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 原告
- 鍾秋涼
- 被告
- 塑鑫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欣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塑鑫實業社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SH26778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未禁止背書轉讓,且由被告吳叡盛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1 紙,詎屆期後於同年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還款10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