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12號原 告 曾俊榮 被 告 陳宥祁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前因不滿原告於臉書之留言內容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前往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店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⑵店譽損失5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 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先罵伊,當初因小事情所以沒向他提告,結果他反告我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於臉書之留言內容而生嫌隙,於10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前往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店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8000元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言語,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言論,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關於名譽損失新200000,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 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因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為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並不得分為兩個名目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所謂精神損害賠償即予以算入關於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審酌如前所述。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經 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之店譽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並非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6頁 )。揆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之店譽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均非正當,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