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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富源起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芷英
被告
程飛鴻即鐵利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租賃起重機一輛,合計應付租金(搬運費)新台幣(下同)共計189,788元(含稅),除有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8日開立含稅金額為86,100元、66,413元及37,275元之發票可稽為證之外,並有日期載為103年10月8日至103年12月26日,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工作簽單共17紙可資為證。原告雖已依約定將系爭起重機使承租人即被告為使用收益,詎料被告遲至今日仍未依雙方約定給付系爭起重機租金。為此,原告曾委請謝大律師孟馨於10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至今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訴代同意讓被告分期,但雙方沒有簽任何書面協議,因為被告需要工作,沒有辦法一直跑法院,希望直接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3 張、工作簽單17張、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雖稱原告訴代同意讓被告分期,但雙方沒有簽任何書面協議等語,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訴代同意讓被告分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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