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志峯
- 原告黃琬云
- 被告陳必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55號原 告 黃琬云 訴訟代理人 陳源芳 被 告 陳必成 訴訟代理人 阮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 日任職在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立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原告自立盟公司離職後,任職於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被告以要讓原告沒工作恐嚇、脅迫原告,原告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地址是原告所寫,其餘記載沒有印象是否為原告記載,被告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為返還立盟公司補助每小時5 元薪資之擔保,並非事實。另原告有特休假未休、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等損失,可主張抵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給立盟公司,被告為立盟公司之負責人,因此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無恐嚇、脅迫原告,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於立盟公司時,立盟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其已另有加保,要求立盟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退掉,並補助原告每小時5 元之時薪,詎原告並未實際於他處投保,立盟公司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向原告追討任職時所補助每小時5 元之薪資,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間任職在立盟公司,立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離職後,任職於立昌公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立盟公司未補助原告每小時5 元薪資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有特休假未休、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等損失,可主張抵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遭被告恐嚇、脅迫?㈡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係遭被告恐嚇、脅迫: 1、本件原告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地址為其所記載,但其餘記載事項已不記得是否為其所填寫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除「叁萬元正」等字樣明顯與其他字跡不符,其餘如日期、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筆跡尚稱相符,有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既未積極主張其餘事項確非其填寫,而「叁萬元正」之記載又與阿拉伯數字之金額記載相符,自不影響系爭票據之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爭執在立盟公司薪資補助返還之擔保,而被告係立盟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受款對象為立盟公司或被告,依上開規定,均無礙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作為返還工資補償之擔保,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然確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立盟公司曾有因原告要求退保而補助每小時5 元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係於99年3 月7 日切結因另在外加保,自願放棄立盟公司之勞健保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該切結書並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與原告於本院按捺之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堪信該切結書確實為原告所出具無訛。而原告於立盟公司加保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2 日,加保前之99年5 月、6 月時薪為105 元,加保當月即99年7 月時薪降為100 元,退保後之99年8 月至10月時薪均為105 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告自行提出之薪資清冊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原告係於99年3 月7 日出具切結書,然立盟公司係於99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2 日間為原告加保,除加保期間之時薪為100 元外,加保前後之時薪均為105 元,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原告來我們公司任職時,我們公司有幫原告加勞健保,後來原告請我們將她退保,她說她另有加保,她簽壹份自動放棄投保的切結書」、「我們是退保之後才應原告的要求增加工資每小時多5 元」(見板簡字卷第29頁)等節,均不相符。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稱:被告於99年7 月因覺不妥,仍依法為原告投保,惟原告堅持不依規定投保,被告甚感無奈之餘,而與原告協商於時薪內補償等語,然原告已出具切結書在前,被告嗣後既覺不妥,理當進一步要求原告取得在外另有加保之證明,豈會復因原告堅持而又退保補償,以上各情,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未合,尚非可採。是原告自得以其未收受薪資補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㈢原告得以上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則就原告之抵銷主張,本院即無庸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以上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黃琬云 │46882 │103 年10月6日 │104 年3 月15日│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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