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 原告
- 黃琇瑜即家誠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宏
- 被告
-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同罄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洲
王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新建工程鋼筋材料合約第24條規定:「合約執行過程中,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合約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約工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