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0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下爭曳引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順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7,060元 (含工資107,500元、零件費39,56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柏宇公司上開修理費作為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系爭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28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開過失責任。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後,查知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王順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調查時供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時間:101年12月14日 10時57分許。地點: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口前。」「(問: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交通事故經過情形?)我於上記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對方車輛(指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從我後方過來時與我發生擦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右前側輪胎周邊。車損為右前側輪胎周邊損壞。」等情,而被告則供稱:「(問: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交通事故經過情形?)事故前我在最外側車道直行,我經過事故發生地點時感覺有被碰撞,我看後照鏡發現有交通事故就停車,我下車後發現對方王順逸駕駛自小客車7799-H7號擦撞 到我的車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車輛要換車道,他從內側車道換到中間車道,我們車輛之間的距離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發現到對方車輛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採取其他反應措施。」「(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撞擊部位應該是我的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左後側的鐵條,之後擦撞到我的左後方車輪,我車輛受損部位是左後側方的鐵條及左後方的兩個輪胎側邊,一個車輪比較嚴重,另一個比較輕微。」等情,據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設有三個車道,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自明,而王順逸於事故發生前係駕車從最內側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則始終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再參酌雙方供述二車第一次撞擊位置,復可知係系爭小客車右前側撞擊系爭曳引車左後側,堪認系爭曳引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系爭小客車自非屬行駛於系爭曳引車之前方車輛,被告在客觀上並無防止系爭小客車自其左後方撞擊之義務,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難認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造成,反可認係王順逸駕車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系爭曳引車左後側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尚非可信,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修理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