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 原告
- 傑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湘麟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毓庭
- 被告
-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 │合作金庫│ 103年│ 103年│ │ 1 │QW0000000 │柒萬伍仟元│吳麗玲│商業銀行│ 06月│ 06月│ │ │ │ │ │板橋分行│ 14日│ 16日│ ├───┼─────┼─────┼───┼────┼───┼───┤ │ │ │ │ │渣打國際│ 103年│ 103年│ │ 2 │AA0000000 │叁萬元 │吳麗玲│商業銀行│ 06月│ 06月│ │ │ │ │ │板橋分行│ 21日│ 23日│ ├───┼─────┼─────┼───┼────┼───┼───┤ │ │ │ │ │合作金庫│ 103年│ 103年│ │ 3 │QW0000000 │陸萬元 │吳麗玲│商業銀行│ 06月│ 06月│ │ │ │ │ │板橋分行│ 27日│ 27日│ ├───┼─────┼─────┼───┼────┼───┼───┤ │ │ │ │ │渣打國際│ 103年│ 103年│ │ 4 │AA0000000 │壹拾叁萬伍│吳麗玲│商業銀行│ 07月│ 07月│ │ │ │仟元 │ │板橋分行│ 04日│ 04日│ ├───┼─────┼─────┼───┼────┼───┼───┤ │ │ │ │ │合作金庫│ 103年│ 103年│ │ 5 │QW0000000 │伍佰萬元 │吳麗玲│商業銀行│ 07月│ 07 月│ │ │ │ │ │板橋分行│ 14日│ 14 日│ ├───┼─────┼─────┼───┼────┼───┼───┤ │ │ │ │ │渣打國際│ 103年│ 103年│ │ 6 │AA0000000 │壹佰壹拾萬│吳麗玲│商業銀行│ 07月│ 07月│ │ │ │元 │ │板橋分行│ 21日│ 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