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鄒李麗、曾柏涵
- 原告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和聲鋼琴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李麗 訴訟代理人 鄒歷傑 被 告 台灣和聲鋼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涵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與原告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提供計算95萬元工程款之報價單給被告。原告於簽約後隨即依約提供被告多份相關工程圖說,並開始進場施工。本件依據兩造於契約第五條中約定『五、付款辦法:(一)第一期工程款30%。(二)第 二期工程款30%,木作系統家具完工時。(三)第三第期工 程款30%,油漆玻璃壁紙進場時。(四)第四期工程尾款10%。』,因此本件工程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而工程進行至103年6月12日時,兩造曾於系爭工程現場內進行確認(其上字跡為被告公司人員之字跡),確認該紙上所列部分尚需由原告稍作修補外,其餘部分均無問題。隨後103年6月20日,被告更要求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內搭設之鷹架及工具開始撤場。103年6月23日,兩造並再次於系爭工程現場內進行最後確認,兩造確認除剩餘小部分尚需由原告再為修補外,其餘部分兩造確認原告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因此自103年6月12日起,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前三階段90%承攬報酬之義務。而102年6月23日後,原告亦 陸續將被告所列剩餘部分工程加以完工,並再次要求被告進行驗收,然被告此時卻以諸多藉口拒絕進行驗收更拒絕支付依約應支付之剩餘款項。被告並於103年6月29日將原告設計裝潢之現場正式開幕營業並進行招生教學,後續更利用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已陸續順利舉辦多場演奏會。 (二)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95萬元,被告至今僅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明細如下: 1.被告於103年5月25日交付紙票乙紙給原告,給付第一期30%之工程款285,000元(因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琴款等費 用133,490元,因此票面金額為151,510元)。2.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交付紙票乙紙給原告,給付100,000元。3.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4.被告原應剩餘未付工程款515,000元【計算式:950,000元-285,000元-100,000元-50,000元=515,000元】,然被告要求扣除其 自行支付給下包廠商之費用186,615元。因此被告剩餘未給 付之工程款為328,385元【計算式:515,000-186,615=328,385元】。 (三)原告於完工後多次要求被告進行驗收並給付剩餘之工程承攬報酬328,385元,然被告均為未理會,被告並於103年6 月29日將原告設計裝潢之現場正式開幕營業並進行招生教學,至今更利用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已陸續順利舉辦多場演奏會,原告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四)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依據兩造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承攬報酬328,385元。 1、依據前開兩造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應給付950,000元,然被告尚餘328,385元未為給付。而被告於先前原告於訴外請求剩餘工程款時,不斷以未為驗收拒絕付款。然查,本件兩造合約書中並未約定以驗收為付款條件,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全數完工,即便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仍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 2、退步言,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2689號判決意旨『…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縱使認本件第四期款項10%係以經被告驗收為給付之條件,然依據103年6月23日兩造於系爭工程現場內進行之最後確認,除被告 所列未完成部分外,原告其餘部分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且隨後原告亦將未完成部份全數完工並通知被告就該部份再為驗收,然被告卻無故拒絕驗收,隨後並於103年6月29日將原告設計裝潢之現場正式開幕營業並進行招生教學,甚至後續更利用原告所施作之裝潢舉辦多場演奏會。 因此依據前開法律見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驗收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負有第四期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8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公司董事,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08條執行業務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於董事準用之。2、被告說原告逕自提供施工廠商電話也完全與事實不符,此設計裝潢工程包含鷹架、木工、水電、油漆、壁紙、衛浴設備、流理臺、系統家具、地毯、地板、電動門清運等11項工程,被告於總工程款中未提及此部分,僅以此些工程以當代居家小記435,000替原告結算,明顯邏輯不通。並 且將後續宜家燈具,特力屋電扇,樂器掛勾也一併算入工程款,實在可笑且違背合約! 3、已記錄工程完工進度,並證明皆由原告作工程調度安排。原告提供由被告公司員工所寫與原告簽名之「工程收尾項目」作為佐證。以下工班皆可為證,工程由原告完成。 並且原告在工程最後階段還替被告以網路找小提琴樂器掛架,並風塵僕僕去桃園找店家(水晶燈亦同由本人至中和 店家採買),且拍店家照片,若依被告所言無法付廠商款 故放棄工程,怎可能還參與此服務性細節。水晶燈由原告至中和店家協助挑選採購安裝,根本由開始設計到施工收尾階段由原告執行,怎會說成無法付廠商款故放棄此工程。 4、而被告指責原告「..絕對告到底....」等語,根本是移花接木,該簡訊不是寄發給被告,其原委是其公司員工朱女士回答原告說:陳老師說沒欠妳錢,妳去打官司吧,電話之後原告給朱姓員工的回覆。請被告提出完整簡訊資料,勿一再杜撰,移花接木。原告與被告所因調解庭所指派的中間人點交過2次,點交驗收後還是不給付尾款,並且中 間人亦聽命於陳,故與被告驗收點交沒有實質意義,只徒讓被告製造更多狡賴藉口。 5、被告與冷氣廠商松宜空調(00) 0000-0000(負責人黃小姐)也未付清尾款。並於已使用冷氣4個月的狀況下,冷氣廠 商告知被告要進場鎖住冷媒管,於施工同時,被告卻到派出所報警,告松宜空調師傅顏進住先生毀損罪及入侵罪。此舉用鑽法律漏洞之不法行為,北大特區派出所員警皆知被告霸道之行事風格。 6、被告說原告與于姓業主之糾紛,原由乃是被告公司被告心有不甘即以答辯狀汙衊原告,並積極破壞生意透過私下管道聯絡原告公司客戶于先生洪小姐,並顛倒是非,要求于先生洪小姐為其爆料。新聞爆料之後,于先生洪小姐才知一切為被告單方面編撰,經原告公司投訴,NCC下令追查 新聞。洪小姐要求淡化處理重簽合約,改設計師為原告並加上保密條款明載不追究不傳播此誤爆料之事,以免影響其聲譽。。 7、被告說原告與松宜冷氣之對價關係之事完全為被告憑空編撰,與事實相反。其真相乃為被告在工地採購價值30萬元之空調設備僅支付6成費用,在使用一年後空調商拿不到 款項欲拆機,卻被被告告入侵以及毀損罪,檢察官後以不起訴處分。 8、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訴訟名受不白之冤且精神與財物名譽皆損失鉅大,且被告不但不思付款之正途,反以各種編造事實及口語傳播擾亂本人日常生活,實不堪其擾,痛苦不堪,望能夠速審速決此案,還原告清白與司法公道,如蒙恩准,實感浩德! 9、原告公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記錄的電子信件,103年6月4日(下午8點35分)信件主旨「高隔間麻煩報價TO美聲」中詳述內容,高隔間部分麻煩報價給美聲一份(只有高隔間部分)。若非分開處理高隔間部分,沒必要另外以電子郵電特別告知。 10.被告於去年8月請員工朱女士指派代表談尾款,所談地點 皆在和聲鋼琴裝潢完工地點,報價單皆由被告提供,被告指稱沒看過報價單,明顯與事實不合。 11、由103年6月26日現場完工照片觀之,員工已進駐作業,被告所指稱裝潢未收尾,員工不能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12、103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案件中,陳女士當庭與法官說他 不認識原告,說原告公司告錯人了(錄音檔證據將稍後調 出),明顯狡賴之辭。整場答辯被告無還款之意,以沒有 看過圖面、合約有誤、裝潢到一半等等虛構歪曲事實,其抗辯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13、被告確實有直接支付下游廠商186,615元,這是在原來書 面合約的工程範圍,原告已經在本件請求447,385元當中 扣除。 14、宏茂玻璃門是本件工程原告的下游廠商,對於被告已經直接付款給宏茂玻璃門13萬元不爭執。 15、王發金屬家具是系爭工程的下游廠商,當時也是由被告自己付款給王發金屬家具,對於被告有支付他124,900元款 項不爭執,但是本件合約王發金屬家具部分工程款僅有66,000元,超過的58,900元被告不能拿來扣抵系爭工程款。16、否認這兩張估價單是原告向王發金屬訂購的估價單,這是被告自己跟王發金屬要求的,這已經超出原來契約所估價的66,000元。 17、原告一樓辦公區的造型腰櫃報價金額是66,000元,這是本件工程原告跟王發金屬原本要訂購的款項,後來原告沒有做,所以被告如果又扣抵原告的工程款,當然至多只能扣66,000元,被告剛才提出的那兩張估價單,其中壹張是跟原來原告報價單造型腰櫃有關,另外壹張高隔間的估價單本來就不是系爭合約原告承攬的範圍,這部分的款項當然不能用來扣抵原告向被告請求的款項範圍。 18、不知道為何被告能夠提出出具給原告公司的估價單,原告從來沒有跟王發金屬有訂購高隔間的設備。 19、松怡冷氣是原告系爭工程的下游廠商,原告都沒有給他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不爭執,但松怡冷氣的報價金額只有145,000元,最多只能扣145,000元,至於超過的部分是被告要求裝設更高規格品質的冷氣,不能算在原告的帳上。 20、宜家燈具、特立屋的吊扇燈主、樂器掛勾這三部分都不是系爭工程原本就有的設備,這不應該由原告負責。清潔工程也是不需要的,因為原告原本就已經完工,而且找了清潔工程人員來做好清潔工程,而且室內的細部清潔本來就不在系爭工程的範圍。後續修補的宅將部分原告否認有修補的必要,因為當初都已經全部完工,而且經被告員工驗收(詳如原證五)。所以被證五其餘部分合計54,957元,原告認為不應該在原告該負責的範圍。 21、被證五是當時候被告的一位女性員工金英寫給我的,她已經離職了,詳細的姓名資料我不知道。 22、本件工程的估價單是以原證三為準,上面有一個公證人陳宏恩的簽名的這份為準,陳宏恩據原告了解就是宅將的負責人,這一份估價單的冷氣是145,000元,室內清潔並沒 有報價,被告訴代剛才講的報價單並不是最後確定的報價單。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部分,原告自稱為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5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 工程合約書,後因雙方產生糾紛,經查核後,發現原來所謂當代居家設計股份限公司其負責人並非原告本人,統編也並非如工程合約書所載之00000000,且公司設立地址也非如合約上所記載之處,此舉原告根本已無誠信原則,並構成詐欺之事實,故彼此之間所簽合約應本屬無效合約。(二)於原告給予之工程估價單中,其中有多項尺寸皆與裝潢現場完全不符,有些工程估價單中的項目於裝潢現場根本沒有施作,即便有施工,品質也與合約不符,且施工前後皆沒有任何一張工程設計圖給被告公司認簽,此舉完全不合乎合約。且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也一再提醒原告需給被告公司工程圖及施工確認單,但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強烈懷疑原告是有意誤導,故意讓施工尺寸及施工項目不清不楚,致使被告公司無法驗收。兩造工程合約第六項相關說明第4條中原告須提供工程上需要的詳 圖,故原告此舉實則已違約。 (三)原告於其起訴狀中第一點中提及原告於10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卻又於起訴狀第三點中提及103年6月20日被要求拆除鷹架及撤場。如已如期完工為何現場仍有鷹架及工具,且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及103年6月23日親自寫下切結書,證明原告已經延誤工程,且內容皆可證明其根本未於103 年6月15日如期完工。而原告居然於起訴狀中自稱已於103年6月15日完工,前後自相矛盾,簡直是滿口胡言亂語。 (四)有關支付款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有誤,正確應為285,000+10,000+5,000=435,000,共計435.000元,非原告於起 訴狀中計算之431,500元。 (五)由於原告一直不願將工程收尾,交期一再拖延,後經原告告訴被告公司,由於他先前欠款於廠商,故廠商不願繼續施工,希望被告公司能先自行付款給廠商,以利工程進行,還自行給被告公司原告其施工廠商的聯絡電話,被告公司眼看開幕在即,只好自行與廠商解決,將貨款直接匯與原告其廠商,其中103年6月12日起匯款宏茂玻璃行款項13萬元,陸續匯款與王發金屬OA辦公家具12萬4,900元,松 怡冷氣21萬8,000元,清潔現場1萬0,500元,加上自行購 買安裝及另找別家公司收尾等,工程共花費52萬7,000多 元。豈知這竟是原告公司的手段,等被告公司付完錢,原告便開始到處中傷,說被告公司已經跳票,還說被告公司搶了原告的工班,這又是原告使的壞伎倆,被告公司無疑是替原告先付了款,還被指責說沒道義,且被告公司幫原告付給廠商之貨款加上陸續給被告的款項加起來,已超出合約內載明之95萬元,被告本不想與原告再有牽扯,故並未以原告當初所簽之切結書,請求原告賠償,但原告非但不感謝,還趁亂放對被告公司不利之傳聞。現還反告被告公司不願驗收,不給尾款。對於被告公司已替原告代付給廠商的款項,原告事後皆不認帳,還反過來一再要脅被告公司,要被告公司必須按原工程款95萬元給付給原告,否則就要告被告公司,而且期間還不斷來電、傳簡訊,強調原告的弟弟在板橋地院有很多他的學長弟,絕對告到底,這真是做賊喊捉賊。 (六)至於取回支票一事,過程為當初開支票時,由於原告對會計人員謊稱公司已答應工程款支票抬頭為德安商訊有限公司,故會計人員一直開立德安商訊有限公司抬頭的支票支付工程款,後經被告公司主管稽核發現支票抬頭與合約不符,要求取回已開出未兌現-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LZ0000000,到期日103年6月15日之 支票,被告公司原本是要換票給原告,但原告即提出上述第五之要求,即由被告公司自行付款給製造廠商一事。且於103年6月12日先支付原告5萬元現金工程款,故才未再 重新開票與被告。原告自工程進行至今,一直未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幾經催討,原告卻發電子信箱威脅被告公司。 (七)由於原告於103年8月26日於板橋簡易庭,與被告公司開過協調庭後,原告一直表明其想與被告公司點交之意願。被告公司念原告有悔過之心,答應相約於103年8月30日至現場點交,但原告到了前日又推託各種理由想換時間及換點交人,原告本人就是不願到現場。到了約定當日,被告公司及第三公證人在現場等了2小時,原告才姍姍來遲,居 然還空手到現場,可見原告根本知道他自己的工程內容是無法點交,所以一直耍賴不想點交,卻又到法院反控被告公司不願點交。從整個過程中,被告公司一直想將本案解決,而原告卻一直使小手段,只想利用告到法院來恐嚇被告公司,對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公司覺得法院正好能還被告一個公道。 (八)按原告與被告間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雙方是依照工程進度作為付款時點,亦即原告(即承攬人)負責之工程需完成付款辦法上約定之時點,被告方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合先說明。 (九)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後,依照合約書第六點,原告負有完成工程之相關義務,然原告非但未曾確實遵守,連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給付工程上所需之詳圖業未給付,致使被告無從得知工程進度,且工程開始施工後,被告依約已繳付第一期工程款(95萬元*30%=28萬5, 000元),原告卻於施工不久,木作系統家具完成前,即 因無法支付系統家具廠商(廠商名稱:王發金屬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需費用,又向被告預支15萬元整,後原告一直延宕工程,並簽立切結保證書保證工程進度,但簽立後亦無法確實遵守工程進度,被告因開業在即迫於無奈下,僅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並自行與廠商訂做系統家具,估價單日期為103年6月23日,付款日期為103年7月3 日。合計125,478元。 1.玻璃工程:被告自行支付13萬元(宏茂優惠1,654元予被 告公司)。 2.冷氣工程:初始原告估價為14萬5,000元,但啟用後發現 冷房嚴重不足,被告公司找冷氣公司松怡來勘查,松怡回答為原告一開始即錯估冷房能力,廠商有告知,但原告答說因回扣會少拿,請松怡不要明說,後松怡又要求全部拆除重新裝設,追加費用7萬3,000元(估價單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7日,付款日期為103年8月1日,合計218,000元),但木作部分又要拆除,原告卻一點責任也不負 ,故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在先,該合約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前業經被告終止,被告實無繼續支付第二期款項後之義務。(十)綜上所述,原告訴之主張實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治。整件工程從一開始就是連拐帶騙。原告並無裝修業之任何執照及專業,卻可以在網路上大肆招搖撞騙,還有其他被害者找被告一起上媒體(被證七),原告明知在第一期工程款溢收之後,雙方就已鬧翻終止合約,卻又一再謊稱按合約如期完工,一再對被告恐嚇威脅,根本是詐騙不成而惱羞成怒,像這樣的詐騙公司,懇請鈞座詳加查察,以避免更多社會大眾受害! (十一)原告合約書未蓋公司章,統編及地址也不對。此份合約本屬無效。 (十二)初始估價單總價為95萬元,但原告未給設計圖即急著施工,經被告數次溝通無效。於103年6月10日被告即告知原告停工,但當時施工的木作部份已完工,雖尺寸與原告說明完全不同,但被告因不想讓原告損失,故只好委曲求全接受事實,沒想到如今卻好心沒好報,若當時堅持要原告拆除,就不會有今日的訴訟了。 (十三)原告報價單第一次為95萬元,第二次報價為72萬3,500 元,第三次報價為62萬6,356元,然原告謊稱至完工全 部為95萬元,這些報價單可證實原告所言不實。 (十四)原告一直堅稱由他完工,但為何除了木作外其他廠商款項皆由被告付款,請原告說明原因及證明95萬元的裝修內容為何?證據何在? (十五)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切結一定會在103年6月18日完工,但103年6月23日又切結未完工部份,且松怡冷氣的報價日期卻是103年7月1日,請原告說明原因。 (十六)因為原告不斷來電恐嚇,且時常出現在被告店門口導致員工不敢來上班,被告不堪其擾,本想多給原告10萬元以求不再被騷擾,但原告不滿足,才誣告被告。 (十七)本案發生日期排列如下: 1.103年5月2日簽約,言明103年6月15日完工。 2.103年5月25日被告付285,000元,103年6月10日付10萬 元,103年6月12日付5萬元。 3.施工錯誤百出,也不給設計圖且進度延宕不前。被告於6月15日要求原告寫切結書保證如期完工,但原告依然 故我。103年6月10日王發給原告訊息收款要對業主。 103年6月11日原告發訊息告訴王發,謊稱被告跳票了,可證實已與被告鬧翻。 4.因冷氣不冷被告向松怡反應,松怡說會請原告解決,故103年6月16日及103年7月1日松怡的報價單還是對原告 ,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接下來處理,總之這個裝修工程自始至終是一團混亂,毫無章法。業主尚需面對原告之誣告,請問天理何在?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以還給受害者一個公道。 (十八)原告依照合約書沒有施作的部分,被告已經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而且已經完工了,這些工程款項是被告直接支付給這些廠商,這已經包含在我們被告代付下游廠商的527,000元的款項。這527,000元都是在原來書面合約的範圍。 (十九)該明細王發金屬家具124,900元是被告待原告支付的工 程款,同項已扣椅子款52,000元,是被告自行向王發金屬家具購買椅子的款項。124,900元是本件的工程款, 是原告向王發金屬本件工程所訂貨的款項,是原告付不出錢來,所以請被告直接向王發金屬家具給付款項。答辯狀提出的王發金屬的估價單金額68,901元及56,577元是當初原告向王發金屬訂購的估價單,這可以證明被告可以扣抵的工程款是124,900元。就原告否認的56,577 元部分被告會請求傳喚王發金屬家具的人員來作證證明全部的124,900元都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給王發金屬家具 的款項。如果高隔間的部分不是原告承攬的範圍,為何有關被告提出來的高隔間的估價單是出具給原告。 (二十)關於松怡冷氣工程款被告的匯款資料只有15萬元,因為確實只付了15萬元給松怡,剩下的款項因為被告跟松怡還有糾紛正在訴訟。當初報價是145,000元被告不爭執 ,但是原告裝設的冷氣不夠冷,從裝導致木作的損害,這些部分松怡跟原告都應該負責。 (二一)被證五其餘的款項原本就是系爭契約原告應該要負責施作的部分,他沒有施作,被告自行找人來施作所支出的費用,支出54,957元,這部分被告確實已經給付給宅將,他們有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會再補呈,該工程報價單業主名稱陳書宇就是被告訴代的筆名。否認原證五是有經過被告員工驗收的證據,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裡面就有說冷氣是15萬元,室內清潔是16,000元,可見原告訴代講話都不真實。確實有一位員工叫金英,她只來了幾天,她不可能把這個寫給原告訴代。陳宏恩是宅將的負責人,這個公證人是被告找的,這個報價單押的日期是103年8月30日,所以關於冷氣跟室內清潔的費用應該以被告剛才主張的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設計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95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23日完工,其間,被告僅支付435,000元,尚積欠承 攬報酬328,385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計 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圖說、工程應修補項目、開幕照片、宣傳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作裝潢設計一節,惟否認原告已完工,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是否完工一節,被告雖抗辯:未完工云云,然證人黃信衛即系爭工程之清潔人員於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係證稱:「(問:是否有受原告 委任去系爭被告三峽區的演奏廳施作室內清潔工程?)我們有去清掃系爭演奏廳裝潢工程的垃圾,以及粗略的打掃清潔地板,原告支付我大概兩千多元的報酬,打掃時間大概一個多小時。原告跟我說他們負責的工程都已經完工了,所以叫我去打掃,我跟原告已經合作過一陣子。」、「(問:你去打掃時,是否有看到系爭演奏廳已施作系統櫃?)我在大門左邊還有廁所外邊有看到已經施作系統櫃。我在擦地的時候我看到油漆的痕跡,我有把他擦拭乾淨,而且我有開冷氣,至於燈具是否已經好了,因為我是白天上午去的,沒有開燈,所以我不知道。」、「(問:你去做清潔工程的確實的時間?)我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是去做第一階段木作的收尾,是設計師叫我去收我就去收,我並不會跟被告說我是做第幾階段的收尾。我去施作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是中午過後去做的,而且是該大樓的警衛幫我開門。我去過現場兩次,第一次去送工具過去,清潔打掃就是我剛才講的那一次。」云云;另位證人蔡武東即系爭工程之璧紙、鋪設地毯人員於10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具結證稱:「(問:有無承作 系爭工程壁紙、塑膠地板、舞台區的地毯的工程?)確實有去做,也都完工了,而且我已經從原告那邊收到系爭工程款了。」、「(問:你承作的工程在一般的工程是否是屬於後段的部分?)我們做的這些部分一般是工程的最後面,在我們後面只是清潔的工程,一般來講不會再有其他的工程。」、「(問:你是否知道系爭的燈具的工程已經完工了?)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白天去的,警衛幫我開門的,因為演奏廳的採光很好,我根本不用開燈就可以施作。」、「(問:你何時去施作?原告給你的工程款多少?)因為事隔多日,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家裡都有詳細紀錄,我可以事後陳報。工程款我也都有紀錄,也事後陳報。」等語,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則本件工程縱使未經被告驗收之程序,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而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交付時亦未為任何保留而已逕予使用,即不應認原告仍未完工。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云云,尚屬無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328,385元未給付,而被告 則辯以其代原告支付下游廠商宏茂玻璃行130,000元、王 發金屬家具124,900元、松怡冷氣150,000元並主張抵銷,惟原告僅承認被告得就宏茂玻璃行、王發金屬家具、松怡冷氣分別扣抵130,000元、66,000元、145,000元,其餘部分(即王發金屬58,000元、松怡冷氣5,000元)既經原告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惟查,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代原告支出宜家燈具897元、特力屋空調吊 扇燈組9,118元、樂器掛勾3,760元、清潔工程10,500元及宅降後續修補30,700元並主張抵銷,惟宜家燈具、特力屋空調吊扇燈組及樂器掛勾等,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是被告自不得就此主張抵銷;而清潔工程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故縱被告確實有支出清潔費用,然依前開所述,本件工程既已完工,是被告自不得就清潔工程10,500元部分主張扣抵;至宅將後續修補費30,700元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於104年10月30日陳報 狀中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估價單上未見原告之簽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000元(950,000元-435,000元-130,000元-66,000元-145,000元=174,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斐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