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40號
- 原告
- 張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告
- 寰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寰隆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70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選任張鴻祺為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應以張鴻祺為被告寰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35元,及其中13,635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其中6,300 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11月24日起原受僱於訴外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但自104 年2 月份起美敦公司以被告名義標得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清潔工作,原告即於同年2 月17日起改由被告聘僱,至上開地點整理、清潔環境,並由被告以日薪1,100 元支付工資,惟被告自104 年7 月起積欠部分工資未付,同年8、9 月之工資完全未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9 月30日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4 年7 月出勤日數為20日,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工資14,900元,尚積欠7,100 元工資,再原告8 、9 月出勤日數均為18日,工資各為19,80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46,700元。又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而原告自104 年2 月17日受僱至104年9 月30日止,總工作天數為226 天,則平均工資為20,3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00 元(計算式:20,350元×226/365 ×1/2=6,300 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原告於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作之人員簽到簿、104 年7 、8 、9 月之臨僱工簽認單、被告積欠工資暨工作時間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調解紀錄乙份、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8963772 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20,900元、17,600元、22,000元、22,000元、19,800元、19,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積欠工資暨工作時間明細表可憑,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0,350元【計算式:(20,900元+17,600元+22,000元+22,000元+19,800元+19,800元)÷6 =20,350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226 天,基數為1/2 ×226/365,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00 元【計算式:20350 元×1/2 ×226/365 =6,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6,300元之資遣費,於法並無不符,應屬有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103 年5 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1030135477號令修正發布,自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薪資於上開分級表所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及被告所應提撥之金額,業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任職期間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8,97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㈣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按月發給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亦未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自離職日滿30日起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工資及提撥退休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其中6,300 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6,700元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8,972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6%勞退金 │備註 │ ├──┼────┼─────┼─────┼────┤ │ 2月│5,500元 │6,000元 │360元 │ │ ├──┼────┼─────┼─────┼────┤ │ 3月│18,700元│19,047元 │1,143 元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4月│20,900元│21,000元 │1,260 元 │ │ │ │ │ │ │ │ ├──┼────┼─────┼─────┼────┤ │ 5月│17,600元│17,880元 │1,073 元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6月│22,000元│22,800元 │1,368元 │ │ ├──┼────┼─────┼─────┼────┤ │ 7月│22,000元│22,800元 │1,368元 │ │ ├──┼────┼─────┼─────┼────┤ │ 8月│19,800元│20,008元 │1,200元 │ │ │ │ │ │ │ │ ├──┼────┼─────┼─────┼────┤ │ 9月│19,800元│20,008元 │1,200元 │ │ │ │ │ │ │ │ ├──┴────┴─────┴─────┴────┤ │總計 8,972 元 │ └────────────────────────┘