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苑忠純 被 告 林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而被告業已搬遷,扣除押金後,原告要請求被告承租期間的欠租,還有約定應該要由被告負擔的房屋稅及健保費,去年7月至今年2月共積欠原告7個月的房租,合計21萬,扣除押金6萬元,所以應該還有積欠房租15萬元,承租壹年依約定應該負擔的房屋稅及健保費應該為39,600元,另外代墊水費1,032元、電費11,696元、管理費從103年9月至104年2月總共為5,280元,又電話總機兩台、電話機六台,分別單價電話總機為10,900元,壹台電話機2,100元,合計電話機部分是34,400元。換鎖費 用5,050元,共計247,058元,這些是被告造成原告的損害,應該要賠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辦公室事實上是被告代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租的,後來房租也是由艾斯達公司來支付原告的,所以原告應該是去向艾斯達公司處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水電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產品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法即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承租人責任,與系爭租賃房屋是否由被告代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租?或事實上由 何人占有使用?以及系爭租金是否由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直接支付與原告?核與被告所應負之承租人責任無涉,是 縱被告上揭辯解均為實在,亦不能免除被告本件依法應負之承租人責任。被告所辯乃屬其與訴外人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被告依法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對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本件請求。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247,058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租金及相關費用。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