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宏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忠原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玲
- 被告
- 瑛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380 伏特)之馬達3 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委託被告(原公司名稱為瑛達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中央日報排煙工程,工程總價經議價後為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並約定此議價為消檢合格、風量足、含打洞、梯間排煙測試動作是否正常,不得追加任何款項。施工期間因發現原告就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品項原本應使用220V之馬達,誤說為使用380V,故兩造合意將該品項已購買之380V馬達3 顆暫由被告代原告保管,原告另支付被告220V之馬達3 顆之價格共計111,600 元,原告並於101 年9 月21日匯款予被告。原告除於101 年8 月31日支付簽約金840,000 元外,兩造並已結清系爭工程款,並說明如下:①101 年8 月31日付簽約金(30% )840,000 元;
②102 年5 月31日付工程款(60% )1,680,000 元;③102年10月5 日付清尾款217,354 元。而差額62,646元(840,000+1,680,000+217,354-2,800,000=-62,646),係就被告放樣錯誤重做,致原告支付工程費84,000元,雙方協議此部分扣款40,000元,及團體保險扣款5,000 元、清潔費扣款10,646元、折讓單誤報罰款7,000 元。
㈡嗣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因其他工程之需求,需取回被告所代為保管之系爭380V馬達3 顆,卻遭被告以其未保管系爭380V馬達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未料被告回函雖承認有代為保管系爭380V馬達3 顆,惟卻謬稱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2,646元,並以「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15HP及800cmm 70mmaq30HP所使用之380V之馬達各3 顆,馬達商品單價分別為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15HP每顆為28,000元,800cmm70mmaq30HP每顆為37,200元,總價應為195,600 元。馬達欲安裝時,始發現正確電壓規格應為220V。經宏誠公司同意後,再次訂購800cmm 70mmaq 15HP及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220V之馬達各3 顆,惟宏誠公司僅支付111,600 元,迄今尚有84,000元尾款仍未給付」,及「『紐約家具B1 02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紐約家具B1 14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工程總價經議價後,分別各為23,000元及20,000元。惟宏誠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10,000元仍未給付」等情為藉口,拒不返還系爭380V 3顆馬達。惟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已全部支付,並無積欠工程款,原告尚未對被告扣款前述實際安裝品項之差額167,185 元,被告反而為不實主張。查軸流排煙機800cmm70mmaq 30HP 另購220V之馬達,被告當時追加報價之金額即為111,600 元,原告亦已支付,軸流排煙機800cmm70mmaq15HP 220V 之馬達被告並未購買也未使用在系爭工程,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過加購該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15HP220V之馬達費用,實不知被告憑何請求該費用。至於『紐約家具B1 02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紐約家具B1 14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之尾款10,000元,被告於102 年1 月請款時,自己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尾牙贊助費,並自該工程尾款中扣抵。故原告根本無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
㈢綜上所陳,原告業已依民法第597 條、第598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寄託物,被告拒不給付,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按被告通知原告另支付被告220V之馬達3 顆之價金即111,6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退步言,若 鈞院認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仍非無利益,則請求備位之聲明。
㈣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380 伏特)之馬達3 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委由被告承作中央日報排煙工程,就其中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 HP 品項,應使用220V之馬達,惟原告誤說為使用380V,故兩造合意將該品項已購買之380V馬達3 顆暫由被告代原告保管,原告另支付被告220V之馬達3顆之價格共計111,600 元,嗣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因其他工程之需求,需取回被告所代為保管之系爭380V馬達3 顆,卻遭被告以其未保管系爭380V馬達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被告回函雖承認有代為保管系爭380V馬達3 顆,惟以尚有工程尾款未付為由,拒不返還系爭380V馬達3 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尚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其受寄保管之系爭380V 3顆馬達而拒不返還,固應負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而得予拒絕其原來給付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11,600 元,自屬無據。
㈢復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597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380V馬達3 顆約定返還之期限,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通知已到達被告,有律師函文2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0V馬達3 顆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380 伏特)之馬達3 顆返還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