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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顏妃琇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310 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
戴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詞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對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100,000元 │104 年11月│104 年11月│104 年11月│遠東國際商業銀│BI0000000 ││ │ │30日 │30日 │30日 │行板橋南雅分行│ │├──┼──────┼─────┼─────┼─────┼───────┼─────┤│ 2 │600,000元 │104 年11月│104 年11月│104 年11月│遠東國際商業銀│BI0000000 ││ │ │30日 │30日 │30日 │行板橋南雅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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