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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品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核發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五四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範圍內,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劉治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劉治遠有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9萬6,888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75 元尚未獲償。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2月8 日、24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劉治遠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予原告在案。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竟拒不給付。爰依上開薪資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12月8 日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354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49萬6,888 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75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劉治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589 號債權憑證、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35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35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上開扣押命令係於103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生效乙節,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扣押命令生效前之103 年12月8 日起至11日間,劉治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薪資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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