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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香港商萬達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靜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訴外人林意勳(現名:林華泰)個人債務問題,不應扣除公司資金,富邦銀行之帳戶非為個人帳戶,乃為公司戶,個人問題不應由此扣除,被告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扣除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此為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意勳(現名:林華泰)之個人事務,不應扣取公司帳款,公司戶非為訴外人林意勳(現名:林華泰)私人財產,煩請被告歸還新臺幣(下同)195,45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度司執凌字第10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金額195,70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執行程序已終結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所示,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絡。又本件系爭執行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41號係執行訴外人林意勳即林華泰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104年2月24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41號收取存款命令,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原告此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非合法。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亦為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分別明定。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至於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是以當存款手續業已完成,該筆存款即為訴外人林意勳即林華泰之存款,即於訴外人林意勳即林華泰之存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由訴外人林意勳即林華泰享有存款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核發給被告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凌字第105741號收取存款命令,准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收取債務人195,454元之存款債權,並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收取在案,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4年3月18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法原告即無從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凌字第10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95,70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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