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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蒲鳳凰
訴訟代理人
蒲芝屏
被告
照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峯
訴訟代理人
江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9樓建物」)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間接獲樓下8樓(下稱「系爭8樓建物」)住戶反應有電梯間及主臥室天花板滲水情況,故於103年7月10日委請被告公司到場進行抓漏,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榮俊到場勘查後,被告公司提出之漏水修繕參考工法,係在系爭9樓建物外露陽台內、外側進行原有地板打除,再進行褶角斷水及防水處理再以水泥沙抹平復原等工程,總價為70000元。另契約注意事項第2、3點並特別約明:施工材料及方式由被告公司依現況決定,並由被告公司負責全程工程品質;抓漏防水工程屬技術性之專業經驗,以不漏水為最終目的之修繕工程,而非傳統以材料及工時為估價標準等語,此有被告公司報價單附呈為憑。是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責任施工」,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目的之契約,至於報價單上被告公司所列施工項目,被告公司亦自行載明僅為「參考」,足證該等工法乃被告公司提出作為與業主洽商價格之用,實際上仍以修繕至「不漏水」為契約承攬範圍。

(二)嗣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0日開始施工,103年7月14日完成施作,復於103年7月22日提出「二年保固保證書」予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5000元。原告於被告修繕完成翌日即7月15日將9樓房屋出租,然7月22日晚間適逢「麥德姆」颱風襲台,原告於當晚即接獲9樓房客通知雨水從被告公司施工處之陽台位置流入9樓室內,嗣8樓住戶亦反應漏水情況並未改善,且先前並未漏水之主臥室陽台及客廳陽台亦開始漏水,全數漫流至室內,原告旋即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榮俊聯繫,請求於7月24日到場勘查何以漏水情況非但未改善反而加劇(7月23日為颱風假無法現場勘查),於7月24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公司卻諉稱該次漏水與其修繕工程無關云云,要與前開契約注意事項第二、三點內容所揭被告公司就系爭修繕工程係「以不漏水為最終目的之責任施工」意旨明顯抵觸。原告本身因不具抓漏防水專業知識,故為昭公信,即與被告公司江榮俊商議將由原告另外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漏水原因查估以釐清雙方關係後再行付款,被告公司亦同意此作法,並以訊息表明伊「最怕人家誤會」、「最好多找一家」來查估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江榮俊間7月24日「line」簡訊記錄可茲為憑。凡此足證系爭漏水於被告公司承攬修繕後並未改善,仍持續發生漏水現象。

(三)嗣原告即委請「大進鋁門玻璃工程行」到場勘查漏水原因,評估,7 月28日之漏水應係被告公司施作RC抓漏時,將地面泥作拆除,可能落地窗的邊緣有被泥作工事影響,外表可能看出來,但是屋主證實以前未有這種情況發生,到抓漏泥作工事完成後才有漏水情況,專業鋁窗技師判定為工事後遺症,才會導致落地窗邊緣再度滲水,現階段只能用防水或乾水泥補強,或在請之前抓漏的師傅前來評估要如何施工等語;另又透過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委請由「台北市防水防漏工會」轉介之「達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評估,評估結果認定漏水是起因L 角及地坪RC有裂縫造成,無法判定本處漏水地方前公司(即被告公司)已施作防水後,為何還會漏水,因為不知前公司如何施作,本公司不予保證等語。

(四)原告得知前開狀況後,即多次通知被告公司出面解決,然被告公司均推稱與其無關拒絕修繕,並抨擊上開業者不夠專業,裂縫乃存在於建物公共外牆因此才導致漏水等語,原告為昭公信,遂邀集系爭8樓建物住戶及系爭建物管委會,由建物管委會委請專業之「台灣營造防水協會」前來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公司於系爭承攬修繕工程中「只是在電梯間陽台裂縫處局部施打矽利康填縫劑,主臥室之陽台並未全面性施作防水工程,施工方法不正確乃造成漏水之主要原因」,凡此足證被告公司並未善盡系爭承攬修繕契約之「不漏水」最終目標,屬債務不履行,除導致原告必須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必須賠償系爭8樓住戶因嚴重漏水所致損失,此二財物損失均乃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當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

(五)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次:原告重新委請廠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支出10萬5500元。系爭8樓建物住戶內部修繕工程,由原告支出14萬9100元。

(六)另被告公司江榮俊於接獲原告通知漏水情況未改善反而加劇後,於前述103年7月24日至現場勘查,現場同意由原告委請其他廠商鑑定,待釐清被告公司責任後再行給付本件契約尾款35000元,卻於得知其他廠商勘查結果認定被告公司施工不善後,為圖脫免其債務不履行責任,至警察局惡意提告原告「詐欺」,復於知悉原告業已如數給付尾款後仍執意繼續告訴不願撤告,案經台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公司乃作賊心虛,本件施工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七)綜上,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已至為明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與管委會委託臺灣營造防水協會的鑑定結果出入甚大,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不實,而且鑑定當日,我因為出差不在,管委會的總幹事也出國不在,還有系爭八樓的屋主不在,所以我認為鑑定時,因為相關人等都不在,鑑定不實。因為我對鑑定報告不服,所以我上禮拜臺灣營造防水協會幫我修繕系爭九樓漏水位置,防水協會有出具報告,包括修繕前的漏水原因及修繕的步驟。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承攬工程造成的,而是當初應該施工的項目有三項,其中一項沒有做,所以才導致本件漏水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祥公司報價單、照祥公司出具之保固書、103年7月24日蒲鳳凰與江榮俊間「line」簡訊照片、「大進鋁門玻璃工程行」估價單、「達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漏水原因說明書、委託鑑定同意書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修繕工程報價單、修繕工程報價單、防水協會出具的整修工程施工圖、勘驗報告書、完工領款收據保固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承作系爭9樓建物外露陽台內、外側進行原有地板打除,再進行褶角斷水及防水處理再以水泥沙抹平復原等工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鑑定結果:(一)系爭建物漏水部分:1.漏水原因並不是防水處理施工不良所造成,分析漏水原因有二,一為梁與露台樓板問有施工接合處,原本二次施工時未曾做好防水處理;另外之原因是八樓在九樓該露台下並無房間如照片編號6所示,靠客廳九樓露台排水孔,因為經常有雜物堵塞孔口,導致露台版積水水位高時,雨水在接合處滲入屋內頂梁而發生漏水現象。2.修復項目與修復方法:因為八樓之漏水非因為被告於防水處施工時所造成,所以非屬鑑定範圍內,因而不必預估修復費用。(二)系爭建物樓下建物8樓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修復項目與修復方法,樓下建物8樓主臥室漏水位置如編號ll&12照片所說明,漏水位置低於被告施做漏水處理面超出壹公尺,因而漏水原因不能歸屬於九樓防水處理工作所導致,因而不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三)至於前提(一)項目之屬公共使用範圍,頂梁與樓板漏水原因,也許會因大樓屋頂陽台於暴雨時,如照片編號6所示之雨水落水孔處,因為垂直PVC公共排水管宣洩不順,致使雨水回流入九樓露台樓板上,也是造成雨水入滲室內頂梁之可能原因云云,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並非因被告系爭防水處理施工不良所造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被告施作不良所導致云云,尚無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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