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69號原 告 吳政穎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陳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複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46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21 日 23 時 31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即103線道60K處),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迎面撞擊,車身受撞擊後擦撞山壁 (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車體左前方及右後方嚴重毀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及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照片可稽,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新北市平溪山區,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40 公里,原告以時速 30 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車道內,然被告駕駛之車輛以肉眼即可辨識顯為超速之速度,以致過彎角度過大,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車輛,其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該路段雙向均為單線道,兩側為山壁及護欄,原告方入彎即見被告駕駛車輛迎面而來,毫無任何避免事故發生之時間與空間,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原告尚未發現肇因自明,足見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事項: 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101,51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同年3月28日領照交車,自交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未逾三個月,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僅約1,200公里 ,且於同年5月16日方回原廠為例行性保養,車況相當良 好,然因該次車禍成為事故車,依二手車交易實務,受過嚴重撞擊之車輛,縱以全新零件修復,買家仍多有安全性及妥善率等疑慮,造成此類車輛交易價格低於正常之同等車輛,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亦曾口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價至少低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以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該 交易價值之貶損,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1.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 年 1 月出廠,同年 3 月 28 日 核發行車執照,經原告以 88.8 萬元之價格購入 (原價83.8 萬,加購天窗 5 萬元 ),出廠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及同年 6 月 21 日 )未及半年,行駛里程僅一 千餘公里,依上開鑑定行情車價 55 萬元計,短短 5 個月期間,車價竟下跌 33.8 萬,跌幅近 4 成,與交 易行情顯有落差。 2.依行政院 (86) 台財字第 52053 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則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 369;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款之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倘依上開法令計算系爭車輛折舊之情形,縱以使用半年計算,其價值應尚有 724,164( 計算式:888,000-888,000*369/1000*6/12=724,164),顯高於上開鑑定 車價 55 萬元。 3.又經原告於網路搜尋系爭車輛之二手交易行情,於 SUM(網址:http://www.sum.com.tw/carinfo.php?id=337968)及HOT大聯盟(網址:https://www.hotcar.com. tw/CWA/CWA060.aspx?TSEQNO=117933)網站均有與系爭車輛同級車款之二手交易資訊(按:二筆交易資料應為同一部車),查上開出售車輛與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均為PEUGEOT 208Vti 1598c.c.,出廠年月為 2013 年 9月 較系爭車輛早,行駛里程 2000 餘公里亦較系爭車輛多,又為手排車款,與系爭車輛屬自排車款相較,售價低4 萬元整,有 PEUGEOT 官方網站建議售價可資參照, 查其交易條件均不如系爭車輛,車商出售價格尚且有 65.8 萬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竟僅餘 55 萬元,亦足證系爭車輛鑑定價格有低估之情形。另 SUM及 HOT 大聯盟均為二手車交易知名公司,於電視、廣 播皆時常可見其廣告,於業界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其車輛交易價格應為可參,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至 少應有 65.8 萬元,參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市價 50 萬元,即原告受有 15.8 萬之跌價損失,此與原告起訴狀第 4 頁提及系爭車輛於展豐汽車有限公司新莊廠承辦人員曾口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價至少低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 15 萬元以上,二者不謀而合,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101,510 元。 ⑵拖吊費用1,680元 緣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無法駕駛,經拖吊車吊回保養廠,產生拖吊費用 3,680 元,其中保險公司負擔 2,000 元,故原告受有 1, 680 元之損失。 ⑶前擋風玻璃隔熱紙6,000元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前擋風玻璃碎裂,雖經修復,惟原告於 103 年 4 月 4 日於協進汽車玻璃裝潢行就系爭 車輛加裝隔熱紙,其中前擋風玻璃部分之隔熱紙價值6,000 元,並未在保險理賠範圍內,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失。 ⑷車體鍍膜之損失10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3 年 3 月 29 日在車酷頂級美車工藝廠就系爭車輛進行全 車白晶多層次鍍膜,花費 16,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之部分車體雖經修復,然並未回復至事故發生前已鍍膜之狀態,爰請求鈞院依上開規定,審酌鍍膜之受損車體部分 (即引擎蓋、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左 B 柱、左 後定、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左下護板、前底盤下護板、天棚、羊角、左前三角架、後保險桿、右後葉 )佔鍍膜全部車體比例,定損害之數額。 ⑸醫療費用810元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未有嚴重傷勢,惟仍感輕微不適,於協助交通隊處理事故現場並做完筆錄後,即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掛急診,並於翌日再度前往複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450 元及 360 元,合計 81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買賣即無跌價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損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81 號判決參照 ),又「被上訴人係爭車輛 縱於修復後,顯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上訴人應行賠償填補之範圍,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果有實際出售交易之事實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指其並未出售即謂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 (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交易性貶損之跌價損失,與被害人是否出售系爭車輛無關,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 年 6 月間之鑑定行情車價為55 萬元,顯然過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交易減損部份,需要有實際售出及相關減損證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101,510元部分:系爭車輛關於 本件車禍之交易上貶值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交易上之貶值應為5萬元等情,此有該會 104年5月8日(104)北市○○○○○○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0000萬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 逾此之請求,即無足取。 ⑵拖吊費用1,6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⑶前擋風玻璃隔熱紙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協進汽車 玻璃裝潢行出具之送貨單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⑷車體鍍膜之損失1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酷頂級美 車工藝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⑸醫療費用8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