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蘇明仁
- 原告林根發
- 被告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根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司票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表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起擔任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原告僅為單純出資者,並掛名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實際公司一切事務均由訴外人陳俊成董事辦理。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同,且一切開業資本均為原告支付,除未見任何回報外,且陳俊成更就公司資產不斷鋪張浪費,故原告欲卸任董事長職務,並經全體股東會同意通過,並約定由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嬌嬌女國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且嬌嬌女國際公司一切債務自101年5月21日起均與原告無涉,此有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 (二)承此,原告自101年5月21日後即退出嬌嬌女國際公司之經營,嗣後再也未曾干涉嬌嬌女國際公司及嬌嬌女全球公司之一切經營內容。詎料,原告嗣後卻接獲被告於101年至 102年間多次聯繫原告,主張嬌嬌女國際公司與被告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並且將車輛取走後,即不付租金云云。然原告深感詫異,因原告擔任董事長時,雖曾於101年4月20日關於公司車輛一事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因當時原告為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身份,故以個人名義為公司之保證人,並為保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於附隨在契約後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未填載發票日期。嗣後,原告旋即於101年4月25日左右,以公司草創初期,經費拮据等理由,要求公司負責同仁李雅萍暫緩辦理,原告嗣後並於101年5月21日卸任董事長職務。 (三)是以,原告根本不知嬌嬌女國際公司嗣後仍有實際租賃車輛之事實,車輛租賃、領取等一切事宜,均由訴外人陳俊成董事與被告辦理。直到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應返還車輛時,原告始知悉嬌嬌女國際公司實際有租賃車輛,並且均未按時給付租金之事實。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承辦人高大永先生向原告提及本件事實時,即已清楚表明「原告早已卸任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嬌嬌女國際公司一切事物與原告無關。」 (四)豈料,在原告清楚向被告表明一切嬌嬌女國際公司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後,被告竟在明知車輛由陳俊成取得,並從未交付予原告之情況下,仍執意向原告提出侵佔告訴。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418號做成不起訴處分(原證3,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卻又 在系爭不起訴處分做成後,明知原告早已卸任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並表明與嬌嬌女國際公司一切債務無涉後,仍恣意自行填載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將此無權變造之票據送交貴院做成本票裁定,原告深感無奈,僅能依法提起本訴,以保原告權益是以。 (五)本件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 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分別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 2、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所明示。 3、查本件本票於原告10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簽署發票日,此由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傳真予原告(傳真號碼0000-0000)之本票上(原證4),仍無記載發票日可茲證明。 4、次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未填寫發票日),即未曾留存系爭本票及其他租賃文件之影本。而原證4所 提呈之本票傳真文件係被告公司員工高大永嗣後向原告追討車輛時,連同其他文件一併傳真予原告,此有原證4文 件右上角「P.006/008」可知,該次傳真文件共有8頁,而原證4為第6頁。而該次傳真之文件,除本件原證4外,尚 有租賃契約及訴外人陳俊成所交付之支票影本等,此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高大永傳真予原告,此一事實業經證人高大永於105年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原證4是否是你傳真給原告的?)是, 當初還傳真了契約書給原告…。」所證實,斷不容被告卸責否認。是此等資料之真實性更毋庸置疑,被告如欲否認其真實性,應具體指摘並舉證其有何變異之處,或何處經偽造、變造,不得空言否認,併予敘明。 5、是以,本件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則本件本票自屬無效無疑。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絕非由原告所填載,而本件本票旁所附授權書僅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而未授權填載發票日,故本件發票日既非原告親自或授權填載,顯屬於未經授權之偽造票據行為,而與原告無涉: 1、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蓋印方式填載,此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方式及蓋印印章式樣均相同,且系爭本票另有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填載方法相同,則到期日既為被告所填載,其發票日應可推斷為被告所填載,顯然非由原告所為。且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故原告否認曾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否認曾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更同時否認有授權任何人填載發票日之行為。此依證人高大永於105年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收受客戶的擔保本票,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是由客戶自己還是由被告的業務人員自己填載?)發票日一般而言是客戶自己填載,除非他授權我們,我們才會幫他填載。到期日一般是由(被告)公司填載。」可證,原告既否認曾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更未曾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僅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則在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填載之情況下,則同樣以蓋印方式填載且蓋印印章式樣與到期日相同之「發票日」,自亦係由被告所填載甚明,而無由原告自行填載之可能。 2、又本件原告雖於101年4月20日確實曾於嬌嬌女公司復興北路辦公司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但因當時仍對於租賃車輛事宜存有疑慮,故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此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以蓋印日期而非親筆填寫可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 3、況且,本件原告係於4月20日簽名蓋章,此有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原告所述足以證明(請參原證3),然而用蓋印方式記載 發票日為4月24日,顯與原告簽名用印日期不同,自非原 告填載之發票日。如被告欲主張發票日係「經授權填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尤有甚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尚有「石春梅」,然原告根本不認識石春梅,且石春梅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內容(請參原證3),其簽名蓋章時間與地點均與原 告不同,更足以證明原告與石春梅並非共同簽訂系爭本票,亦非共同發票之行為,其發票日期更不可能相同,且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於不同時間簽名、蓋印,豈可能存在共同發票日?又觀諸石春梅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係受弟弟委託,從花蓮到台北一處麵攤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內容並沒有多看。而原告自前述偵查中即清楚說明,系爭本票上簽名係於101年4月20日在嬌嬌女公司簽下,其後即告知李雅萍不要租車,要撤回簽名之契約與本票,而事後卻有付款、租車之事情,原告均不知悉,此亦為被告公司早已明知。顯見石春梅與原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更無可能共同授權填載發票日之可能。且觀諸發票日之印章式樣與到期日相同,顯為被告自行填載,但依照本票右頁之授權書,被告公司僅有填載「到期日」之權限,並無填寫「發票日」之授權,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不生本票之效力,自無違誤。 5、末查,證人高大永於105年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由被告填載還是由原告填載?)我從此本票看不出來是由被告公司填寫的,依照我的處理經驗系爭本票恐怕除了林根發簽名是由原告自己所為,包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日及到期日應該都是嬌嬌女公司的財會人員所用印及填載。」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依證人高大永以其於被告公司之任職經驗判斷為,無論如何都不可能係原告所填載。又縱如證人高大永所臆測,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嬌嬌女公司之人員所用印及填載,惟原告自101年5月21日即卸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並完全退出公司經營業務,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傳真予原告之本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原告自無可能於卸任後再授權嬌嬌女公司人員為其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爰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絕非由原告所填載,而依法當屬無效之本票,至為灼然。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公司抑或是嬌嬌女公司所填載,均屬於未經原告授權之偽造票據行為,而與原告全然無涉。 (七)原告確實自101年5月21日後即退出公司經營,本件租賃汽車之取車、交付頭期款及租金等一切事宜,均與原告無涉,此為被告之員工即高大永所明知,不容被告公司於本次訴訟中,為求勝訴,臨訟變異其詞: 1、查本件原告確實自101年5月21日卸任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後,即完全不介入參與公司營運,且系爭租賃車輛從領車、繳納頭期款到租金給付,全與原告林根發無涉,且林根發也早已表明不欲承租此一車輛,此一事實均為被告委託之顧問高大永先生所明知,豈容被告公司於訴訟中變異其詞,否認其明知林根發與系爭租賃車輛無關之事實。此有原告與高大永先生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茲證明(原證5) ,茲擷取相關對話內容譯文(完整譯文請參原證6)如下 : 00:01高大永:「雅萍是叫我們公司告你(指林根發), 因為車子怎樣怎樣,我跟雅萍講很清楚,我說車子是陳總(指陳俊成)開走,這跟林董沒有關係。他說沒有啊,他說負責人是你(指林根發),我說如果你們要這樣子扯,他意思是說他有兌現那四十幾萬,後面那二十幾萬他沒有必要再兌現,他的意思是說,這個簽名什麼的都是你(指林根發)簽的,就是合約書上,那我跟他講說,他說什麼頭期款他繳的,租金也是他繳的」 … 00:39林根發:「頭期款跟租金是他繳的,意思…這很明 顯代表說車子是你(指陳俊成)牽走的你才會付頭期款跟那個租金嘛,是不是這樣。」 00:47高大永:「是啊是啊。」 … 林根發:「那就很明顯啊,啊你車子是你牽走的啊,啊你沒有還給公司啊,公司當初我簽的時候我有交代李雅萍說,合約簽好了嘛,我說,公司沒有資金牽車子,頭期款沒有錢牽車,要暫緩,要不然沒有牽的話把…」 2、然而,同時被告委任之高大永先生亦明知嬌嬌女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因為財務李雅萍惡意拖延,而遲至102年1月份始變更完成,高大永遂以原告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及原告於102年1月份仍為負責人為由,主張如果被告公司對嬌嬌女公司提告,仍將由原告為負責人身份出庭,遂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其在本事件上,仍為負責人,而始有被證1 之存證信函。然而,被證1存證信函發出之時間為102年2 月14日,非但原告早非嬌嬌女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登記名義上更已非名義負責人。而原告仍抱持誤解以嬌嬌女國際公司負責人身份發函,其原因顯係因高大永誤導及原告不諳法令所致,此有下列對話內容譯文可茲證明(完整譯文請參原證6): 01:10高大永:「現在有個問題就是說,因為在一月的時 候,李雅萍還沒有把你(指林根發)的負責人換過來。」01:17林根發:「對。」 01:18 高大永:「還是你當負責人。」 01:19 林根發:「是啊。」 01:20高大永:「那在這個之前,就是今年一月之前,就 是我們碰面之前,你有發任何存證信函給我們嗎?」 01:28 林根發:「給我?」 01:29 高大永:「給公司,你這邊有發嗎?」 01:30 林根發:「沒有沒有。」 01:31 高大永:「都沒有發嗎。」 01:31 林根發:「都沒有。」 02:18高大永:「啊他意思是說,我…反正你們(指被告 公司)也已經告公司了,公司代表人,他意思就是說就是你,他說反正,那你們公司到時候就跟林…」 02:28林根發:「是沒錯啊,啊你告的話一定我…,你告 的話一定我會出庭啊。」 02:32 高大永:「對。」 02:33林根發:「但是我請律師處理,我律師會做處理啊 ,因為,我現在律師已有存證信函過去,我叫你陳俊成還車,對不對。」 02:42 高大永:「對。」 02:42林根發:「你不還車你要出庭,對不對,你不還車 你就侵占。」 02:46 高大永:「對。」 02:46 林根發:「是不是。」 02:46 高大永:「對。」 02:47林根發:「這很簡單嘛,那你陳俊成你要不要還我 還這個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車子。」 3、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早非嬌嬌女國際公司負責人,且高大永更為其職務需要,誤導原告其仍為負責人,使其陷於錯誤,迫使原告誤會仍應以嬌嬌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陳俊成催討車輛,而誤為被證1之存證信函寄發。 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既均基於原告之誤認,顯非原告之真意,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既明知原告早非嬌嬌女國際公司負責人,竟在答辯狀中指摘原告為實質負責人,大玩兩面手法云云。其為求勝訴不擇手段為臨訟捏造之詞,混淆 鈞院意圖甚為明確,其主張顯不可採。 4、爰此,本件被告在填載本件本票上包括到期日、發票日等資訊前,「早已知悉」本件原告已卸任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並與嬌嬌女國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無涉(請參原證3不起訴處分中被告代理人所為陳述)。而本件本票係為 擔保嬌嬌女國際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而存在,原告縱有授權填載到期日,然原告業已於被告行使權利前撤回此一授權,被告自無任何權利為票據上之填載,故本件本票屬於被告無權填載而完成之偽造票據自無任何疑義。 (八)況且,本件被告在填載本件本票上包括到期日、發票日等資訊前,「早已知悉」本件原告已卸任嬌嬌女國際公司董事長,並與嬌嬌女國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無涉(請參原證3不起訴處分中被告代理人所為陳述)。而本件本票係為 擔保嬌嬌女國際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而存在,原告縱有授權填載到期日,然原告業已於被告行使權利前撤回此一授權,被告自無任何權利為票據上之填載,故本件本票屬於被告無權填載而完成之偽造票據自無任何疑義。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24日」為原告所填載: ⑴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蓋印方式填載,此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方式相同,且系爭本票另有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填載方法相同,則到期日既為被告所填載,其發票日亦應為被告所填載,顯然非由原告所為。且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故原告否認曾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否認曾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⑵又本件原告雖於101年4月20日確實曾於嬌嬌女公司復興北路辦公司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但因當時仍對於租賃車輛事宜存有疑慮,故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此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以蓋印日期而非親筆填寫可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 ⑶況且,本件原告係於4月20日簽名蓋章,此有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原告所述足以證明(請參原證3),然而用蓋印方式記載 發票日為4月24日,顯與原告簽名蓋印日期不同,自非原 告填載之發票日。 ⑷尤有甚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尚有「石春梅」,然原告根本不認識石春梅,且石春梅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內容(請參原證3),其簽名蓋章時間與地點均與原 告不同,更足以證明原告與石春梅並非共同簽訂系爭本票,亦非共同發票之行為,其發票日期更不可能相同,且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於不同時間簽名、蓋印,豈可能存在共同發票日? ⑸再者,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未填寫發票日),即未曾留存系爭本票及其他租賃文件之影本。而原證4所 提呈之本票傳真文件係被告公司員工高大永嗣後向原告追討車輛時,連同其他文件一併傳真予原告,此有原證4文 件右上角「P.006/008」可知,該次傳真文件共有8頁,而原證4為第6頁。而該次傳真之文件,除本件原證4外,尚 有租賃契約及訴外人陳俊成所交付之支票影本等,此等文件如非由被告公司提供,均為原告所不可能取得,故不容被告卸責否認。如被告仍執意否認,則應傳訊其員工高大永到庭作證(請參後述聲請調查證據)。 2、本件原證4之傳真為全部8頁傳真之第6頁,原告幾經找尋 ,除第1頁迄今仍無法尋得外,其餘各頁分別為:被告公 司101年9月12日寄發予嬌嬌女國際公司存證信函(第2頁 ,原證7)、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第3頁,原證8)、101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第4頁,原證9)、支票影本3紙(第5頁,原證10)、車輛租賃契約2頁(第7、8頁,原證11)。足以證明,此一資料均係被告公司始能掌握,並由被告公司提供,且其真實性更毋庸置疑,被告如欲否認其真實性,應具體指摘並舉證其有何變異之處,或何處經偽造、變造,不得空言否認。 3、況且,本件被告提出被證1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2月14日 發出,但原告102年3月14日收到的傳真本票發票日處仍為空白,顯見原告上述存證信函顯非出於真意,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甚明。 4、末查,依照本件另名共同發票人石春梅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係受弟弟委託,從花蓮到台北一處麵攤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內容並沒有多看。而原告自前述偵查中即清楚說明,系爭本票上簽名係於101年4月20日在嬌嬌女公司簽下,其後即告知李雅萍不要租車,要撤回簽名之契約與本票,而事後確有付款、租車之事情,原告均不知悉,此亦為被告公司早已明知。顯見石春梅與原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更無可能共同授權填載發票日之可能。且觀諸發票日之印章式樣與到期日相同,顯為被告自行填載,但依照本票右頁之授權書,被告公司僅有填載「到期日」之權限,並無填寫「發票日」之授權,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不生本票之效力,自無違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證四形式上真正。 (二)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不得作為原告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詳如下述: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稽。 3、查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以嬌嬌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嬌嬌女公司以每月租金7 萬6,110元,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使用,原告並以個人名義為嬌嬌女公司之保證人,於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時,親自簽發該契約書後附票面金額為273萬9千6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親自用印, 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堪 認系爭本票上載原告之簽名、印文確係真正,原告即應負該本票之票據責任。 4、原告雖指稱伊已約定由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嬌嬌女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嬌嬌女公司一切債務自101年5月21日起均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原證二僅係嬌嬌女公司內部股東會議決議,與會人員亦均為嬌嬌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嬌嬌女全球公司則未作成與嬌嬌女公司上開決議事項相應之決議,是以縱使嬌嬌女公司決議由嬌嬌女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嬌嬌女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然該決議既無債務承擔人即嬌嬌女全球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意,其等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不成立,進而,嬌嬌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尚不得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5、再者,縱使假設嬌嬌女公司與嬌嬌女全球公司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然此既係成立於其等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與原告個人債務無涉,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仍應由其負責,而不得憑上開決議作為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 6、又查,縱使假設該決議內容可擴張解釋為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卸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一職後,因嬌嬌女公司所負之債務,亦由嬌嬌女全球公司為之承擔,惟參照民法第301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櫫,其等間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於債權人未承認前,該契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未承認原告所為之前揭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稱已向被告表明一切嬌嬌女公司債務關係與其無涉,而拒絕清償因嬌嬌女公司租賃車輛事宜所簽之本票云云,即屬無由。 7、原告一面指稱伊已約定由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自101年5月21日起均與伊無涉云云。然另一面卻於102年2月14日,又以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發函訴外人陳俊成並將副本寄達被告,表明「本公司及負責人並開具本票予建新公司做保證之用」、「因本公司遲未付租金,而遭建新公司催討,屢經催請台端交出上開租用車輛,但台端再三拖延,本公司及負責人只得以此函催告台端於三日內將上開租用車輛返還本公司,否則將訴追台端刑事侵占、背信及民事責任,希勿自誤」等語(參被證一)。則原告實屬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從未爭執本票之有效性,並在函中自承確有開立本票做為保證本票之用,卻又臨訟卸責,大玩其兩面手法! 8、原告雖極力陳稱該等存證信函係基於誤認所發,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舉之錄音譯文,除無法顯示高大永知悉原告與上開公司之內部關係外,由其中「公司當初我簽的時候我有交代李雅萍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2行參照)、「但是我請律師處理,我 請律師會做處理啊,因為我現在律師已有存證信函過去」(同狀第12頁倒數第4行以下參照)等語。可知原告不但 始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係委請律師發函,如此焉有誤認之可能!顯見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三)原告就其指稱系爭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乃無效票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為採: 1、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授權被告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且如前述,被告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前揭授權自不當然因嬌嬌女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而無效,況原告雖主張伊已於被告依授權填載到期日前撤回此一授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原告另指摘被告無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云云,惟原告既曾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如何填寫本票,且原告與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時,確有訂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則原告倘非有意交付無效票據以訛詐被告,簽發本票時發票日自已同時填載完成,始與常情相合。原告既欲主張與常情相違且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其雖持原證四 為據,然原證四之文書僅有受文者電話為00000000之記載,並無任何係由被告所傳真之憑據,且該文書既係傳真文件,容有竄改、變造之虞,當無足為憑。 3、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揭櫫:1.「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原均未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卻遭被上訴人事後偽填而無效」。2.「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證二)。 4、原告既應就其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其所舉證人高大永已於 鈞院庭訊時明確證述:「依照我在公司任職的經驗,我們收受的 本票一定會記載發票日,發票日不可能空白,因為我們是租金的擔保票,一定會要求客戶記載發票日,但到期日有可能是空白的。我已經不確定我傳真原證四的本票時,該本票的發票日是否已經填載,但如同前述按照我們作業的教育訓練,收到客戶的擔保本票一定要要求客戶填載發票日。原證四的影本發票日欄竟然空白,我覺得很奇怪」、「我從此本票看不出來是由被告公司填寫的,依照我的處理經驗系爭本票恐怕除了林根發簽名是由原告自己所為,包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日及到期日應該都是嬌嬌女公司的財會人員所用印及填載」,反可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即有填載發票日無疑。 5、至於原告主張之簽發本票日期乃其單方之陳述,並不實在,且其所提出之傳真係為影本,且亦無法提出所謂傳真之全部原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又石春梅於偵案中之陳述並不明確,且其亦屬共同發票人有利害關係,所言難以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由原告所填寫?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 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 、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 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高大永亦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原證四是否你傳真給原告的?)答: 是,當初還傳真了契約書給原告。目的是要讓原告知道當初有簽此契約書,及想辦法讓原告清償及返還車輛。」、「(問:提示是否與原告有民事準備二狀所附的電話錄音譯文電話內容?)答:確實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因為被告認為車子是交給訴外人嬌嬌女,原告是該公司的負責人,那原告就有責任還這部車子及給付欠租,對話內容的雅萍,是嬌嬌女公司的會計。對話的時間是在我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的侵占告訴之前,因為對話以後原告還是不還車及給付欠租,所以我才去告他侵占。確實的時間已經不清楚了。」、「(問:你還記得原證四的傳真日期嗎?傳真日期是否以原證四上面日期一致?你傳真系爭本票的時候,該本票是否已有記載發票日?)答:傳真日期沒有印象,依照我在公司任職的經驗,我們收受的本票一定會記載發票日,發票日不可能空白,因為我們是租金的擔保票,一定會要求客戶記載發票日,但到期日有可能是空白的。我已經不確定我傳真原證四的本票時,該本票的發票日是否已經填載,但如同前述按照我們作業的教育訓練,收到客戶的擔保本票一定要要求客戶填載發票日。原證四的影本發票日欄竟然空白,我覺得很奇怪。」、「(問:被告公司收受客戶的擔保本票,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是由客戶自己還是由被告的業務人員自己填載?)答:發票日一般而言是客戶自行填載,除非他授權我們,我們才會幫他填載。到期日一般是由公司填載。」、「(問: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由被告填載還是由原告填載?)答:我從此本票看不出來是由被告公司填寫的,依照我的處理經驗系爭本票恐怕除了林根發簽名是由原告自己所為,包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日及到期日應該都是嬌嬌女公司的財會人員所用印及填載。」等語,惟證人高大永既自承其確實有將系爭本票傳真予原告,雖其對於傳真系爭本票予原告時,本票上是否載有發票日乙情,證稱已記不清楚,然證人高大永當時既係負責本件債務催收之業務,其於傳真系爭本票時應可看見本票上之所記載之事項,然其卻稱不清楚系爭本票當時是否有填載發票日,且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何人所填載之問題亦閃避不答,是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疑問?況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固有記載發票日,但發票日之記載卻以蓋用「日期戳」方式為之,則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再自行以日期戳蓋印發票日,亦非不可能之事。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記載,應為無效票據,固為被告所否認,此即涉及系爭本票是否確為發票人之原告所作成之爭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欄確為原告所填載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證人即高大永之證言已屬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確為原告親自記載之事實,被告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非原告親自填載,原告亦無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為補充記載之意思,故系爭本票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 本票即為無效票據,縱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部分已填載完成,因票據權利人之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發票日之記載係原告所為或授權被告他人所為,被告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告持系爭對原告而言無效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認為其權益受損,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淳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