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伊達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春峰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張淇媛 潘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承攬被告「華中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業已於103年7月19日履約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團費293,080元,不料被告自始即藉故阻止原告公司承做,履約 完成後更是竭盡各種手段及理由扣款、拖延,甚至拒付無爭議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團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參加對象增加: 原告固不否認,合約契約原訂參加人數為120人,實際參 加人數為126人;然此增加人數6人一事乃被告所屬華中里里長未控管人數,擅自強行增加參加人數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僅是依據華中里所提供之人員名單及身分資料辦理旅遊相關行程而已,幾經協調,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向原告所屬導遊「吳小梅」再三保證「安全品質無虞」,原告始勉為執行,甚者,原告就此一增加人數之情事亦額外增加成本,孰知反遭被告據此扣款,徒呼冤枉!⑵2、用餐餐廳變更: 原告於本件採購合約固有明訂午餐、晚餐之餐廳及菜色(8菜 1湯),然原告因另一採購案前往東部路線勘查之後,發見有其他餐廳得提供較好菜色(9菜1湯),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春峰」於路勘完畢當日(即103年7月5日)前往華中 里里長「蔡木料」住家,與之協調更換用餐餐廳一事,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同意後,原告方才變更餐廳。似此,既變更用餐餐廳一事乃是經華中里里長「蔡中料」同意後所為,即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⑶3、活動行程變更: 依採購合約原定行程,第一天(7月18日)固為瑞穗牧場, 第二天(7月19日)則係太魯閣國家公園、南方澳漁港;然 本件採購案中有一段從花蓮港搭乘「麗娜輪」至南方澳漁港之行程,原告所屬導遊「吳小梅」考量行程順暢,並為節省旅客時間,遂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同意更動行程,並完成整個合約內容。蓋若依照原定行程者,旅客第二天行程由瑞穗牧場北上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後擬搭乘「麗娜輪」,將要往南折返花蓮市區之花蓮港,此舉勢必浪費時間,原告所屬導遊「吳小梅」基於旅遊品質考量,並經旅客同意後,始將瑞穗牧場、太魯閣國家公園之行程互為對調,並無不妥,亦難謂有何不符計畫書之情事。 ⑷4.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列舉違約情事與事實尚有不符,參加人數增加6人乙事並非原告所能掌控,要不能歸責於原 告;而變更用餐餐廳及活動行程乙節,均事先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及里民之同意,殊不能謂原告未經核可擅自變更,而以採購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扣罰20%違約金。 ⑸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採購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應予扣罰違約金,原告猶仍不服,查: ①(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 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採購合約第八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究是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合約中雖未明講,然依該條款約定文義觀之,復參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內容,應係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遽認該違約金係懲罰性質,尚有違誤。③ 由被告就本件採購合約所作成之驗收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本件採購合約內容大抵都已履行完成,除菜色品質、服務態度等乃少數個人觀感問題外,司機不熟餐廳位置等亦是瑕不掩瑜;果真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先舉證實際上所受損害,方得為扣減之標準。 三、被告則願給付原告234,080元,惟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依據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辦公處提報計畫辦理公益研習活動,活動日期為7月18日至19日,經 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於6月25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審,由 原告取得優勝名次,並於6月30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 額為29萬5,000元。被告並於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勞務採購合約,合約編號:B103225,採購名稱:新北市板橋區華 中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以下簡稱合約),雙方於約定之參加對象為華中里里民120人。另活動用餐廳依原告提報 企畫書第6頁(按企劃書依合約第1條第1款屬具有契約效 力之文件)「使用餐廳一覽表」所示,7月18日(以下簡 稱第1天)中餐為富臨天下餐廳、晚餐為祝樂活海鮮餐廳 ;7月19日(以下簡稱第2天)中餐為青松餐廳、晚餐為宜蘭老六餐廳。活動行程第1天13:30至15:30應前往瑞穗 農場;第2天08:00至11:00應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此 有投標須知附加說明第3頁之行程說明可證。 (二)嗣研習活動辦理完畢,經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驗收時查明原告違約事實如下: ⑴1、參加對象:本案活動原定參加人數為120人,惟依簽到表及旅遊綜合保險保險單,實際參與人數為126人,較契 約多增加6人。 ⑵2、餐廳:原定第1天中餐為富臨天下餐廳、晚餐為祝樂活海鮮餐廳;第2天中餐為青松餐廳、晚餐為宜蘭老六餐廳 ,但原告竟將任意將餐廳全部更換,將第1天中餐改為花 蓮縣東龍餐廳、晚餐改為花蓮市炒天下南北熱炒;第2天 中餐改為花蓮縣七海灣餐廳、晚餐改為宜蘭縣烏石港活海鮮餐廳。其變更後之餐廳完全與當初約定不符。 ⑶3、活動行程:原定第1天應前往瑞穗農場,第2天應前往 太魯閣國家公園,惟實際上原告卻將兩天行程對調,第1 天即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第2天才去原為第1天行程之瑞穗農場。檢陳原告違約事實一覽表如,請鈞院明鑑。 (三)按依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所定辦理參加對象、交通、食宿、保險、活動行程等,廠商若未經機關核可,擅自變更,與計畫書不符,一切責任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含活動安全等),其所增加之費用機關概不給付,機關並得按契約總價金扣減20%違約金。」另被告於活動前並事先以103年7月8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 醒原告「本次研習活動請確依計畫書執行,不得任意變更,若需變更或因故無法辦理者,應提前2週函報本所。」 詎原告無視契約及被告公文,未經被告事先核可,擅自變更依契約所定參加對象、餐廳及活動行程等研習活動重要項目,被告遂以103年10月17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本案應依合約第8條第2項處以違約金5萬9,000元。 (四)嗣後103年度年關將近,原告遲未繳納違約金,被告承辦 人於期間不斷以電話聯繫原告,儘速辦理核銷程序,並將相關闕漏資料補正及繳納違約金,然原告皆未辦理,導致本案全部報酬皆無法辦理核銷,此部分並非被告刻意不為給付,請鈞院明鑑。 (五)餐廳變更部分: 本件驗收,由被告里幹事李安鎰為紀錄、華中里里長蔡木料為會驗人員、政風課員蘇信瑋辦理監驗,並經原告廠商確認,蓋用大小章於驗收紀錄上。是本案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應得認定,相關違約事實不容否認。且依驗收紀錄所示「據參加本次研習活動之里民多次向華中里里長反映,菜色品質不佳,領隊及司機人員連餐廳位置在哪裡都不清楚,開著車子到處逛,感覺整天好像都在坐車一樣」、「第2天回程的晚餐在宜蘭烏石港餐廳用餐時 ,有2車的人員先到,另外1車的人員快晚上8點才到,用 餐時間太晚,回到華中里已經是晚上11點」、「在第1天 晚餐時找不到餐廳的位置,而且車子可以直接開到餐廳卻不開,有2車讓里民先下車,走了半個多小時才走到餐廳 ,對於行動不便的里民來說,情何以堪?而且領隊還是邊走邊問餐廳位置在哪裡?第2天的午餐也同樣找不到餐廳 的位置,花了很多的時間才找到」可見原告任意更換餐廳,確實造成研習活動品質的下降,引起里長及里民之不滿,違反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且本件採購係被告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並成立評審小組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復依各評審小組人員評審表「評審項目二-服務品 質-用餐品質」,得證廠商投標時所提報之企劃書上列明 之各個用餐地點並同菜色,為被告決定是否決標予該廠商之重要考量項目之一,各廠商於投標時莫不藉由企劃書,提出最佳旅遊方案,以競相爭逐得標機會,而被告於評選最優廠商時,從原告提報之企劃書既已信賴原告將依企劃書所提供精美餐廳及優質菜色履行合約,遂將原告評選為優位廠商,倘允許廠商於決標後,一方任意變更投標時所承諾之契約內容,不但對於未得標之廠商有違採購公平性,亦已違反雙方訂約時之合意,且失去機關以最有利標辦理廠商評選之目的。 (六)活動行程變更部分: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之5定有明文。是原告伊達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旅遊營業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不得任意變更旅遊內容,原被告雙方最初約定之行程係由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出發,第1天直接前往花蓮之瑞穗牧場,第2天回程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後再往北抵達南方澳漁港,逐步由南向北一路旅遊。惟原告竟擅自決定景點排序應改為由北部一路往南旅遊,本案難謂有何不得已之事由存在,檢陳旅遊地點標示圖1份,請鈞院明鑑。 (七)參加對象變更部分: 就原告超出契約所定120人,增為126人部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係公家機關,為促進地方知能,特辦理研習活動,對於參與研習活動之所有民眾皆負有一定之安全維護責任,社會亦多所期待被告會保障活動民眾之平安。然原告未依契約所訂,擅自增加6人參與活動,被告不但難以 掌握臨時增加之參加對象,確保其安全性,倘途中不幸發生事故,社會對被告亦多所苛責。且參照被證三之估價單,旅遊活動之車輛固定為3輛、2天之午、晚餐皆為12桌及雜支費2,440元等,因這6人之突然增加會稀釋他人本得享有之旅遊資源,不但車輛座位變得更加擁擠,用餐時多了6人吃120人份之餐點,文具、照相等雜支,已影響到契約原定之旅遊品質。 (八)綜上,被告爰依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未經機關核可,擅自變更參加對象、食宿及活動行程等,與計畫書不符,扣減原告5萬9,000元違約金(契約總價29萬5,000元*20%)。 (九)就被告有無給付遲延部分答辯如下: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0及第238條定有明文。復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 :廠商應於行程結束後,兩週內將相關文件備齊後送至該里里幹事,辦理驗收完妥;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撥付 」。然該廠商7月出發研習活動,核銷資料送達期間較晚 ,且資料不齊全進行多次修正,至核銷時間延宕,然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該承商有多處地方與本所契約不符,行程對調、人數增加以及前往兩天餐廳與契約內容不一致,故與本所發生履約爭議,然本所核銷程序,則係承商將違約金給付完畢後,即可進行核銷,但廠商卻不繳納違約金,且通知廠商需要修正之核銷資料等待時間過久,並無不給付契約價金給該承商。 (十)原告起訴主張其餘各節,俱與事實不符,並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就其與被告機關間旅遊契約因其給付不完全,雙方本訂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被告已得主張扣減違約金,就多計算之保險費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且本案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就全部旅遊報酬應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十一)縱然里長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變更項目為:參加對象增加、用餐餐廳變更、活動行程變更,然,該承商係與本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案號B103225 ,活動名稱: 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 ,如有需變更之原因,本所基於公益原則之考量,得向本所申請變更契約內容。 (十二)然而,今貴公司與里長雙方同意增加參加對象、用餐餐廳變更、活動行程變更,並無透過本所行政程序作契約之變更,且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主體係本所與貴公司,故有變更契約內容,自應本所同意,方才變更,而非與里長雙方同意即可變更,依據本所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三)針對貴公司與里長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情事,並無經過本所同意,且雙方也為合意一致,簽訂協議書,其所變更之內容,自應無效。因此貴公司所變更之內容,自應屬違約,故予以裁罰之。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團費293,0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旅遊案之契約書、聲請人申請無爭議款、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名片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應給團費未給,但辯稱要扣除違約金59,000元,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議價/決標紀錄、新北市○○區○○○○ ○○○○○○○○號:B103225)「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自 然生態研習活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估價單、伊達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旅遊企劃、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附加說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驗收紀錄、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103年度自然 生態研習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簽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綜合保險保險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華中里103年辦理自然生態研習活動成果報告(報告廠商:伊達邵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7月8日新北 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日:103/06/20)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應扣除違約金59,000元是否足採?(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廠商應依契約所定辦理參加對象、交通、食宿、保險、活動行程等,廠商若未經機關核可,擅自變更,與計畫書不符,一切責任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含活動安全等),其所增加之費用機關概不給付,機關並得按契約總價金扣減20%違約金。」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按契約總價金扣減20%違約金,而依前開判決要旨,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若被告並無損害時,即不得請求扣除違約金,乃屬當然。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違約情事,本院審酌如下: ⑴1、被告抗辯本案活動原定參加人數為120人,惟依簽到表及旅遊綜合保險保險單,實際參與人數為126人,較契約 多增加6人云云;而原告不否認契約原訂參加人數為120人,實際參加人數為126人。經查,證人蔡木料於本院104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問證人蔡:系爭研習活動原預 定參加人數是120人,實際上126人參加,增加的這六個人是否是你請求要增加這六個人,原告承辦人也加以接受?證人蔡木料答:這增加的六個人應該是小孩,因為有些成人要帶著小孩去,我們主動詢問原告可否,原告回答說如果是小孩既然不佔床也不佔位,不用增加費用,但要加收保險費,所以才加這六個人進去。原告是應我們的要求,才增加這六個人,我們也同意要多繳保險費等語」。另證人吳小梅於同一期日亦證稱:「增加這六個人是小朋友, 因為里長說小孩只要抱著就好,也不佔位,只要收保險費就好,但是我們為了安全也是幫就六個小孩子安排座位,但是只收他們的保險費,造成遊覽車四十三個座位都坐滿,本來是可以不用這麼擠的等語」。是本件增加6人係因 證人蔡木料即當時華中里里長向原告要求因參加里民要帶小孩參加所致,而證人蔡木料雖非被告之代理人,但可認為係被告之使用人,故既是被告之使用人即證人蔡木料要求原告同意增加6名小孩參加,則本件增加6人一事乃被告所屬華中里里長未控管人數,擅自強行增加參加人數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參加對象有變更,與計畫書不符,故原告有違約云云,尚無足採。 ⑵2、被告辯稱原定第1天中餐為富臨天下餐廳、晚餐為祝樂活海鮮餐廳;第2天中餐為青松餐廳、晚餐為宜蘭老六餐 廳,但原告竟將任意將餐廳全部更換,將第1天中餐改為 花蓮縣東龍餐廳、晚餐改為花蓮市炒天下南北熱炒;第2 天中餐改為花蓮縣七海灣餐廳、晚餐改為宜蘭縣烏石港活海鮮餐廳。其變更後之餐廳完全與當初約定不符云云;而原告則主張因其另一採購案前往東部路線勘查之後,發見有其他餐廳得提供較好菜色(9菜1湯),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春峰」於路勘完畢當日(即103年7月5日)前往華 中里里長「蔡木料」住家,與之協調更換用餐餐廳一事,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同意後,原告方才變更餐廳云云。經查,證人蔡木料於本院104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問證人蔡:系爭活動用餐的餐廳有所變動,是否原告訴代事先有跟你說明,並取得你的同意才變動的?證人蔡答:原告訴代確實有事先跟我說明要更換餐廳,我跟原告訴代講,我們在乎的是菜色及服務,其他的我沒有權限決定,原告只要做好他們該做的就可以了」等語。是變更用餐餐廳一事乃是經被告使用人即證人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同意後所為,即難謂未經被告同意。況用餐菜色由「八菜一湯」換成「九菜一湯」,此亦難謂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次查,容或有部分被告參加此次活動里民有被告所稱「據參加本次研習活動之里民多次向華中里里長反映,菜色品質不佳,領隊及司機人員連餐廳位置在哪裡都不清楚,開著車子到處逛,感覺整天好像都在坐車一樣」、「第2天回 程的晚餐在宜蘭烏石港餐廳用餐時,有2車的人員先到, 另外1車的人員快晚上8點才到,用餐時間太晚,回到華中里已經是晚上11點」、「在第1天晚餐時找不到餐廳的位 置,而且車子可以直接開到餐廳卻不開,有2車讓里民先 下車,走了半個多小時才走到餐廳,對於行動不便的里民來說,情何以堪?而且領隊還是邊走邊問餐廳位置在哪裡?第2天的午餐也同樣找不到餐廳的位置,花了很多的時 間才找到」等負面評價,惟查,證人吳小梅於同一期日已證稱:「餐廳用餐的時候,參加里民確實有反應吃不飽, 吃不飽是因為增加這六個小孩,我說要加菜,但是里長說不用,因為時間太晚,我有跟里長說下次不會這樣了,第二天不會再有這個問題,第二天就沒有人反應吃不飽。禮券(統一超商100元禮券)也是里長要求我們道歉,我們 不可能給現金(才給禮券),我們也有出具道歉函,道歉函也是經過里長看過修飾過,後來道歉函連同禮券我們郵寄掛號給每個參加的里民,里長因為他說他不要,所以我們沒有寄禮券給里長」等語。是可認本件用餐餐廳雖有異動,但此在出發前已取得被告之使用人即證人蔡木料之同意,而第一天雖有參加里民反應吃不飽,然吃不飽是因為加入六個小孩之故,而原告本要加菜,但是里長說不用,才未加菜,而第二天就沒有人反應吃不飽。況之後原告有出具道歉函並連同100元統一超商禮券郵寄掛號給每個參 加的里民,是參加該次旅遊之里民,在用餐一事上縱受有損害,惟事後亦已受到原告補償,即難再謂被告因原告變更餐廳而受有何損害。 3、被告又辯稱活動行程:原定第1天應前往瑞穗農場,第2天應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惟實際上原告卻將兩天行程 對調,第1天即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第2天才去原為第1 天行程之瑞穗農場云云;原告則主張依採購合約原定行程,第一天(7月18日)固為瑞穗牧場,第二天(7月19日)則係太魯閣國家公園、南方澳漁港;然本件採購案中有一段從花蓮港搭乘「麗娜輪」至南方澳漁港之行程,原告所屬導遊「吳小梅」考量行程順暢,並為節省旅客時間,遂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同意更動行程,並完成整個合約內容。蓋若依照原定行程者,旅客第二天行程由瑞穗牧場北上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後擬搭乘「麗娜輪」,將要往南折返花蓮市區之花蓮港,此舉勢必浪費時間,原告所屬導遊「吳小梅」基於旅遊品質考量,並經旅客同意後,始將瑞穗牧場、太魯閣國家公園之行程互為對調,並無不妥,亦難謂有何不符計畫書之情事。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9日審 理時詢問證人吳小梅,其證稱:「將系爭行程中瑞穗牧場及太魯閣國家公園行程互調,有無經過證人蔡木料同意?證人吳小梅答:因為我們是從蘇花公路進入花蓮,所以應該要先去太魯閣國家公園比較節省時間,而且我們第貳天就要從花蓮港坐麗那輪去蘇澳,如果第貳天才去太魯閣國家公園,從太魯閣國家公園到花蓮港又要花很多時間,為了節省時間,才把行程互調,其實預定要去的地方我們也都沒有減少,而這個情形我們也有跟證人蔡木料說明過」等語,此亦為證人蔡木料所不爭執。足見本件活動行程之變更乃為節省時間,才把行程互調,且原本預定要去的地方並未減少,且亦事先經被告之使用人即證人蔡木料之同意。是本件行程固與原訂行程在順序上不同,乍看之下,原告似有違約情事,然依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行程部分,實質上並未違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變更活動行程,主張原告違約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情事,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按系爭契約總價金扣減20%違約金即59,000元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