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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被告
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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