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18 號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17日、20日、24 日及25日向原告採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7,476 元之HP碳粉貨品,原告並已出貨完畢,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貨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7,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六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