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原 告 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羿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崇育 訴訟代理人 鄧雅玲 被 告 卓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卓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卓李秀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逾新台幣(下同)16,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6,200元之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卓李秀卿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案業主為美樹館A社區18樓之3住戶姚鳳齡,由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及外牆工程。依被告美樹館A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美術館A區管委會)制定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為有效約束裝潢施工包商,施工期間不慎毀損公共設施與鄰戶設備及造成環境污染等,裝潢戶須向管委會押繳裝潢保證金:(2)單戶40坪以上50坪以下繳交2萬元」。故原告應業主姚鳳齡要求對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簽發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支票。原預計103年8月完工,然工程進度漫長,至10月份尚未完工,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吳崇育遂向原告稱許多住戶反應施工工期過長,裝潢過程施工聲音過大,嚴重影響社區環境,且有個別住戶反應外牆工程只經過管委會同意,沒經過區權會同意,又依原證4超過30天後每逾1日需繳納環境污染清潔費,原告5月12日開工,到10月還未完工,原先支票恐不足以 支付環境污染清潔費云云;吳崇育表示除非原告能另行簽立15萬元之本票作為裝潢保證金,否則將拒絕原告到業主姚鳳齡處所施工。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勉為其難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請被告美樹館A 區管委會前總幹事陳譽嚴簽收。 (二)然當原告將業主工程完工後,被告美術館A區管委會開始 不停片面要求原告修復伊所自認之鄰損。原告為取回15萬元之本票及2萬元支票,按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指示,分別修繕電梯保護、電梯木皮、18樓之3外牆冷氣管線、17 樓之3住戶陽台、餐廳、主浴及客廳之天花板、15樓之3住戶雨遮、16之3樓住戶雨遮、15樓之3住戶客房壁面油漆及冷氣等管委會自稱之全部鄰損,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還 強要原告開立工程修繕保證書。而後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 會於104年5月7日作成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第1條第3項載明「對15樓(即15樓之3住戶卓 李秀卿)冷氣已修理完成」。渠料,當原告向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追討本票及支票時,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竟要求原告要將15樓之3住戶即被告卓李秀卿之中古冷氣換成 日立品牌之新冷氣!然原告施工地點在18樓之3,與15樓 住戶何干?原告否認有對15樓住戶造成鄰損,且為表示最大誠意也已修復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所自稱之鄰損,原 告無法應付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永無止境之要求,遂發 函要求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返還本票及支票。被告先發 函稱原告應給付按日計算每日100元之環境清潔費16,500 元,並於104年8月20日發函稱環境清潔費願以16,200元計算,然因15樓之3住戶仍有漏水,故拒絕返還支票及本票 云云。而後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以本身及15樓之3住戶即被告卓李秀卿名義聲請本票裁定66,500元,原告不知被告卓李秀卿以何種法律關係聲請本票裁定,亦不知66,500元如何計算得來,故提起本案確認之訴。 (三)票據法明文禁止一部背書轉讓。今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為何,然系爭本票乃原告開立並交付予被告美樹館A 區管委會,則被告卓李秀卿以何名義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並聲請本票裁定?若被告卓李秀卿為執票人而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為背書人,則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以何名義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依原證1所示,本案業主施工地點為18樓之3,與15樓之3 住戶何干?兩者中間尚隔16樓之3及17樓之3住戶,被告卓李秀卿稱有漏水乙事不知所指何來?又被告卓李秀卿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為何受損範圍為50,300元,據原告所知,此應為日立牌新冷氣之價格。然原告並未造成卓李秀卿鄰損,並無侵權行為之直接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亦依照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指示修繕15樓之3冷氣完畢,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並因此作成會議記錄,原告並無將被告卓李秀 卿舊冷氣換成新冷氣之義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美樹 館A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6,200元之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卓李秀 卿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卓李秀卿提供之工程修繕保證書、源泰工程行報價單、佶昌電器訂購單證明有支出修繕費用50,300元,原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票執票人為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卓李秀卿 。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環境清潔費及鄰損,本質為擔保,而非違約金。倘原告造成鄰損,管委會需墊錢修繕鄰損,受有損害,方能提示系爭本票。倘原告拒絕修繕鄰損,管委會充其量僅能拒絕返還本票,但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至於原告與住戶卓李秀卿之間之糾紛,卓李秀卿應依工程修繕保證書另行主張權利,但與系爭本票無涉。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未幫住戶卓李秀卿修繕,並無損害存在,竟逾16,200元範圍對原告為違法提示,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逾16,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對被告證物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①對被證1~5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②原告對被證6之工程保證書用印乙事不爭執,但原告在 被證6用印時,項目3備註欄位為空白,並無手寫「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之文字。此是否為被告卓李秀卿自行書寫?非無疑問。 ③被證7第1頁之源泰工程行報價單,無從證明被告卓李秀卿支付上開費用。被證7第2頁佶昌電器訂購單幾近空白,原告無從辨識項目為何,然訂購單亦不得證明有支出相關費用。 2、被告卓李秀卿既自認非本票執票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卓李秀卿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3、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卓李秀卿為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卓李秀卿訴訟代理人卓吉森訴訟中自承冷氣在損壞前已使用5~6年,價格是26,000元云云。觀我國民法損害賠償採損害填補原則,是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全新」狀態,故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23(1):窗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原證13);輔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證14)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規定,被告卓李秀卿原有冷氣已逾5年使用年限,折舊後冷氣金額應為 26,000×1/10=2,600元,逾此部分則無債權存在。 4、關於原告有無在被證6工程修繕保證書用印乙事,原告固 不否認有損害被告卓李秀卿後陽台雨遮及主臥室窗型冷氣,然原告已雇工修復被告被告卓李秀卿後陽台雨遮(參原證7第3頁反面);且被告卓李秀卿法定代理人卓吉森訴訟中亦自承原告當初確有提供吉普森品牌冷氣但因卓吉森要求應更換日立品牌冷氣故拒絕收受云云。故原告均有遵守承諾修繕後陽台雨遮及窗型冷氣。原告在原證8工程修繕 保證書用印時,並無手寫「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之文字,蓋裝潢施工地點為18樓,與15樓主臥室漏水何干?原告至多承諾幫忙檢查是否有漏水情事,並未允諾修繕。被告收受原告用印之工程保證書後,自行在「主臥室外牆角滲漏檢查」項目後方自行書寫「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並將工程保證書寄回給原告要求修繕漏水,當然會為原告所拒。原告訴訟前未見過源泰工程行報價單,亦不知被告卓李秀卿有無實際支付21,500元修繕漏水。綜上,①原告在被證6工程修繕保證書用印時並無手寫「從室內打 針及外牆塗防水」之文字,原告否認有修繕主臥室漏水義務②裝潢施工地點在18樓,原告否認15樓主臥室有漏水亦否認18樓裝潢工程與15樓主臥室漏水間有因果關係③源泰工程行報價單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被告卓李秀卿受有 21,500元之損害。 5、原證八窗型冷氣記載由原告發包施工,原告確實曾經要拿全新的吉普森牌冷氣機去換。發包施工的意思是同意修繕,但是被告的冷氣型號太舊了,所以原告就拿新的要去換,但遭被告拒絕。第二次原告又拿了日立牌全新的1.0噸 冷氣要去換,但被告拒絕,他說要1.5噸的。關於佶昌電 器訂購單中的2,600元不爭執。其餘折舊。 6、原證八是2頁,第2頁可以證明不會有第1頁手寫「從事內 打針及外牆塗防水」的文字,這部分並不在合意範圍內。原告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孟羿?有同意「從事打針及外牆 塗防水」部分。 7、被證六上面的手寫文字為被告單方面手寫,原告對於104 年2月12日有無參加98屆第5次管委會已無印象,所以否認有雙方室內打針及外牆補強合意。 8、原告認為原告當初允諾的是修理冷氣,但原告想用更換的方式比較省事,但被告拒絕,還拒絕兩次,所以原告認為沒有賠償的合意。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該賠償2,600元。原 告主張原告拿到的都是空白。 9、會議記錄是記載出席人員是卓李秀卿,不是卓吉森,且沒有記載卓吉森代理卓李秀卿。證人吳崇育稱並沒有見到「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這行字是何人書寫,反而證人證稱當時請卓吉森提出報價單,由孟羿?事後決定。源泰 工程行報價單是104年8月,但怎麼可能104年2月12日約定,等到104年8月才提出報價單,顯不合理。 10、冷氣修理費用,雙方並沒有以新冷氣換取修冷氣之合意,因為雙方意思表示沒有合意。漏水部分,沒有此部分約定。而且木作也不是必要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制定之 裝潢管理辦法執行,隱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隱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簽署此管理辦法並繳納保證金支票2萬元整(支票號碼:AK0000000,此支票保 證金於完工後因已超過一年為無效票據),於施工期間因施工日期過長且造成住戶房屋及室內毀損,於103年10月7 日追加保證金商業本票15萬元整,支票號碼CH0000000, 原告公司既已簽署裝潢管理辦法(證三),可見確實明瞭且 同意本辦法之執行事項。 (二)經計算施工期至完工期共需繳納清潔費16,200元整,並經原告同意此金額,故原告申請16,200元之債權不存在實為不符合實際。 (三)美樹館A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言明裝潢施工包 商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之設備,經通知而未修復者,得由裝潢施工保證金內扣除修理費,故於施工期間毀損住戶即被告卓李秀卿(中和中安街198號15樓-3)之後陽台雨遮,主臥室窗型冷氣及主臥室外牆滲漏 等通知原告應於裝潢完工後一同完成此修繕,並於驗收後歸還所支付保證票,原告卻遲遲未通知被告美樹館管A區 管理委會驗收,並經催繳施工清潔費也不繳納,被告管理委員會只好根據本社區裝潢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以裝潢施工保證金內扣除,因保證金支票2萬元已經超過一年成為 無效票據,故以15萬元本票申請支付,並按照實際發生之金額請求支付,並無不合理。 (四)施工期間原告因毀損本社區住戶即被告卓李秀卿房屋設備,且經原告簽署工程修繕保證書後始同意繼續施工,未料裝潢施工完成後,卻未完成簽署之工程修繕保證書之第2 條及第3條,故自行修復後從保證金扣除,修復金額總計 50,300元。 (五)故原告應繳納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清潔費用16,200 元及修繕費50,300元,總計65,500元,並無錯誤。 (六)原告稱,被告卓李秀卿非上開本票之持有人,非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云云,經查,上開本票之性質為擔保本票,擔保原告於本社區施工造成損害時,則由社區管委會代為履行本票上權利,逕為扣抵損害,被告卓李秀卿縱非為本票持有人,惟被告美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持有本票代為扣抵伊損害,實有符合兩造合意遵守之美樹館A區裝潢施工 管理辦法規定。 (七)系爭本票之性質為擔保本票,擔保原告於裝修期間內造成損害者;故本案應探究原因關係之存否: 按原告不否認造成被告美術館A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卓李 秀卿之冷氣損害,準此,美樹館A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言明裝潢施工包商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 施及其他住戶之設備,經通知而未修復者,得由裝潢施工保證金內扣除修理費。則,查本件系爭本票觀諸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係用以擔保原告於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而具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然承認造成損害,是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已發生,被告自得主張該紙本票之票據據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八)損害填補回復應有狀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遭損害之冷氣,已無法使用,按前開判例及判決指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另得請求價值減少費用,而冷氣損害又無法修復情形下,當得購買新機取代舊機。 2、毀損被告卓李秀卿(中和中安街198號15樓-3)之後陽台雨 遮,及主臥室外牆滲漏等,原告未僱工修繕,如有請原告舉證,僱工修繕且修繕完成之證據? (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告知鄧雅玲已修好,所以鄧雅玲才會在管委會的報告說修好。被告卓李秀卿冷氣壞掉的時候,有找佶昌電器有限公司維修,該公司說已經壞掉沒有辦法修復,需時間換新的。原來的那台已經使用五、六年,被告卓李秀卿家都是用日立,那台價格原來26,000元。原告曾經拿一台全新的吉普森牌要更換,被告卓李秀卿拒絕。 (十)吉普森牌冷氣機是0.8噸,被告卓李秀卿拒絕,這台價格 大約14,000元左右,這是被告卓李秀卿自己預估的。日立牌冷氣機也是0.8噸,被告卓李秀卿自己去問過,大約 18,000元。 (十一)原證八修繕項目第三點主臥室外牆角滲漏檢查,手寫「從事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的文字是卓吉森的字跡。當初104年2月12日在管委會,當時在場有17樓之3、卓吉 森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同意,且是一式兩份,原告也有這一份。這不是被告卓李秀卿另外自己寫,再用寄送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9827號全卷審閱相符, 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卷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清潔費12,600元、修繕費用50,300元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工程修繕保證書、源泰工程行報價單、佶昌電器訂購單為證,惟遭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本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6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本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有違背書之不可分性,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6條前段規定,不生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票據法明文禁止一部背書轉讓,同理,縱係交付轉讓票據其中部分金額,其轉讓行為亦無效,蓋票據為流通証券,以背書讓與票據上之權利時,須為全部權利之轉讓,僅就票面金額一部分背書讓與被背書人後,票據即須交付,則對其餘金額之歸屬則無票據以證明,自當無法行使其權利,故各國立法例對此均作禁止之規定。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 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從而依同一法理,縱使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美樹館A區 管理委員會未經背書而係交付轉讓本票金額其中一部分予被告卓李秀卿,亦將因票據之交付致使其餘票據債權無從行使,亦應為法所禁止之列,故本件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以票面全部金額轉讓,其 轉讓票據行為即屬無效,被告卓李秀卿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甚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卓李秀卿告持有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次按「為有效拘束裝潢施工包商,施工期間不慎毀損公共設施與鄰戶設備及造成環境污染等,裝潢戶須向管委會押繳裝潢施工保證金(1)單戶40坪以下繳交1萬元(2)單戶40 坪以上50坪以下繳交2萬元(3)二戶以上合併施工依各單戶總加合計。」、「裝潢施工包商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開始施工前需辦妥押繳裝潢施工保證金,簽具裝潢施工切結書,憑裝潢施工保證金繳納憑證,向管理中心辦理進場施工登記,申請機電員做施工前管制動作。(八)裝潢施工包商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之設備,經通知而未修復者,得由裝潢施工保證金內扣除修理費,裝潢施工保證金不敷扣抵時,裝潢戶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裝潢施工完成後,經檢查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管委會認可後,無息、扣清潔費及匯費退還,匯入原匯款人指定帳戶:(一)未損壞社區外觀公共設施、走道、地磚地板、水電管線、消防、監控系統等。(二)未損壞鄰戶之財物及建築設施等。(三)雖有(一)、(二)之款之損壞事項,但已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四)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大型器具。」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1款、第8款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而於裝 潢施工完成後,且經檢查符合第10條之各款條件時,被告美樹館A區管委會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亦即上開 裝潢施工保證金之給付,係用以擔保原告於美樹館A社區 施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卓李秀卿損害賠償之債務是否已發生?此為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提示 系爭本票之前提要件,故原告施工是否造成被告卓李秀卿受有損害,而產生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之債務,此為原告自身與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抗辯事由,原告據 此對抗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自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三)本院自應審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1、清潔費用16,200元: 按「裝潢施工包商須遵守下列規定:(十四)裝潢施工包商於施工其間,工期以三十個工作天(不含週六日及例假日)為準,逾時一日須繳納每日100元為環境污染清潔費, 此費用將匯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項第14款定有明文。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清潔費用16,2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此部分 之抗辯,自屬有據。 2、冷氣更換費用28,8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卓李秀卿於104年2月12日簽訂工程修繕保固書,兩造雖約定主臥室窗型冷氣由原告發包施工,惟嗣後復協議更換新的冷氣以代修繕,故本件被告卓李秀卿係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更換新的冷氣乙台,原告固否認原告與被告卓李秀卿有此協議成立,惟經證人即美樹館A 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崇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問:「有無聽到原告法代有無承諾15F-3何事項?承諾 後有無寫成書面?)答:當時是孟羿彣自己過來。15樓的部分講到的漏水、更換冷氣的部分,有講到要負責。」、(本院問:「如何負責?)答:...冷氣的部分,好像說 要更換新的。」、(本院問:「冷氣部分?)答:後來有拿一台吉普森的,但拿上去後,噸位不符合。」、(本院問:「冷氣部分有無談到要更換的廠牌、噸位、價格?)答:這一次沒有講到這麼清楚,孟羿彣只有說她會負責。孟羿彣後來還有來第二次,這次有談到說要更換新的冷氣。」、(本院問:「第二次有無講到更換的廠牌、噸位、價格?)答:我記得有講到噸位,我記得好像是兩噸附近,這是他們互相同意的。價格我不清楚。後來孟羿彣也送來卓吉森要求的噸位吉普森冷氣,但因為廠牌不是卓吉森要的日立,所以卓吉森不願意收。」等語(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開證人吳崇育之證言,堪認兩造間確實曾協議由原告替被告卓李秀卿更換新的冷氣乙台,是被告卓李秀卿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購買新冷氣之價金。至其數額,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3日所購買之 日立窗型冷氣價格為19,341元,故認19,341元為新的冷氣之價值,而為應屬公允,至於被告卓李秀卿辯稱原告是答應日立廠牌、噸位2頓一節,既無法提出實證,尚難可採 。是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原告應賠償冷氣機19,341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3、漏水修繕費用21,500元: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 委員會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卓李秀卿為『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之漏水修繕工程等語,業據提出工程修繕保證書為證。惟依上開保證書所示,兩造就漏水部分僅約定『主臥室外牆角滲漏檢查』,雖於備註欄內另手寫註明『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然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該手寫內容為被告卓李秀卿單方面所記載,其上並無原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該註記,即逕認原告承諾替被告卓李秀卿為『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工程。況依證人即美樹館A 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崇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問:「有無參加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104.2.12晚上8時第18屆第5次委員會議?)答:有。該次是因為18樓之3外牆要整個裝修,原告法定代理人孟羿彣有拿磁磚來給我們比對。另外還有討論15樓、17樓裝修損害的問題,不過這部分與其他住戶沒有關係,所以是開會結束後,請孟小姐與15、17樓他們討論,我在旁邊有聽到。」、(本院問:「決議事項2的內容『甲18-3完工在即,施工承諾事項確 認2與15F-3相關損害事宜,住戶間同意彼此以誠信基礎來處理。』是何意思?)答:我們會議紀錄就是這樣,其他等開完會之後,孟羿彣及15樓、17樓自己討論細節。」(本院問:「無聽到原告法代有無承諾15F-3何事項?承諾 後有無寫成書面?)答:當時是孟羿彣自己過來。基本上17樓的部分她完全同意。15樓的部分講到的漏水、更換冷氣的部分,有講到要負責。」、(本院問:「如何負責?)答:有說漏水的問題,她要處理漏水的問題。」、(本院問:「如何講到漏水部分?)答:是由卓吉森自己找師傅來報價,孟羿彣看報價再決定。」、(本院問:「有無看過104.2.12工程修繕保證書,為何有手寫備註?)答:他們當場有寫一份工程修繕保證書。」、(本院問:「何人寫的內容?)答:內容我忘記是孟羿彣還是鄧雅玲寫的。」、(本院問:「(提示104.2.12工程修繕保證書手寫備註)是否指這一份,為何上面有手寫備註?現場是否有看到有何寫?)答:這我不確定。」、(本院問:「現場是否有約定『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答:我不確定現場是否有這樣約定。但事後有約。」、(本院問:「何謂事後有約?)答:孟羿彣後來再談冷氣噸位的時候,有再過來,他們談的結果,我有問孟羿彣,孟羿彣有說他們有談妥施工作法,我印象中就是打針及外牆塗防水。」等語(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卓吉森辯稱:「原證八修繕項目第三點主臥室外牆角滲漏檢查,手寫『從室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的文字是我的字跡。當初104年2月12日在管委會,當時在場有17樓之3、我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羿彣有同意,且是 一式兩份,原告也有這一份」等語(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所述之與會地點、參與人員並不相符,是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尚難援引吳崇育此部分之證言內 容,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 會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美樹館A區 管理委員會所辯:「被告卓李秀卿與原告就被證六中『從事內打針及外牆塗防水』之手寫部分有合意」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得向原告請求清 潔費16,200元、冷氣費用19,341元,合計35,541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於超過35, 5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卓李秀卿就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隱巷室│CH605100│壹拾伍萬元│103年10月7日│104年2月13日│ │ │內裝修│6 │ │ │ │ │ │設計有│ │ │ │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