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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告
瑞柏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6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共計9 筆,從基隆出口至柬埔寨西哈努克港,提單編號分別為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該月月底前付訖運費,而原告業已完成運送數月,詎被告就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297 元竟拖延給付,嗣經原告屢為催索,惟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之運送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萬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9紙、發票10 紙、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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