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 原告
- 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靖慧
- 被告
- 郭鈁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0日23時許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約定於翌日之同時間歸還。詎被告在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竟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開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76100元,原告雖函請被告賠償上開176100元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出租契約書、車損,估價單及律師函等可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車輛,與原告締有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就上開車輛負有善良管理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於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使該車輛遭受毀損,是原告自得依出租契約書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76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借貸合約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汽車借貸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