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 原告
-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凱祥
- 訴訟代理人
- 謝蕙華
- 被告
- 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4,189元,被告開立支票3紙作為給付,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只支付部分金額,尚有貨款54,789元未清償,嗣後,被告又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價金255,800元,惟告仍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15,800元未清償,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70,589元未清償,原告雖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出貨單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