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溪
- 被告
- 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並由被告楊靜慧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掛失止付為由而未獲兌現,惟原告嗣已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0號撤銷除權判決民事訴訟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3,480 元)。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1 │279,600元 │102 年11月│102 年11月│102 年11月│FJ0000000 ││ │ │1 日 │1 日 │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