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52號
- 原告
- 謝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霖
- 被告
- 三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3E精緻飲品專賣店加盟連鎖體系,約定加盟期間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4月8日為期3年,由被告提供飲品之原物料、耗材。總加盟費為新台幣(下同)99萬元,簽約時原告依約給付加盟簽約金30萬元。迄今原告已經多次選定開店地點,但屢次遭被告否決,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開店一事,且被告所經營飲料店亦已經全數停止營業,被告已失去對原告加盟之實質負責意義。是原告在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加盟簽約金30萬元。惟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因為在簽約前,伊就有跟被告說伊沒有辦法承受太高租金的店面,伊只能接受4 到6 萬元的店面,但在第一次伊提出解約時,對方不同意,伊已經找了8 家店面,但被告都不同意,非要伊找租金高達10至12萬元的店面,所以到後來被告也沒有再聯絡。被告本身所屬的店面也都結束營業,所以達不到加盟意義。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加盟契約在105年4月8日就會到期,對於伊的權益也影響太大。
⑵如前所述,原告自簽約後至同年7 月間共給予被告9 間店面作為開店評估,應已善盡協尋店面義務,原告主張合約內容既無設定開店評估標準,被告自當於原告所提出之店面,第一時間協助完成展店而非一再否定,相反的,被告於102 年7 月所提之店面位於台北市租金高達9 萬,租金過高顯逾原告所能負擔,是雙方對於店面之條件、租金等顯存有落差迄未達合意,以致原告尚未開店為任何營業行為,且自簽約日起迄今已逾2 年半之間尚未來電,而合約期間僅為三年,故己無履約之實益,應許原告得解除合約取回加盟金,始符公平。
⑶又被告自102 年7 月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其間被告統領直營門市結束營業,103 年10月被告公館直營門市也結束營業,目前被告已無任何直營及加盟門市,原告已無繼續加盟之意義存在,故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加盟金之請求,惟均遭退回。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甲方( 即被告) 於加盟連鎖店之店鋪開設前,負責簽約與門市地點評估」、第11條第2項:「甲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認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及第12條: 「任一方如有違反合約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方於相當期限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約定,或以雙方對於店面之條件、租金等顯存有落差迄未達成合意為由,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0萬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仍有未合,惟查本件原告無法如期開店究其原因被告藉詞多次拒絕即不聞不問所致,被告主張沒收全部加盟金30萬元,亦顯屬無理,應予退還,始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在加盟期間,渠等簽訂的合約書是在102 年4 月9 日,在同年5 月1 日開始做教育訓練,但是到約5 月20日加盟主告訴伊,他要退出加盟,並要求伊退還30萬元加盟金,伊告知加盟主說,伊已經投入相關人事物成本,這30萬元加盟金無法全部退還,請他完成合約,事後加盟主找了幾個店面讓伊評估,但是店面的位置都不適合經營,所以就沒有允許在這些評估的位置開立店面,然加盟主在同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有再找店面讓伊評估,過了約一、二月左右,他又打電話給伊說退出加盟,並要求退還加盟金。伊說法也是如第一次所述,必須要完成合約,而在之後,很長一段時間,直到103 年年底再次打電話給伊告知,希望伊退還他加盟金,但伊維持原說法,必須要履行合約才行。伊直營店和加盟店都已經暫時營業,但公司並沒有歇業,還在籌備要做新型態的店面。加盟主只有原告一人,沒有其他加盟店。原告給伊評估的點,並不是所謂8 家以上,伊只是針對其中1 家的評估報告。
(二)沒有要求要12萬元以上店鋪才去評估,店鋪本以適合開設為主,不是只以租金做評估標準。
(三)原告聲稱我方不斷拖延不肯開店,那為何原告提供給評估店鋪的時期只有從102年5月15號到102年6月30號止短短的一個半月,而不是持續尋找適合的店鋪給我方評估?尋找一個適合開店店鋪正常來說需要3至6個月,原告不肯繼續尋找是否有其他用意?又若我方惡意拖延,為何原告需至104年2月才提告,而不是馬上提告?
(四)被告所提供的教育訓練文件非常詳盡,被告事前花費多時準備教育訓練的文件,被告在102年7月後從未收到過原告傳過來關於找到找到店面的Line,又原告說聯絡不到我們,既然有line為何又說聯絡不到?合約書裡以及對方寄公文給我方的信封上亦有我方公司電話,期間又有兩次打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退還加盟金,何來聯絡不到之理由?說被告到大陸發展,不理會台灣這邊更是荒唐,那為何被告公司還設在中和。
(五)被告於102年7月初詢問原告有適合店面,然原告以家人將資金挪為其他用途導致資金不足為由,拒絕開店。且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明訂:於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履行合約擔保金即期本票20萬元和物料保證金即期本票5萬元,但原告並未支付,讓我方覺得有規避履行合約之疑慮。
(六)原告於教肓訓練期間就以口頭告知想退出加盟並要求退還30萬加盟金,且在後續亦有2 次電話告知要求退還,實已無履行合約之誠意,並不因我方簽訂合約的一年半後暫時停止直營店營業就需退還加盟金,此兩件事並無關聯。
(七)初期之加盟金本屬初期的籌備款項(中繼款與尾款屬裝潢阻設備款項),我方持續推動加盟的進行(教育訓練課程表、開幕行銷策略表. . . ),履行加盟合約。加盟主的行政流程(如教育訓練的課程擬定、開幕行銷策略擬定)、(在總部進行的表格、商業文件教育訓練)、(門市教育、技術轉移)、(店面評估)皆已進行,是以中途解約,無退還加盟金之理由(合約第四條第6 款明訂甲乙方雙無論在任何條件下終止合約,甲方皆毋須歸還加盟金給乙方),且商業文件與技術轉移本屬智慧財產,因此明訂合約書第四條第1 款,加明者需支付合約擔保金即期本票新台幣20萬元,以保證履約保障我方權益,然原告不僅未支付該擔保金卻又要要求退還加盟金?是以代表智慧財產毫無價值可言或是說有心人士可以利用此方法獲得對方的商業技術再毀約要求對方退還加盟金,全身而退,此種方式令人無法苟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連鎖合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簽訂初款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其當事人真意應指開業後,若被告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認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則原告可以提前終止合約,反之若開業前,被告即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則原告應可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尚未開業,被告即發生所轄直營門市停止營業等情,為二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目前被告已無任何直營及加盟門市,為停止營業中,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二)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雙方簽訂合約後,被告安排原告三天總部文件訓練,其餘則安排原告前往門市為調配飲料、結帳、客戶服務、電腦系統操作等訓練,長達約月餘,業據被告提出加盟主教育訓練課程資料1件,且為二造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支出必要費用,另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月薪為4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因被告付出心力教導原告,故願意支付薪資4萬元,是認被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4萬元為相當,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該必要費用4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6萬元(30萬-4萬=26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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