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82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傅英貴 被 告 吳介欽即順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82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蘭字第一0六五一六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叁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憲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勞動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包括 工資、津貼、補助費、各種獎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吳憲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69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1135元。訴 外人吳憲忠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吳憲忠,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吳憲忠對被告吳介欽即順億工程行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吳憲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三分之一,在141690元及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113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2年11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對被告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台北內湖郵局第00187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按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按月給付原告,然被告於103 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依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就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被告已於102年10月15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 處發文之扣押薪資命令,及同年11月12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且均為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鈞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就本案被告已足知有扣押及移轉訴外人吳憲忠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依辦理強制執行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 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移轉命令之情形,是被告於收受鈞院移轉命令後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原告非經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無法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更難以行使權利保障債權。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鈞院102年度司執蘭字第106516號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之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41690元及其中135425元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1135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憲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北院清102司執蘭 字第10651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司執蘭字第106516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