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悅廷
- 相對人
-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聯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