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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小調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志峯

聲請人
金駿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文山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相對人
陳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聲請人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在雲林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相對人住所地所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調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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