   告 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受款人為范東美,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1 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伊開給訴外人范東美,係履約保證票,不能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係自范東美受讓系爭票據乙節,業據范東美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范東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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