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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被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告
余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48地號、面積10.11平方公尺之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65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面積一層46.20平方公尺、平台13.2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經拍賣依法取得上開共有物土地持分17820分之266及建物分5940分之266之所有權,上開建物為被告在使用及借給他人使用,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並無法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被告等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房地應併同分割,且系爭房屋一層面積46.20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5940分之266,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僅能分得2.07平方公尺,分得之面積過小,加上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    │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備註│
   ├──┼─────────┼────────┼──┤
   │1   │張余月桂          │ 62/594         │    │
   ├──┼─────────┼────────┼──┤
   │2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5054/5940      │    │
   ├──┼─────────┼────────┼──┤
   │3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266/5940       │    │
   │    │司                │                │    │
   ├──┼─────────┴────────┴──┤
   │    │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備註│
   ├──┼─────────┼────────┼──┤
   │1   │張余月桂          │ 62/1782        │    │
   ├──┼─────────┼────────┼──┤
   │2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5054/17820     │    │
   ├──┼─────────┼────────┼──┤
   │3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266/17820      │    │
   │    │司                │                │    │
   ├──┼─────────┴────────┴──┤
   │    │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備註│
   ├──┼─────────┼────────┼──┤
   │1   │張余月桂          │ 62/1782        │    │
   ├──┼─────────┼────────┼──┤
   │2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5054/17820     │    │
   ├──┼─────────┼────────┼──┤
   │3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266/17820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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