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原 告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日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10.1│103.10.1│103.10.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3 │4 │元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9.1│103.09.1│103.09.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8.1│103.08.1│103.08.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1 │2 │元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7.1│103.07.1│103.07.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6.1│103.06.1│103.06.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