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原 告 慧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恬宜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光誠 被 告 富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至成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8萬3,0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商標暨合格供應商資格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南京群志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群志公司)進行交易,貨款由被告收,並轉付原告,詎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出貨給群志公司,群志公司亦給付貨款給被告,被告竟扣留貨款美金8,480 元。另被告並未實際出貨給群志公司,實際係由原告出貨,但由被告開立發票給群志公司,被告因此要求原告開立總金額427 萬2,400 元之進貨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以利被告得對進出項發票進行核銷,被告亦承諾系爭發票百分之5 營業稅21萬3,620 元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竟拒不負擔。爰依系爭合約及稅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扣留美金8,480 元未給原告,係因原告尚欠被告就系爭合約借牌之行政費美金3,150 元(包括授權費用美金2,000 元、帳務及稅務作業費用美金1,000 元、稅金美金150 元)及被告代墊原告與訴外人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7 萬0,903 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另稅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與群志公司進行交易,貨款由被告收,並轉付原告,原告扣留貨款美金8,480 元;被告有開立進貨發票總金額427 萬2,400 元,而該發票之營業稅為21萬3,6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標暨合格供應商資格授權合約、匯款證明、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8,480 元及稅款21萬3,62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8,48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稅款21萬3,620 元,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82元: 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美金8,480 元未給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板簡卷第156 頁反面),僅抗辯有行政費美金3,150 元及代墊貨款7 萬0,903 元可供抵銷。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總監翁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談授權部分,稅的部分及借牌費用部分,有點還在討論,但是因為時間緊急,所以那時候覺得可以最後討論,所以合約先在2014年1 月1 日簽,到3 月左右才收到訂單要出貨,實際上原告運作3 月至4 月,然後我們就被告了,所以授權費用都還沒有談到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借牌之行政費尚未有合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行政費美金3,150 元債權可供抵銷。至於代墊貨款7 萬0,903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板簡卷第98頁),依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審理主張抵銷時,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 :32.255,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在卷可參。依此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美金6,282 元【計算式:(8,480 32.255─70,903)32.255=6,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款21萬3,620 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稅款21萬3,62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同意支付營業稅係口頭約定,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板簡卷第50頁反面);復改稱:關於稅金部分,當初我們並沒有談到稅金部分,我們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本來就要付稅金等語(見板簡卷第140 頁反面),其前後主張矛盾,已難採憑。且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以被告名義與群志公司交易,係因被告向原告進貨再出賣給群志公司已無利潤,被告決定停止與群志公司之交易,因原告要求直接與群志公司交易,被告始同意出名供原告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翁至宏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承諾在此交易中,額外負擔任何費用。準此,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給被告,被告因此可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8 月28日函(見板簡卷第148 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有營所稅須負擔,被告豈會就其本欲停止之交易,一方面自行負擔營所稅,一方面又承諾給付原告繳納之營業稅,故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留貨款,但應抵銷原告所不爭執之代墊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2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