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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岳喜平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告
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清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岳喜平為中國大陸河南籍人士,民國92年在中國大陸與王進祥結婚,後來台依親,岳喜平與王進祥婚後育有子女岳棨宣與岳棨弘,岳喜平與王進祥於92年協議離婚,此有原告居留證及子女戶籍謄本可稽。因王進祥無力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遂將其對於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等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查被告陳清榮為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3年間被告陳清榮向王進祥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開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擔保還款,詎料屆期被告陳清榮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第478約定,請求被告陳清榮應返還上開借款。

(三)再按民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王進祥將其與原告合著之「天下第一種書」、「被扭曲的民族」(精裝、平裝)及張虎山編著之「書帽三百篇」,約定由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此由上開書籍封面正反面記載可知,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王進祥約定授予出版之報酬為書籍定價15%乘以印刷數量,且約定出版後一次結清報酬,詎料96年5月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僅就上開出版書籍部分出版報酬與王進祥結算,被告陳清榮並親自書立結算計算式及金額102,386元,剩餘報酬迭經王進祥多次催促,迄今仍未結清給付。甚而,96年5月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王進祥結算時,故意將「書帽三百篇」的約定版稅以6%計,至原結算金額尚缺9,432元(計算式:400*(15% -6%)*(0000-000-00) )。故總計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尚積欠王進祥出版報酬286,264元。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留證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支票、「天下第一種書」、「被扭曲的民族」及「書帽三百篇」書籍封面正反面、陳清榮親筆結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給付28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清榮給付150,000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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