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78號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殷童娟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7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訴及反訴均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一三00一三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原因關係,係同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同認(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下同)民國101年5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票號No.130013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查,原告雖與被告間有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已於 104年2月13日依法為清償提存,二造間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然被告卻仍持該用以擔保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本件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曾向被告公司借款250萬元,雙方約 定無息期間為兩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此有原告簽下一紙承諾切結書為憑,並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票號:No. 130013)一紙供擔 保還款之用,並且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此有承諾切結書可稽,雙方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6月27日,合先敘明。 (三)原告已依法提存清償,二造間之債權債務已消滅,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⑴查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因未能立即清償,被告公司負責人沈月香即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簡訊表示借款25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為5000元。嗣原告於備齊上開借款 本金及利息後,即於104年1月15日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上開借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然並未獲回應。 ⑵嗣原告旋即於104年1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領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一併辦理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未予置理,被告顯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可稽。 準此,原告為維護雙方權益,業已就上開借款債務於104 年0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在案。 ⑶綜上,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提存,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之250萬元債務已不存在。又原告所簽 發之本票實質上係供擔保還款之用,而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該本票債權自當失所附麗。 (四)綜上論陳,本件原告已清償被告250萬元之債務,被告之 債權確已不存在,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顧懷德於104年7月14日庭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與證據相互矛盾,其顛倒黑白、捏造不實之說詞,顯不足採: ①顧懷德謊稱借款350萬元之證詞,根本與購屋當日之切 結書及多達3通以上之Line的訊息內容等諸多證據,明 顯矛盾齟齬,更可知被告臨訟杜撰: Ⅰ依據購屋當日(101年05月24日)「承諾切結書」所載 :「並得到有新台幣250萬元整,二年期,從七盞燈(股)公司取得貸款…開立保證還款本票一張與七盞燈(股)公司金額250萬元」不符。 Ⅱ被告七盞燈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103年7月23日Line的訊息(證人顧懷德當庭自稱係其所傳之Line的訊息)內容:「殷老師早安。我昨天請宏堅公司調出妳購買這房屋付款帳目:妳的訂定(按,應為「訂金」之誤)100萬元+銀行貸款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1400萬元。本來要賣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 Ⅲ被告七盞燈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103年10月07 日Line的訊息(證人顧懷德當庭自稱係其所傳之Line的訊息)內容「殷老師早安。妳欠七盞燈公司的250萬元。… 」。 Ⅳ被告七盞燈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103年11月03 日Line的訊息(證人當庭自稱係其所傳之Line 的訊息)內容 「殷老師早安。我要再次的告知妳房屋總價$1500萬 元【包括屋內裝潢】賣給妳$1400萬元,已便宜$100 萬元了…」。 Ⅴ綜觀上開證據,均在在可證被告自始至終借款金額均為250萬元,根本從無350萬元之說,然被告之夫顧懷德竟能為貪圖多得100萬元臨訟偽證,其證詞不足為 採。 ②再者,鈞院庭訊時提示被告以其妻沈月香傳出Line的訊息,質疑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借款金額僅僅250萬 元時,顧懷德當庭竟敢厚顏捏稱“100萬元不是沒有寫 ,250萬元到期時要算利息,100萬元部分原告說很窮,請我慢慢再要”等云云,明顯顛倒黑白,惡意欺瞞法院,詳述如后: Ⅰ試問,顧懷德所稱“100萬元不是沒有寫”,請問寫 在何處?“100萬元原告說很窮,請我慢慢再要,所 以不算利息”,又是寫在哪裡??試問,證人既然聲稱原告說很窮,請我慢慢再要,又何須區分250萬元 與100萬元?如此區分意義又何在?根本毫無邏輯可 言?其當庭說謊,根本無法自圓其說。 Ⅱ更遑論,依據原證3,2014/10/07Line的訊息所載: 「殷老師早安。妳欠七盞燈公司的250萬元。經股東 會開會結論,妳必須每月應付給公司利息5000元…」試問,250萬元需要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均慎重致 須召開股東會討論,始能決定,100萬元不支付利息 如此損害股東權益之事,竟能不用召開股東會,只要證人顧懷德一人說慢慢還即可?豈不更荒謬,更足證其謊話連篇。 Ⅲ更有甚者,果若原告借款350萬元,只是250萬元要算利息,100萬元不算利息,則被告Line的訊息理應自 始致終均記載“妳欠七盞燈公司的350萬元”,且明 確記載“經股東會開會結論,250萬元部分每月計算 利息5,000元,100萬元部分不計利息”始合常理,又豈會自始至終只記載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250萬元, 不計利息部分卻毫無任何隻字片語??根本不合常理,證人當庭捏造不實,無法自圓其說。 Ⅳ綜觀證人臨訟編撰之謊言證詞,實僅係為其妻臨訟所捏造之350萬元債權,編撰不實藉以扭曲事實,然比 對其謊言,不僅與證據不符,更違情、悖理,更係矛盾叢生。 ③尤以,顧懷德當庭謊稱“本來是說要借250萬元,借錢 之前是這樣說,寫下去之後又說可能借到350萬元“等 云云,更係杜撰不實。蓋: Ⅰ顧懷德於法官甫詢問時之陳述為“原告說借錢買房子,借350萬元,他簽了房屋契約5月24日我在場,他跟我借錢”果真如此(按,原告否認之),差距高達100 萬元,被告直接要求原告重寫350萬元之承諾書,甚 或直接就錯誤金額修改為350萬元即可,又何以記載 「借到250萬元」?甚或毫無任何「可能借款到350萬元」之記載? Ⅱ再者,果真如其所言借款350萬元(按,原告否認之) ,何不直接請原告重新寫一張「得到有350萬元」之 承諾書即可?甚或可能得到350萬元之承諾亦可? Ⅲ更遑論,其捏稱“因有抵押權但是忘了做本票的改正”,根本係自相矛盾,抵押設定350萬元與承諾書借 款250萬元,均記載於同一紙承諾書,本票更是當日 簽發、交付,何來忘了做本票的改正?尤以,本票何需改正,直接要求原告重寫一張350萬元即可,又何 須改正? Ⅳ實則,原告自始至終借款金額均為250萬元(此由證人顧懷德以沈月香手機所傳之Line的訊息更可證)。然 顧懷德為以謊話取信鈞院,說法矛盾叢生。 ④實則,綜觀本件諸多證據,即可證被告捏稱350萬元之 借款及房價1500萬元之謊話,不攻自破,蓋: Ⅰ本件原告購屋自始至終均係顧懷德夫婦帶看屋、議價1400萬元、含裝潢,更主動向原告介紹裝潢公司( 是否藉此賺取仲介費用,實不得而知?),原告唯一一 次見到宏堅公司之人僅於5月24日簽約時,顧懷德當 庭為加強法官對於契約所載1500萬元之可信度,竟當庭捏稱:「從未帶看屋」、「總價宏堅公司最清楚」(按,證詞與事實不符),實則: A.顧懷德既證稱「總價宏堅公司最清楚」,則原證7 ,沈月香103年7月23日Line的訊息(證人當庭自稱 係其所傳之Line的訊息)內容:「殷老師早安。我 昨天請宏堅公司調出妳購買這房屋付款帳目:妳的訂定(按,應為「訂金」之誤)100萬元+銀行貸款 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1400萬元。 本來要賣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可證 宏堅公司調閱之資料,總價確實是1400萬元,借款為250萬元甚明。 B.再者,顧懷德謊稱「從未帶看屋」、「總價宏堅公司最清楚」,然觀諸原證7沈月香103年7月23日 Line的訊息內容:「有關妳屋內裝潢之事要趕快處理」、103年11月3日Line的訊息:「殷老師早安。我要再次的告知妳房屋總價$1500萬元【包括屋內 裝潢】,賣給妳1400萬元,已便宜妳100萬元了。 試問,果若依顧懷德所言,其夫婦從未無帶看屋、從未議價,僅僅單純借款之人,又豈會知悉房屋總價1500萬元包含屋內裝潢?且單純借款怎會又與屋內裝潢有關??其又豈會傳出“有關妳屋內裝潢之事要趕快處理”之Line的訊息。實則,顧懷德當庭謊話不攻自破。 Ⅱ再者,被告反訴起訴狀內記載:「承上述,兩造約定: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款時),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為350萬元」, 此證人於前次庭訊時亦陳述“若貸得1050萬元,則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實則,比對原證7,103年7月23日證人顧懷德以沈月香手機所傳Line的訊息內容:「殷老師早安。我昨天請宏堅公司調出妳購買這房屋付款帳目:妳的訂定( 按,應為「訂金」之誤)100萬元+銀行貸款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 1400萬元。本來要賣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 …」,可知顧懷德所發出之Line的訊息內容明確記載:銀行貸款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金額為250萬 元,根本非其臨訟所謊稱之貸款1050萬元,借350萬 元說法相矛盾,其當庭謊話與由其自己所傳之Line的訊息,即可證其所言不實,實無庸辭廢。 ⑤實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合意借款金額自始至終皆為250萬元,此對照簽約當日之承諾書、本票、顧懷德以 沈月香手機所傳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內容,皆為貸款取得後所寫編號 ┌──┬──────────┬─────────┬───┐ │編號│日期 │內容 │證物編│ │ │ │ │號 │ ├──┼──────────┼─────────┼───┤ │ 1 │101年5月24日 │承諾書:「得到有新│原證1 │ │ │ │台幣250萬元整,二 │ │ │ │ │年期,從七盞燈( 股│ │ │ │ │)公司取得貸款…開 │ │ │ │ │立保證還款本票一張│ │ │ │ │與七盞燈(股)公司金│ │ │ │ │額250萬元」 │ │ ├──┼──────────┼─────────┼───┤ │ 2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交付之│原證2 │ │ │ │本票,金額250萬元 │ │ ├──┼──────────┼─────────┼───┤ │ 3 │103年7月23日 │殷老師早安。我昨天│原證7 │ │ │ │請宏堅公司調出妳購│ │ │ │ │買這房屋付款帳目:│ │ │ │ │妳的訂定 (按,應為│ │ │ │ │「訂金」之誤 )100 │ │ │ │ │萬元 + 銀行貸款 │ │ │ │ │1050 萬元 + 七盞燈│ │ │ │ │公司借款250萬元=14│ │ │ │ │00萬元。本來要賣15│ │ │ │ │00萬元【給妳便宜10│ │ │ │ │0萬元】… │ │ ├──┼──────────┼─────────┼───┤ │ 4 │103年10月7日 │殷老師早安。妳欠七│原證3 │ │ │ │盞燈公司的250萬元 │ │ │ │ │。… │ │ ├──┼──────────┼─────────┼───┤ │ 5 │103年11月3日 │殷老師早安。我要再│原證9 │ │ │ │次的告知妳房屋總價│ │ │ │ │1500萬元【包含屋內│ │ │ │ │裝潢】,賣給你1400│ │ │ │ │萬元,已便宜100萬 │ │ │ │ │元… │ │ └──┴──────────┴─────────┴───┘ 而觀諸借款當日承諾書、本票、Line訊息內容從頭至尾亦均明確表示借款為250萬元,並一再重申該房屋買賣 價金為1400萬元,根本從無被告捏稱及顧懷德當庭謊稱之350萬元;其中103年7月23之Line的訊息更強調係前 往宏堅公司調資料,並詳細列出房屋價金之計算式,以案重初供之理,可見自始至終房屋價金均為1400萬元、借款250萬元,證人顧懷德竟能為其貪婪,面不改色於 庭上陳述與自己發出之Line的訊息截然相反之陳述,實視司法為無物。 ⑥更有甚者,證人顧懷德以沈月香之手機於103年7月23日所傳之Line的訊息內容,更明確記載:「殷老師早安。我昨天請宏堅公司調出妳購買這房屋付款帳目:妳的訂定(按,應為「訂金」之誤)100萬元+銀行貸款1050萬 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1400萬元。本來要賣 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更可證房屋售價 為14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1500萬元確如原告所 述,僅係為申辦貸款時之貸款成數所記載,並非原告本人所載,是以原告本於信賴而簽署該買賣契約,然被告竟以此泛稱原告乃係借款350萬元等云云,對比證人庭 訊時之證詞與其發給原告Line的訊息內容,說法完全不同互相矛盾,顧懷德所證述顯不足採。 ⑦第查,顧懷德不僅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夫,更為七盞燈公司之監察人,證人顧懷德與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間之關係匪淺,渠等利害與共、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此迭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證人李OO、陳OO、陳OO、李OO為鳳泰公司之職員或董事,其所為該棉毛布係柯錦龍個人並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尤不因柯錦龍事後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帶有向台端訂購棉毛布一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及「…上開證人或與鄭OO有母子關係,鄭OO於出國前又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餘則為該公司之職員,其證言均難免偏頗,況又均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非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鄭文彬持上訴人公司印章所加蓋。」71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稽。綜觀顧懷德之證言與其發給原告Line的訊息內容相互勾稽後相互牴觸、明顯矛盾,更可凸顯證人顧懷德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僅憑證人顧懷德當庭以一句“忘了做本票的改正”,即可扭曲不實?實係荒謬至極。 ⑧實則,原告從事教職個性單純,經黃宴臻介紹認識本件被告七盞燈公司負責人沈月香、顧懷德夫妻,由其帶原告看房屋,房屋之價金、房屋坪數、看房等購屋細節,甚至連屋內裝潢,自始至終均為沈月香、顧懷德夫妻倆人,原告僅僅於簽約當日,始至宏堅公司,與宏堅公司之工作人員接觸,豈料證人顧懷德卻於庭訊時謊稱“僅負責借款”,矢口否認上開情事,姑不論證人於庭上所言已與Line的訊息內容相悖離。果若證人之證詞所言僅於宏堅公司介紹之下而借款予原告之陳述為真(按,原 告否認之),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兩人素昧平生,無 端借款250萬元(按,原告否認之)之鉅款借給素昧平生 的原告?此種論述顯不符事理之常。 ⑵鈞院前次庭訊諭知傳喚之宏堅公司人員,然查: ①姑不論,原告自黃宴臻介紹後,購屋自看屋、協商價格、簽約等等自始至終均係由顧懷德、沈月香夫妻倆人帶看及議價,根本未由宏堅公司之人帶看、議價,原告僅最後一日簽約時,由顧懷德、沈月香夫妻攜至宏堅公司。 ②況且,宏堅公司與顧氏夫妻究竟有何關係?更不得而知,蓋,依據顧懷德於庭訊時所捏造之購屋過程:“(顧 懷德夫婦)從未帶看屋”、“議價都是宏堅公司決定” ,則一個素昧平身生、毫無關係之原告只因被告欲向宏堅公司購屋,顧氏夫妻即如此積極借款,甚至隨購屋當日可變化借款金額,豈非離譜。 ③實則,由顧懷德所經營之「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均屬營造、開發、營建、建設、房屋仲介等相關行業,顧懷德與宏堅公司之間是否藉由土地開發合建?或係合建後負責售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然觀諸顧懷德竟能僅因原告要購屋,即可出手闊綽借款數百萬元?(僅因看原告可憐?)更甚者,顧懷德當庭亦表示,其與宏堅公司有金錢往來,其是否藉由代銷房產抽佣或由房價中退傭?更不無可能;否則宏堅公司豈能隨便任由顧懷德調出原告之購屋資料,Line的訊息甚明)?衡諸常理,證人若無能從中 獲取利益,顧懷德夫妻何須主動表示願意無息借款予原告?於購屋時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以總價1400萬元便宜100萬元之價格售屋? ④準此,綜觀Line的訊息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係主動與原告洽談買屋事宜,包含看屋、以及房屋價金之合意,因此於原告表示其自備款不足部分,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借款補足。否則試問,原、被告非親非故,原亦互不相識,若非被告親自洽談、能藉此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何需無息借款250萬元借給原告買屋?如依證人謊言可採, 證人竟能於購屋當天竟可毫不考慮,隨原告當天需求,再增加100萬元借款,僅僅因為看原告可憐?甚至不用 在承諾書為任何記載?此一違情、悖理之說,更是離譜荒謬。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購屋合意之房屋總價(含裝潢)總價為1400萬元,借款更為250萬元,房屋契約所載1500萬元 僅供貸款成數之用,此可由被告多次傳給原告之Line的訊息即可知,被告不僅全然無視於自己所傳之多封總價1400萬元、借款250萬元之Line的訊息,而臨訟心存貪念先係 捏稱原告向其“借款”350萬元,復於訴訟中改口其中100萬元變為“不當得利”等云云胡扯亂謅,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兩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實係矛盾,不僅與其於去年所傳的多封Line的訊息內容相違背,更悖於事理之常。 ⑷本件原告僅為一名單純教師,辛苦努力積?十多年積蓄,好不容易能購置一屋,甚者,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以避免房屋遭被告惡意拍賣,更另行醵資提存清償,雙方間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然,被告卻謊稱不實捏稱雙方間存有350萬元債務,藉此向原告索取更高數額之金錢,並藉由 本事件迫使原告辛苦購買之房屋將付之一炬,其行徑實甚惡劣。本件兩造間僅有新250萬元之債權債務,是以,被 告貪圖多得惡劣行徑,實非法之所許。 (六)當庭陳稱:「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原證七的LINE寫得很清楚是1400萬元,原告是第一次買房子,很多公司都有AB帳,我們如何清楚到底是A還是B帳,被告一直都有參與怎麼會不知道金額,雙方都知道是1400萬元,看房、議價都是被告,簽約當天宏堅公司的人陳端端才出面,寫1500萬元只是為了應付貸款,我們認為不用聲請陳端端作證。」、「針對被告跟原告無親無戚,證人顧說簽約時才第一次見面,就願意就250萬元,而且還無息,依被告所言原告改 口要跟他借350萬元,承諾書、本票都是當天簽的,竟然 都不用改,這不是不合理,顯然他們知道真實房價、真實的借款,依我們歷次所提書狀所提證據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原委如下,及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50萬元之清償,今原告僅清償提存25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故系爭票據仍需擔保剩餘100萬元之清償,故原告訴請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理由。 ⑴原告向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01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支618)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之9(建號2401、82.20平方公尺、全部)、共用部分2271建號(面積7840.76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支699)(下合稱 「本件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整,分三期付款:第一次款為簽約用印款100萬元整、第 二次款為完稅款350萬元整、第三次款為過戶款1050萬元 。 ⑵原告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簽約用印時提出訂金 100萬元整,但原告殷童娟於契稅、增值稅單核發經地政 士通知後應付350萬元價款時,原告卻無法為給付,原告 因而向被告七盞燈公司商借此筆350萬元款項,被告七盞 燈公司雖同意出借350萬元,但雙方約定若本件房地貸款 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款)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350萬元 ;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原告向被告借款為250萬元(350-100)。 ⑶雙方達成上開共識後,被告七盞燈公司乃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抬頭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350萬元的支票交給出賣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殷童娟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的第二次款完稅款350萬元整,因雙方談論借款時銀行尚 未核貸下來,故雙方乃先以250萬元當作為借款金額來簽 訂協議書及本票,但因為雙方實際上以350萬元作為借款 基礎,故於本件房地設定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仍以350萬元作設定,故本件房地設定設定第二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之原因,乃係因為原告係向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此點請鈞院明察。 ⑷承上述,兩造約定: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 款)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350萬元;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 清償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原告向被告借款為250萬元 (350-100)。而銀行核貸下來後,被告認為銀行核貸金額 為1150萬元,故請原告將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的 100萬元(0000-0000),先清償借款中的100萬元,但原告 向被告表示僅貸到1050萬元,非1150萬元,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被告本可請原告於原證1本票及原證2協議書上更正借金額為350萬元,但因被告一時忙於工作,疏忽未請 求原告更正,但仍無礙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購買本件房地而向被告的借款性質。關於銀行核貸金額部分,被告另行聲請調查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將如期清償而簽發作為 擔保之用,而原告今僅清償提存250萬元,顯見原告無清 償剩餘100萬元之意願,而系爭本票仍擔保原告向被告借 款100萬元(350-250)債務之清償,故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二)承上,被告七盞燈公司同意出借給原告殷童娟的金額為350萬元,被告七盞燈公司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 ,抬頭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350萬元的支票交給出賣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買本件房地,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350 萬元,需視貸款而定,倘若貸款為1050萬元(過戶款)時,借款為350萬元;若貸款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 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原告向被告借款則為250萬元(350-100)。 (三)依據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即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27日,而被告提出借款予原告購買本件房地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被告為此委託莊明翰大律師於 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催告原告應清償借款350萬元,併檢附原證2的支票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能對借款350萬元回復,顯見原告 於103年6月27日前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又經被告 向訴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原告第二期款350萬元是否為被告上開所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 所支付,經訴外人宏堅公司確認第二期款350萬元確實為 被告所簽發支票支付,故原告確實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50 萬元無誤。 (四)原告雖提出切結書及簡訊說明兩造借款僅250萬元云云, 此係原因如同上述,因兩造約定: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款)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350萬元;若本件 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原告向被告借款為250萬元(350-100)。原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簽發被證350萬元支票幫原告支付買賣價款第二期款350萬元,原告向債權人表示貸款1050萬元,無法先清償100萬元,被告 因疏忽而未要求原告更改切結書內容,惟買賣價金龐大,此均有金流可查,亦可由鈞院命原告提出其購買本件房地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支付的資金流向,即可釐清原告向被告借款數額為何。 (五)原告雖然已提出250萬元本金之清償提存,但原告仍積欠 被告的借款金額為100萬元(350-250),且此100萬元發生 於103年6月27日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購買本件房地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50萬元 ,此均發生於103年6月27日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請鈞院明察。惟債務人即原告僅辦理250萬元清償提存,仍有100萬元未清償,既然有100萬元未 清償,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為有理。 (七)關於原證2支票支票載金額350萬元部份,原證2支票已交 給訴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業以兌現原證2支票,兌現紀錄詳原證6。此由原證5訴 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第二期款付款人文件中亦可知悉,故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前共向被告借款350萬元 整,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350萬元借款之清償,並非原 告所認為250萬元,原告僅以25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並非以借款350萬元辦理提存,故被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及執 行,仍有實益,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八)關於被告主張被證2支票系用以支付原告購買本件房地之 購屋款,此觀被證2的支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 350萬元」、發票銀行「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另依據訴 外人宏堅公司(即本件房地出賣人)所提出原告殷童娟客戶繳款明細表,第二期款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金 額「350萬元」、「行庫名稱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均與被 證2支票相同。且訴外人宏堅公司亦以手寫方式註記「第 二期款350萬元係由七盞燈(股)公司開立之支票」等語, 足見本件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係由被告所簽發被證2支票 所支付,應無疑義。而被告簽發被證2支票幫原告給付本 件房地買賣之原因當係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書立承諾切結書為證,但是,豈可能250萬元為借款,100萬元非借款之理呢? (九)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購買本件房地因無力支付第二次款,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用以支付第二次款,並書立承諾切結 書為證等情,被告已於答辯狀詳述,且提出被證2用以支 付350萬元的支票影本、訴外人宏堅公司(即本件房地出 賣人)所提出原告殷童娟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加以佐證買賣契約第二期款350萬元確實由被告支付,倘 若原告對被證2支票非用於支付被證1第二次款仍有爭執,請鈞院命原告舉證說明被證1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如何支付 ?支付憑證何在?買賣房地產為人生重大事情,況且第二次款350萬元為一大筆金錢,原告若為支付當會留下支付 之憑證或有相關金流可查證,鈞院僅需命原告提出,且原告提出亦非難事(會留下憑證),原告此舉即可解本事件兩造之爭執點,並可讓被告知難而退,因為被告主張第二次款350萬元為被證2支票所支付,此350萬元為原告向被 告借款,原告應當會很樂意提出被證1第2條第二次款350 萬元支付憑證,助鈞院釐清本事件之事實,以免鈞院寶貴的時間因被告無謂抗辯而浪費,故被告聲請鈞院命原告說明被證1買賣契約第二次款350萬元如何支付?支付憑證何在?以利本事件紛爭之解決。 (十)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原告殷童娟,出賣人為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非被告七盞燈公司,原告與出賣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1400萬元。另外,被告七盞燈公司或證人顧懷德不是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並沒有權限決定系爭房地是否出賣的權限,遑論決定買賣價金的金額: ⑴被告七盞燈公司並非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當事人 ,當無權限決定或更改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先為敘明。 ⑵關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故本事件借款係源自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產,原告自認「借錢的經過就是在買房子的狀態下談的」等語相符,然當被告主張350萬元係以支票兌現支付購買房屋款項時 ,原告訴代卻稱「這是他們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他們開支票的原因非常多,與原告無關」云云(詳104年6月9日筆錄),二者前後陳述,顯然矛盾, 但應以原告本人自認過程為真,原告訴代所稱者並非事實,故被告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 ,此點請鈞院明察。 ⑶依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 為:買主殷童娟(甲方)、賣主為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乙方),用印時亦為原告殷童娟(甲方)與賣主為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用印,綜觀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並無涉及被告,關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包含買賣標的物(第一條)、買賣價金之多寡、付款的時間、金額及方式(第二條)、稅費負擔(第五條)、點交不動產(第六條)、瑕疵責任(第九條)等內容,均由原告(即買方)殷童娟與賣方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自行磋商,與被告七盞燈公司無涉,被告七盞燈公司僅為出借350萬元給原 告購屋,但原告必須在系爭房地上以被告七盞燈公司為權利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350萬元之抵押權(詳被證3 謄本),作為清償之擔保而已。 ⑷承上,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明確記載: 「一、不動產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土地款:新台幣壹仟零伍萬元整建物款:新台幣肆 佰玖拾伍萬元整)」等語,依原告殷童娟與賣主為訴外人 游慶福及宏堅公司之約定已清楚表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原告殷童娟卻於歷來書狀不斷主張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云云,明顯與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所記載不一致。倘若,原告殷童娟與賣方即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間針對買賣價金的總價金額有不同意見,此亦為原告殷童娟與賣主即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間的法律關係,此與被告七盞燈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350萬 元無涉,被告七盞燈公司已簽發被證2的支票號碼為「 0000000」、金額「350萬元」、發票銀行「花旗銀行中正分行」的支票,替原告支付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的「第二次款350萬元」。經訴外人宏堅 公司(即本件房地出賣人)所提出原告殷童娟客戶繳款明細表,第二期款記載「支票號碼000000 0」、金額「350萬 元」、「行庫名稱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均與被證2支票相 同。且訴外人宏堅公司亦以手寫方式註記「第二期款350 萬元係由七盞燈(股)公司開立之支票」等語,足見本件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350萬元係由被告所簽發被證2支票所支付。 ⑸綜上,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游慶福及 宏堅公司之間所簽立的契約,與被告七盞燈公司無涉。而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記載「不動產買賣 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語,已說明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500萬元,而原告於歷來書狀中所陳述「購屋總價為新台幣1400萬元」云云,顯然為不實在。 (十一)承上所述,原告殷童娟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1400萬元,被告七盞燈公司僅為單純的出借350萬 元予原告,被告沒有權限決定被證1所載系爭房地是否 出賣的權限及決定買賣價金的金額,有權限決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的金額者為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原告卻以被告所傳簡訊之內容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金額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⑴不論是證人顧懷德或被告七盞燈公司均非被證1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證人顧懷德或被告七盞燈公司均無權決定買賣價金為多少,此點先向鈞院敘明。 ⑵關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云云,被告已答辯陳述如上。且關於兩造間借款過程,依據證人顧懷德證述︰「這張支票是原告向公司借錢,由我來接洽,比支票上的時間更早,借錢是在101年5月24日,是在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在場有宏堅公司的財會代表陳端端、代書洪 燕鳳、原告、原告親戚黃宴甄還有我,說借錢買房子,借350萬元,他簽了房屋契約5月24 日我在場,他跟我 借錢,我就是被告的監察人,我太太有授權給我,用支票兌現交付,是宏堅公司兌現,答辯狀被證五350萬元 有附,被證六宏堅公司有簽名兌現,兌現日期是101年7月5日」等語,並參酌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買賣契約書人」有買方原告殷童娟、賣方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代理人陳端端及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在場,陳端端代理賣方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公司用印時還簽了「代」字,顯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在 場者並非只有兩造,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簽約時只有兩造在場云云,並非事實。 ⑶關於本事件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而切結書卻寫250萬元乙事,證人顧懷德證述︰「當天原告跟我借錢時,本來說只要借250萬元,借錢之前是這樣說,寫下去之後又 說可能借到350萬元,他到銀行裡面借多少錢,所以我 是以最高額,原告匯1050萬元給建設公司。因有設定抵押權但是忘了做本票的改正」等語,可見,原告殷童娟向被告借款金額不是350萬元,就是250元,借款金額取決於銀行核定貸款的金額。因此,雙方約定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款)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350萬元;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被告借款350萬元 ,而原告向被告借款為2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而原告尾款實給付1050萬元,買賣價金尚差350萬元,被 告乃將被證2之350萬元支票兌現,兌現紀錄詳被證6, 兌現人(持票人)為宏堅公司,因宏堅公司確實有收到此350萬元,故宏堅公司提出原告購屋繳款明細表上記 載「第二期款350萬元係由七盞燈(股)公司開立之支票 」等語,宏堅公司表明第二期款為350萬元,加計原告 給付訂金100萬元、銀行貸款1050萬元(房45萬元,地 1005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1050萬元),原告聲稱與宏堅公司被證1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400萬元云云,顯然不實在,而證人顧懷德所言則與事實及被告答辯相符。 ⑷關於原告一再爭執Line訊息部分,證人顧懷德亦提出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向原告催討債務僅250 萬元?)這是我寫的,適用我太太手機發的,二年到了但原告都沒有聯繫,是去年10月7日發的,主要針對合 約切結書上面寫250萬元,100萬元不是沒有寫,250萬 元到期時要算利息,100萬元部份原告說很窮,所以先 不算利息,等之後再還」等語,證人顧懷德以被告法代手機所傳簡訊內容,僅為針對切結書上所載250萬元( 有約定還款時間)先為催討,另100萬元部份,被告雖 然未將切結書交原告更正為實際借款350萬元,然仍無 礙被告確實有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仍應償 還被告350萬元。但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上僅記載250萬元,且有清償時間之約定,但剩餘之100萬元卻無清償時 間之約定,故被告當可先對此筆25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 毋庸先為催告的債務,以發訊息方式先向原告催討,但被告雖然無提及剩餘之借款100萬元部分,並不代表被 告不向原告求償,被告仍得依法向原告催討無約定清償期限的100萬元債務。然因為100萬元債務未約定清償期,且未寫入切結書中,被告不知如何向原告主張此100 萬元債權,被告方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25 日以 104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一併催告原告清償350萬元債務(250萬元+100萬元),但原告卻對證人顧懷德所發簡訊斷章取義、並曲解簡訊內容,企圖誤導鈞院審理,請鈞院明察。況且,不論是證人顧懷德或被告均非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證 人顧懷德或被告何來有權決定買賣價金呢?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⑸綜上所述,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不論是證人顧懷德或被告七盞燈公司均非被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證人顧懷德或被告七盞燈公司均無權決定買賣價金為多少。原告卻以證人顧懷德所傳簡訊認定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有誤云 云,顯然有被經驗法則。 (十二)原告已自認其職業教師,並非目不識丁的社會大眾,當然對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不動產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之文字約定不可能不識得,且對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一條第二項付款的金額「第一次款︰100萬元、第二次 款350萬元、第三次款1050萬元」更無可能不知、不識 得。然依原告購買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列系爭 不動產,原告僅僅拿出「100萬元」自有資金作為第一 次款的訂金,剩餘的1400萬元(350萬元向被告借貸, 1050萬元向銀行貸款)均非原告的自有資金。換言之,原告僅僅自行拿出購買金額的6.67%(100萬元/1500萬 元,不到買賣價金的一成),即取得價值1500萬元的房地產,原告用不到買賣價金的一成(一成為150萬元) 取得系爭不動產!除銀行貸款1050萬元,及原告自被告處借得之350萬元前二年還是無息借款外,等於原告僅 僅拿出自有資金100萬元即取得價值1500萬元不動產, 且頭二年僅需償還銀行利息而已(頭二年350萬元無息 ),相較市面上購屋者至少須提出3成自備款(450萬元,1500萬元×0.3)、七成銀行貸款自貸款後即需給付 銀行利息而言,原告告買系爭不動產之壓力,顯然較一般人輕鬆、容易,試問︰以現不動產買賣的現況,有可能自備100萬元,就可取得價值1500萬元的不動產嗎? 原告對於被告借款350萬元讓其輕鬆購屋乙事竟然不思 感恩,還稱「辛苦努力積?十多年的積蓄,好不容易才 能購置一屋」(原告僅僅拿出100萬元的自有資金而已 )、「被告卻謊稱不實捏稱雙方間存在有350萬元債務 ,藉此項原告索取更高數額之金錢,並藉由本事件迫使原告辛苦賺買之房屋將付之一炬,其行徑實甚惡劣」云云,污衊被告,並捏稱系爭不動產購買金額為1400萬元云云,此等均係屬原告不想償還借款所捏造之謊言。 (十三)當庭陳稱:「我們認為不需要聲請陳端端作證。」、「上一庭時原告邀請表嫂黃小姐作證,他都不願意出庭作證,我跟原告無親無戚我也不是建設公司也不是朋友,為什麼我要便宜原告100萬元,他就是缺錢我才借他350萬元。」、「本件借款有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為有設定抵押權我們才可能借他350萬元,如果沒 有設定抵押權我們連一元都不會借錢,如證人顧懷德所言,我們借給他就是250萬元及350萬元,取決於貸款的金額,借多少就是這二個金額,雙方都已經談好這個金額,只是貸款能貸多少,我們以最高350萬元設定金額 ,我們確實是忘記更改250萬元的金額,這個部分我們 確實有匯款350萬元,而且是開一張票支付的,並不是 分二張票付款。」云云。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250萬元,惟原告仍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票、承諾切結書、簡訊內容2份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06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2014年11月3日Line的訊息內容、2014年7月22日Line的訊息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 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人七盞燈公司簽發350萬元支票乙紙影本、本件房地之土 地謄本影本、莊明翰大律師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莊律 字第000 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訴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第二期款付款人文件影本乙份、支票兌現紀錄影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系爭借款債務金額若干?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101年5月24日之承諾切結書記載:「…並得到有新台幣250萬元正,二年期,從七盞燈(股)公司取得 之貸款。民國101.7.1至民國103.6.30無息貸款,第三年 還款。故本人親自於簽約時承諾:1.開立保證還款本票1 張予七盞燈(股)公司金額250萬元,時間:民國103.7.1到期。2.同意在本房地產於確定銀行貸款1050萬元時作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350萬元,期限至104.7.1止。3.一切依法面對民、刑事責任」等語。可認原告向被告借款僅有250萬元,而非350萬元,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 (二)另依原證三103年10月7日之簡訊內容記載;「殷老師早安,妳欠七盞燈公司的250萬元,經股東開會結論,你必須 每月應付公司利息5000元,等你房屋賣出本金利息總結,期限到103年12月,妳是否有找仲介房屋銷售呢?要積極 處理。」等語,亦可認原告確實只向被告公司借款250萬 元,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會自承原告欠被告公司250萬 元?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是向被告公司借款350萬元云云,依前 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抗辯其以101年6月30日之支票支付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50萬元云云,如不論 該抗辯是否真實,該抗辯無從認定該金錢往來之原因,僅能認被告有簽發支票予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兌現,自無從憑該事實認定被告借給原告350萬元,是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因本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燈公司)借款之原委如下,及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而反訴被告殷童娟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50萬元之清償,今反訴被告殷 童娟僅清償提存25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故本訴系爭票據仍需擔保剩餘100萬元之清償,而反訴被告殷童娟 仍應清償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金額為1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提存]),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爰提出本件反訴請求,並聲明如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殷童娟向訴外人游慶福及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01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618)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之9(建號2401、82.20平方公尺、全部)、共用部分2271建號(面積7840.76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 之699)(下合稱「本件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次款為簽約用印款 100萬元整、第二次款為完稅款350萬元整、第三次款為過戶款1050萬元整。 ⑵反訴被告殷童娟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簽約用印 時提出訂金100萬元整,但反訴被告殷童娟於契稅、增值 稅單核發經地政士通知後應付350萬元價款時,反訴被告 殷童娟卻無法為給付,反訴被告殷童娟因而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商借此筆350萬元款項,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雖 同意出借350萬元,但雙方約定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款)時,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 司借款為350萬元;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支 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反訴被告殷童娟剩餘100萬元需先 清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350萬元,而反訴被告殷 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為250萬元(350-100)。 ⑶雙方達成上開共識後,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乃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抬頭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350萬元的支票交給出賣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反訴被告殷童娟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的第二次款完稅款350萬元整,因雙方談論借款 時銀行尚未核貸下來,故雙方乃先以250萬元當作為借款 金額來簽訂協議書及本票,但因為雙方實際上以350萬元 作為借款基礎,故於本件房地設定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仍以350萬元作設定,故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之原因,此乃係因為原告係 向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此點請鈞院明察。 ⑷承上述,兩造約定: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 款)時,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為350萬元;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反訴被告殷童娟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反訴原 告七盞燈公司借款350萬元,而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 告七盞燈公司借款為250萬元(350-100)。而銀行核貸下來後,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認為銀行核貸金額為1150萬元,故請反訴被告殷童娟將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的100 萬元(0000-0000),先清償借款中的100萬元,但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表示僅貸到1050萬元,非1150萬元,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本可請反訴被告殷童娟於反原證1本票及反原證2協議書上更正借金額為350萬元,但因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負責人一時 忙於工作,疏忽未請求反訴被告殷童娟更正,但仍無礙系爭本票係擔保反訴被告殷童娟購買本件房地因無法支付第二期款,因而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的借款性質,及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出借350萬元幫反訴被告殷童娟支付購買 本件房地第二期款350萬元的事實。 ⑸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本訴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反訴被告殷童娟 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350萬元將如期清償而簽發作 為擔保之用,而反訴被告殷童娟今僅清償提存250萬元, 顯見原告無清償剩餘100萬元之意願,除本訴系爭本票仍 擔保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100萬元 (350-250)債務之清償外,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為維護權 益,提出本件反訴,請反訴被告殷童娟清償借款100萬元 ,並於反訴起訴狀送達時起,再次催告反訴被告殷童娟清償借款100萬元。 (二)承上,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同意出借給反訴被告殷童娟的金額為350萬元,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簽發花旗銀行中正 分行支票乙紙,抬頭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350萬元的支票交給出賣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買本件房地,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350萬元,需視貸款而定,倘若貸款為1050萬元(過戶款)時,借款為350萬元;若貸款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反訴原告七 盞燈公司借款350萬元中的100萬元,而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則為250萬元(350-100)。關於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主張反原證2支票系用以支付原告購買 本件房地之購屋款,此觀反原證2的支票號碼為「00000 00」、金額「350萬元」、發票銀行「花旗銀行中正分行 」,另依據訴外人宏堅公司(即本件房地出賣人)所提出反訴被告殷童娟客戶繳款明細表,第二期款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350萬元」、「行庫名稱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均與反原證2支票相同。且訴外人宏堅公司亦以手 寫方式註記「第二期款350萬元係由七盞燈(股)公司開立 之支票」等語,足見本件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350萬元係 由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所簽發反原證2支票所支付,應無 疑義,此350萬元係為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 公司借款。而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簽發反原證2支票幫反 訴被告殷童娟給付本件房地買賣之原因當係因為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並書立承諾切結書為證,豈可能250萬元為借款,100萬元非借款之理呢? (三)關於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50萬元整,擔 保債權種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即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6月27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50萬元整」即指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提出借款予反訴被告殷童娟購買本件房地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為此委 託莊明翰大律師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殷童娟,催告反訴被告殷童娟應清償借款350萬元,併檢附反原證2的支票送達反訴被告殷童娟,反訴被告殷童娟迄今未能對借款350萬元乙事提 出說明、回復,顯見反訴被告殷童娟於103年6月27日前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整。又經反訴原 告七盞燈公司向訴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殷童娟買賣契約第二期款350萬元為反訴原告七盞 燈公司上開所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所支付,經訴外人宏堅公司反訴被告殷童娟買賣契約第二期款350萬 元為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上開所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所支付,故反訴被告殷童娟確實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35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殷童娟已提存250萬元,尚欠100萬元,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爰提出本件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殷童娟清償尚欠借款100萬元。 (四)反訴被告殷童娟雖提出切結書及簡訊說明兩造借款僅250 萬元云云,此係原因如同上述,因兩造約定: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萬元(過戶款)時,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為350萬元;若本件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萬元後,剩餘100萬元需先清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350萬元中的100萬元,反訴被告殷童娟此時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為250萬元(350-100)。反訴被告殷童娟簽立切結書後,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簽發被證350萬元支票幫反訴被告殷童娟支付買賣價款第 二期款350萬元,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 表示貸款1050萬元,無法先清償100萬元,反訴原告七盞 燈公司因疏忽而未要求反訴被告殷童娟更改切結書內容,惟買賣價金龐大,此均有金流可查,亦可由鈞院命反訴被告殷童娟提出其購買本件房地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支付的資金流向,即可釐清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數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殷童娟雖然已提出250萬元本金之清 償提存,但反訴被告殷童娟仍積欠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金額為1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反訴被告殷童娟購買本件房地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金額為350萬元, 此均發生於103年6月27日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請鈞院明察。惟反訴被告殷童娟僅辦理250萬元清償提存,仍有100萬元未清償,既然有100萬元未 清償,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除聲請本票裁定即為有理外,另行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殷童娟清償借款100萬元。 (六)關於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殷童娟購買本件房地因無力支付第二次款而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350 萬元用以支付第二次款,並書立承諾切結書為證等情,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已於本訴答辯狀詳述,且提出反原證2 用以支付350萬元的支票影本、訴外人宏堅公司(即本件 房地出賣人)所提出反訴被告殷童娟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加以佐證買賣契約第二期款350萬元確實由反 訴原告支付,倘若反訴被告殷童娟對反原證2支票非用於 支付反原證1第二次款仍有爭執,請鈞院命反訴被告殷童 娟舉證說明反原證1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如何支付?支付憑 證何在?買賣房地產為人生重大事情,況且第二次款350 萬元為一大筆金錢,反訴被告殷童娟若為支付當會留下支付之憑證或有相關金流可查證,鈞院僅需命反訴被告殷童娟提出,且反訴被告殷童娟提出亦非難事(會留下憑證),反訴被告殷童娟此舉即可解本事件兩造之爭執點,並可讓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知難而退(因為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 主張第二次款350萬元為反原證2支票所支付,此350萬元 為反訴被告殷童娟向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借款),反訴被 告殷童娟應當會很樂意提出反原證1第2條第二次款350萬 元支付憑證,助鈞院釐清反訴事件之事實,以免鈞院寶貴的時間因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無謂抗辯而浪費,故反訴原告七盞燈公司聲請鈞院命反訴被告殷童娟說明反原證1買 賣契約第二次款350萬元如何支付?支付憑證何在?以利 本事件紛爭之解決。 (七)退萬步言,倘若鈞院審理後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針對反訴請求100萬元未達成借款之合意,兩造間對此100萬元無存在法律關係,惟反訴原告確實已將面額350萬元的 支票兌現用以支付反訴被告購買本件房地第2期款之350萬元,反訴被告確實受到100萬元的利益,反訴原告受到100萬元的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100萬元。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⑵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購買本件房地因無力支付第二次款項而向反訴原告公司借款350萬元以支付第2次款,並書立承諾切結書為證等情,反訴原告已於本訴答辯狀詳述,且提出用以支付350萬元的支票影本、訴外人 宏堅公司(即本件房地出賣人)所提出反訴被告繳款明細表及支票兌現紀錄加以佐證買賣契約第二期款350萬 元確實由反訴原告支付。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定兩造僅達成250萬元之借款合意,關於剩餘100萬元(350萬元 -250萬元),兩造間未達成100萬元借款之合意時,惟反訴原告確實已將面額350萬元的支票兌現用以支付反 訴被告購買本件房地第二期款之350萬元,反訴被告確 實受到100萬元的利益,反訴原告受到100萬元的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100萬元。 (八)當庭陳稱:「我們今天是借款,不成立借款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主張房價在答辯三狀第七頁有載,兩造對於我們所提出的被證一不爭執,買賣契約裡面總價是1400萬還是1500萬元有爭執,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九)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一)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250萬元,且被告購屋 總價為新台幣1400萬元,此均有證人黃宴臻及證物(承諾 切結書及被告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簡訊)即足資為證,被 告公司負責人臨訟辯稱其債權總額總計為新台幣350萬元 整等云云,渠所言不僅昧於事實,更與證據重大齟齬,詳列如後: ⑴本件兩造間借款債權僅僅250萬元,此由101年5月24日之 「承諾切結書」明確記載:「並得到有新台幣250萬元整 ,二年期,從七盞燈(股)公司取得貸款…開立保證還款本票一張與七盞燈(股)公司金額250萬元」及本票乙紙。 ⑵被告七盞燈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103年7月23日簡訊內容「殷老師早安。我昨天請宏堅公司調出妳購買這房屋付款帳目:妳的訂定(按,應為「訂金」之誤)100萬元+銀行貸款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1400萬元。本來要賣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 ⑶被告七盞燈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103年10月7日簡訊內容「殷老師早安。妳欠七盞燈公司的250萬元。…」甚明, ⑷準此,原告本性性純良,為單純教師,一生中首次購屋,除簽約當日之外,均僅與被告七盞燈公司負責人夫婦接觸,綜觀前開承諾書、本票及簡訊內容,均在在可證購屋時合意之價格為1400萬元且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僅僅250萬 元,且渠等於簽約時即已表示,房屋買賣契約記載金額1500萬元僅係為申辦貸款成數之用,今渠等竟藉此捏稱不實、冀圖多得,委不足採。 (二)再者,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因未能立即清償,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協商,嗣原告於四處籌資足額後,即多次表達願意還款之意願並積極與被告聯繫塗銷抵押權(按, 上開借款債務業經向法院辦理提存)。渠料,被告竟一面 與原告假意協商,私下竟誆向鈞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令原告甚感錯愕,更藉由系爭抵押權所載之最高數額,捏稱雙方間存有350萬元債務等不實,冀圖拍賣原告辛苦存錢 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意圖以不實債權向被告索取更高數額之款項,實係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三)準此,揆諸被告所簽署之承諾切結書及本票,均明確載明被告僅向被告七盞燈公司借款新台幣250萬元,甚者,被 告七盞燈公司負責人沈月香多次寄發簡訊表明欠款僅僅 250萬元,且於103年7月23日寄發予被告殷童娟之簡訊內 容中明確表示原告購屋及借款之金額:「被告100萬元+ 銀行貸款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1400萬元 。本來要賣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及103年、10 月7日簡訊內容「妳欠七盞燈公司的250萬元。」。準 此,本件兩造間僅有新台幣250萬元之債權債務,是以, 被告貪圖多得惡劣行徑,實非法之所許。 (四)更遑論,果若借款債權為新台幣350萬元之債務(按,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又豈會同意原告僅僅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並於「承諾切結書」借款250萬元?更遑論,衡諸 經驗法則,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時不僅簽下借據一紙 、更應被告之要求而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以供擔保,足見被告於處理金錢方面極其謹慎,果若如被告聲稱原告係借款350萬元,中間相差金額高達100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又豈會毫無任何憑據存在?是被告不斷空言、捏稱借款為350萬元整等云云,無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被告僅為一名單純教師,辛苦努力積?十多年 積蓄,好不容易能購置一屋,甚者,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以避免房屋遭被告惡意拍賣,更另行醵資提存清償,雙方間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自當失所附麗,然,被告卻謊稱不實捏稱雙方間存有350萬元債務,冀圖藉此本票裁定(被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抵押權裁定方式,據此混淆法院,意圖迅 速拍賣被告辛苦購置之房屋,藉此向被告索取更高數額之金錢,並藉由本事件迫使被告辛苦購買之房屋將付之一炬,其行徑實甚惡劣,幸而承審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明鑑,駁回其抵押物拍賣之聲請,以免遂其不法行徑。 (六)本件反訴原告先係主張借貸350萬元關係,得鈞院明察證 據質疑其主張後,旋改口辯稱為不當得利等云云,更係臨訟狡辯之詞,查: ⑴本件反訴被告購屋總價1400萬元,並向反訴原告借款 250萬元,此由承諾書、簽發之本票及顧懷德以沈月香 之手機所傳之Line內容可知,試問,反訴被告又有何獲有100萬元不當得利可言? 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果若反訴原告臨訟捏稱:「借款為350萬元」為可採(按, 假設語,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借款250萬元。) ,試問,被告雙方為借貸關係所支付,又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準此,均在在足證反訴原告謊話連篇,導致其臨訟主張前後矛盾,委不足採。 ⑶「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臺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⑷準此,本件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宏堅公司購屋總價為1400萬元,反訴被告自備款訂金100萬元,向反訴原告借款 250萬元,銀行貸款1050萬元,合計1400萬元,此由反 訴原告Line內容甚明;縱令反訴原告臨訟謊稱訴外人宏堅公司自反訴原告受領350萬元,宏堅公司多受領100萬元,依前揭法院判決,被告依法亦應向不當受領100萬 元給付之宏堅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錯誤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於法已有未 合。 ⑸被告臨訟改口謊稱多支付10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 查,綜觀本件買賣過程,自帶看屋、議價1400萬元、至簽約,均為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月香、顧懷德夫婦,由其所傳之Line內容,多次強調「房屋總價1500萬元(包含裝潢),賣給你1400萬元,已便宜100萬元」、「 借款250萬元」,均可知反訴原告根本無支付宏堅公司 350萬元(多付100萬元)之義務,是以,縱令反訴原告曾簽發350萬元支票予宏堅公司(按,假設語,原告否 認之,原告借款250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反訴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猶仍給付,依法亦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七)當庭陳稱:「上次證人證詞跟書證跟答辯狀有矛盾部分點出,補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得利的是建設公司。」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人七盞燈公司簽發350萬元支票乙紙、本件房地之土地謄本、莊 明翰大律師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訴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第二期款付款人文件、支票兌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公司代表人沈月香之103年7月23日簡訊內容、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4年度 司拍字第29號裁定為證。是依前開裁判要旨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向其另借100萬元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一)依證人顧懷德承認內容真實(見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3年7月23日寄發予被告殷童娟之簡訊內容中明確表示原告購屋及借款之金額:「被告100萬元+銀行 貸款1050萬元+七盞燈公司借款250萬元=1400萬元。本 來要賣1500萬元【給妳便宜100萬元】…」,足認不動產 買賣價金由1500萬元減價至1400萬元,證人顧懷德雖陳稱:我只追250萬元云云,其證言顯與簡訊內容不符,尚難 採信。 (二)依被告聲請證人顧懷德承認內容真實(見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3年10月7日之簡訊內容記載;「殷老師早安,妳欠七盞燈公司的250萬元,經股東開會結論 ,你必須每月應付公司利息5000元,等你房屋賣出本金利息總結,期限到103年12月,妳是否有找仲介房屋銷售呢 ?要積極處理。」等語,可認反訴被告確實只向反訴原告公司借款250萬元,否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豈會自承反 訴被告欠反訴原告公司250萬元? (三)另反訴原告稱其以101年6月30日之支票支付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50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訴外人宏 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第二期款付款人文件、支票兌現紀錄等,均無從認定該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充其量,僅能認反訴原告有簽發支票予訴外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予以兌現,尚難僅憑該事實認定反訴原告借貸反訴被告350萬元,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訴外人宏堅公司 ,惟竟不聲請訴外人宏堅公司本件房地買賣之代理人陳端端作證(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被告辯稱:本件買賣過程,自帶看屋、議價1400萬元、至簽約,均為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月香、顧懷德夫婦等語,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則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宏堅公司就本件房地買賣顯均係站在出賣人立場,函詢訴外人宏堅公司,自有偏頗之虞,而無必要性,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借款350萬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四)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100萬元之利益,反訴原告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自認1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予訴外人宏堅公司並兌現,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之反訴原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之第三人即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璁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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