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被 告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分公司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臺中車站CCL-731 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安裝施工合約(龍廷約字第102C000-000-0 號,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本案之履約保證,嗣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依約處分系爭支票,自行填具日期及抬頭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 萬8,004 元整,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票,應僅簽立一張,因原告違約積欠工程款未付,被告乃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約原告須有損害,才能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本件被告雖辯稱依約僅需簽立一張支票乙節,惟被告就系爭2 紙支票均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合約有中途失約、施工不良或合約條款相牴觸,導致原告損失,則由系爭支票扣除抵用或沒收等節,有授權書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另被告辯稱已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依該協議書所示,可見該協議書係在補充系爭合約,其中電腦打字部分雖提及計價時程為當月25日前提出計價資料,次月4 日前現金給付,惟兩造另有手寫約款約定104 年7 月3 日前由原告支付200 萬元,104 年7 月7 日支付1,460 萬6,930 元等情,可見上開協議書手寫約款顯已排除電腦打字計價付款之方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按照協議支付200 萬元,但於7 月7 日因被告沒有提供計價資料,所以僅支付960 萬元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提出計價資料才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乙節,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計價資料,苟原告認為上開手寫約款並未排除電腦打字部分計價付款之約定內容,自無依上開協議書先給付200 萬元,再給付960 萬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全額工程款為由,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其向訴外人即上開工程之上包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款804 萬0,227 元,卻已給付被告1,418 萬9,031 元,並幫被告代墊款1,206 萬4,679 元等情,惟被告則辯稱兩造之間除系爭合約外,另有3 份合約,工程款總計上億元,原告所稱款項包含其他合約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另有其他合約,衡情原告應無就系爭合約僅請款800 餘萬元,而先給付並代墊達2,600 餘萬元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本件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自難認其有何違約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既為履約保證票,被告自得拒付,故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自得拒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 萬8,004 元整,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