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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告
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王靖慧
被告
郭鈁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0日23時許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約定於翌日之同時間歸還。詎被告在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竟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開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76100元,原告雖函請被告賠償上開176100元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出租契約書、車損,估價單及律師函等可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車輛,與原告締有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就上開車輛負有善良管理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於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使該車輛遭受毀損,是原告自得依出租契約書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76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借貸合約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汽車借貸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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