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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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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告
盧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舉辦結婚喜宴,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訂席合約書,約定同年11月29日舉辦婚宴,每桌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2,399元,另加5%服務費,暫定席開50至53桌,被告並於同年9 月11日以匯款方式預付訂金50,000元。且於同年11月6 日再次前來原告餐廳試菜。而於同年11月16日原告去電訴外人即新娘林芯于詢問確定桌數時,林芯于卻答稱桌數欲減為27桌,原告遂相約面談。於同年11月19日林芯于前來討論桌數差距之補償,並由林芯于透過電話與被告討論,原告雖提供補償方案,經林芯于告知被告,被告均拒絕接受,原告不得已下只好讓步,僅請被告支付6 位幫工之費用共9,000 元(因幫工須於一個月前請好,被告在半個月前才說要減桌,所以產生幫工之費用),並請林芯于轉達被告,當晚林芯于即來電轉告被告同意此補償方案。嗣於約定舉辦婚宴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原告仍未見到被告及林芯于等人到場,遂以電話聯絡之,但都無人接聽。原告遂請員工以私人電話聯絡,亦同,嗣後被告回電並聲稱未向原告約定舉辦婚宴一事,並拒絕給付剩餘款項。至被告雖抗辯有取消訂席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取消,原告如果有收到通知,就不會準備,原告在與被告確認桌數及相關費用後,被告並沒有再為取消之情形。爰依訂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12 元(計算式:( 12,399+12,39 9 X 5%) X 27+ 9,000- 50,000=310,5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有於103 年11月20日、21日連續2 日通知原告取消筵席,取消筵席之原因是因為試菜時,原告表示一道菜都不能更改。被告取消時是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籃夢溱及特助洪語辰通話,他們回答被告說不行,因為日子已經快接近。被告對於桌數為27桌、每桌費用為12,399元、幫工費用9,000 元及被告已繳付5 萬元訂金等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席合約書、訂金收據、食材料理翻拍照片、會場佈置完成照片及被告結婚喜帖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藍夢溱於104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而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訂席27桌、每桌費用為12,399元、幫工費用9,000 元及已繳付5 萬元訂金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取消訂席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訂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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