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8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林建亨 施芊卉 被 告 中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信勇 呂秀蘭 被 告 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島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上午,委請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新公司)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清洗大樓外牆,清新公司人員不慎將清洗之穢物灑落於訴外人李協益所承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事發當時與李協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處理損失,嗣系爭車輛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9,179 元(包括工資11,600元、美容費用36,000元、零件費用91,581元)之損失,原告已全數賠付和運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9 條第1 項但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9,1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島公司則以:被告中島公司僅指示大樓清洗之施作範圍,不會指定清洗的方式。系爭車輛遭汙損後,經李協益將車送至維修廠後,告知車身美容費用共6,000 元,被告中島公司遂於102 年6 月6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進行美容,李協益亦於切結書上簽名。是依切結書當時之約定,被告僅同意於6,000 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開始協議是6,000 元,如被告中島公司提出發票所載,3 萬元那張發票是第二次李協益開車過來造成的。被告清新公司清洗外牆時,於工作現場有豎立三角錐警示車輛勿停靠該處,李協益仍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施作地點;且李協益於車輛遭清潔藥劑噴灑後,仍二度將車輛駛至工作現場,其車輛之損害是否因此而擴大,不無可能,李協益應與有過失,是本件原告主張車損修復費用高達13萬9,179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清新公司則以:被告清新公司在施作的時候會圍警示帶,李協益也是從事清潔工作,應該知道被告清新公司的藥劑,李協益開進來時,他先把警示帶拿開,我們工人在清洗時,有警告他說不要停放在那裡,他硬要停車,他不理我們,我們的師傅在半空中,他停車後就走了,師傅下來的時候有發現我們的藥水,李協益來的時候就與我們的師傅發生爭執,第一次是說要跟我說要6,000 元去做美容,被告清新公司也同意了,李協益開走去作美容,後來李協益又把車開過來,又被滴到,要求要3 萬6,000 元,後來原告要我們賠償1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島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委請被告清新公司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清洗大樓外牆,清新公司人員清洗大樓之穢物灑落於系爭車輛,被告於事發當時與李協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切結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9,17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清新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有無過失?㈢被告中島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有無過失?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李協益與被告中島公司所簽,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和運公司,並非李協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協益既非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中島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自與真正之所有權人和運公司無涉,是原告賠付上開款項後,亦僅係得代位和運公司之權利,而無從依據系爭切結書為請求。 ㈡被告清新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大樓清洗時,下方有無設置交通錐等防阻措施乙節,各執一詞,而此一事實既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本件事發當天負責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人郭寶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後來就先圍警示椎圍在停車格那裡,停車應該停不進去,一開始我們完全不知道下面有車子,後來發現有人在喊,說我們的藥水滴到他們的車,我有下去,我跟他說我們的警示椎被你移走了,這裡應該不能停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中島公司之副理余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兩個安全錐,中間也沒有用線連起來等語,惟證人郭寶財所述內容與其自身賠償責任利害相關,證人余春德又為被告中島公司之副理,均難謂無偏頗之虞。且查,證人李協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交通錐等語,核與當日現場照片均未見任何交通錐乙情相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是證人李協益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清新公司既未於大樓清洗時,在下方設置交通錐或其他防阻措施,致清潔液體汙損系爭車輛,難謂無過失。 ㈢被告中島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中島公司委請清新公司清洗大樓,難謂其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被告中島公司辯稱其僅指定清洗範圍,未就清洗之方式指定等節,衡情與常理並無違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島公司有何指示之過失,自難認被告中島公司應與被告清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3萬0,733 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3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6 日,已使用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萬3,13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萬1,600 元、美容費用3 萬6,0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萬0,733 元(計算式:83,133元+11,600元+36,000元=130,733元 )。 ⒉又原告已賠付和運公司上開款項乙節,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代位求償。 ㈤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3 萬9,220 元: ⒈就李協益有無二度駛入被告清新公司清洗範圍致擴大損害乙節,證人郭寶財證稱:李協益美容後故意又把車子開回來,那時候我們有放警示椎,第二次他們停放在警示椎的電力柵欄旁邊即支付命令卷宗第三頁背面上方照片圈起處,而第二次是停在比較前面一點即同頁下方照片圈起處,那時候也有圍警示椎,李協益還是故意停放在哪裡,那邊是下風處,第二次還是有潑到,因為那裡是下風處,李協益就大小聲,李協益他可能是把警示椎移開,故意停進去,我們在上面十樓沒有辦法下來,我們那時候也不知道下面有車,我們在洗的時候潑到下面,他喊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下面有車。但是後來送來單子的時候多了一筆三萬元等語;證人李協益則證稱:我母親在隔壁的療養院,當天我去看我母親,我停車的時候,沒有任何防護的,沒有三角椎也沒有用線圍起來,停的時候被告也還沒有開始打掃,我出來的時候才發現車子被污損了,我停的地點是私人收費停車場,我發現污損之後,我就請停車場的管理員去找被告出來跟我講,余春得先生與被告中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信勇出來與我談,一開始雙方就談不攏,我第二天就去警察局備案,後來由保險公司來處理;我車子有出去,越想越難過,所以馬上又掉頭回來,停在同樣的位置,找他們理論,過程如我剛才前面所述。第二次回來的時候,已經沒有滴水,已經停起來了;我第一次馬上回來的時間大概只有五分鐘的時間等語,可見證人李協益有二度駛入被告清新公司清洗範圍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李協益所述二度駛入之原因及被告清新公司是否仍在清洗等節,與證人郭寶財所證顯有齟齬,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協益於本件事發後,尚且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保障自身權利,應不至於第一時間發現系爭車輛汙損後,先駛離現場,才又回到同一地點,是證人李協益此部分所述,有迴避其自身使損害擴大責任之虞,不足採信。惟證人郭寶財雖證稱李協益係故意二度駛入致損害擴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李協益向和運公司租用,衡情亦不至於故意以此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協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遭汙損已有認識,竟於駛離後,再次駛回同一地點,致系爭車輛再次遭到汙損,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協益有上開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清新公司固有過失,然李協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協益前後兩次駛入被告清新公司清洗範圍所致損害之各別數額,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就全部損害,認被告清新公司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李協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清新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 萬9,220 元(計算式:130,733 元0.3 =39,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新公司給付3 萬9,22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新公司給付3 萬9,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81×0.369×(3/12)=8,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81-8,448=8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