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58號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瑞祥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5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身號碼RFBSE二二BABB二一三五一五號、車牌號碼○○○─KF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透過高雄市○○區○ ○○路00號欣達機車行居間媒介,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身號碼RFBSE22BABB213515;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9920元,,約明自103年1月起分18個月( 期),每月10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444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 (二)買賣標的已於102年12月13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 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足1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 過60天,原告不得不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3年10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牌照已被註 銷,經警察局攔檢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 (三)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依機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車籍資料、行照與客戶繳款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